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1321民初149号
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调查、提供证据,代为出庭、申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申请追加被告或第三人、自行和解、申请撤诉、提起上诉、提起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申请执行、执行和解、代为签署和受领有关文书、出席执行听证会等),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厉山镇北岗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答辩,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代为参加一审诉讼全过程),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洛阳镇龚店村五组。
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1905元及利息(利息以7190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自202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建筑设备配件材料供应商,与被告***公司一直有合作关系。2024年7月,被告***公司承接了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咸宁市嘉鱼县的武汉都市圈汉南长江大桥及接线工程项目桩基工程,委托被告钱某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应两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公司供应建筑设备配件及材料。首批次材料供应完毕后,被告***公司先后四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42302元,原告于2024年9月29日向被告***公司开具了142302元等额面值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10月29日,被告钱某在《配件送货单(已对公转账)》上签字确认。在第二批次材料供应完毕后,被告***公司拒绝向原告付款,2024年10月29日,被告钱某代表被告***公司在“2024.7.24-2024.9.9送货单”上签字结算,确认被告***公司欠付原告货款为71905元。此后,原告一直向两被告催要货款无果,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没有与原告联系、洽谈,更没有签订书面的关于采购建筑设备配件及材料的合同,答辩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作关系,原告诉称与答辩人一直有合作关系不是事实。三、原告诉称的第一批支付货款的转账,是实际施工人熊某及熊某的管理人将应付资金转入原告账户,委托原告代为付款。四、钱某系实际施工人熊某委托的管理人,不是我公司聘请或委托的人员,钱某系代表熊某,不是代表答辩人。五、涉案采购合同系熊某及委托的管理人联系、洽谈的合同,熊某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和履行主体,应当由熊某承担相应合同义务。六、答辩人已书面申请追加熊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判令承担民事责任。七、答辩人不是原告诉称的合同相对方,对是否供应材料,材料的数量、价款均不知情,无义务支付货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钱某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购买材料的事实是成立的,我在这个项目上是被告***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原告卖打桩的配件,项目上有需要配件的都是跟原告联系,原告一直是和被告***公司的***和林某之间合作,向原告购买材料都是由林某谈好价格后,我负责具体经办,被告***公司向我出具授权委托书,我作为被告***公司的经办人员,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7月17日,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武汉都市圈汉南长江大桥及接线工程项目桩基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咸宁市嘉鱼县的武汉都市圈汉南长江大桥及接线工程项目桩基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进行施工,合同附件1中列明被告钱某为项目经理。被告***公司于2024年6月20日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都市圈环线汉南长江大桥及接线工程项目部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公司委托被告钱某为公司代理人,代表***公司参与涉案项目工程物资接收、领用、调拨、保管、退场等工作,并全权委托其办理与物资进出场有关的一切事项,其所签署的包耗单、收料单、调拨单、检尺单、包耗对账单等文件,以及参与物资工匠、云筑网移动收料等线上单据审批工作,委托时效从委托开具之日止涉案工程完工结算完毕止。
原告某乙公司为从事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经营租赁及配件批发、零售等业务的公司。在***公司进行涉案工程施工时,因需使用设备配件及材料,与原告某乙公司对接洽谈后,向原告某乙公司采购或租赁建筑设备配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公司于2024年7月4日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12000元,于2024年7月8日支付3345元,于2024年7月23日支付74337元,于2024年7月24日支付52620元,共计支付设备配件及材料采购款142302元,原告某乙公司于2024年9月29日向被告***公司开具一张面额为142302元的增值税发票。后原告某乙公司又在2024年7月25日至2024年9月9日期间陆续向被告***公司供货,并针对该批货物制作一份“2024.7.25--2024.9.9送货单”,载明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信息,应付货款总额为71905元(其中含部分设备租赁费),该金额中包含一个已由被告***公司在施工中埋入工程使用的护筒,但未明确是租赁或购买,原告某乙公司在送货单中载明该护筒金额17000元(含前期已付租金2500元),被告钱某在该护筒后备注“确认此护筒已埋,当时沟通买下,具体金额未确定”,在该送货单后钱某于2024年10月29日签字“以上配件用于嘉鱼中建三局武汉都市圈长江大桥及接线工程项目桩基项目,使用单位: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上账单属实,数量无误,单价无误。”
被告***公司在诉讼中否认与原告某乙公司发生涉案买卖关系,并称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熊某,原告应向熊某主张权利,理由为项目资金来源由熊某提供,项目工作由熊某及熊某指定的人安排及负责,项目资金支付根据熊某指令进行支付,并提供一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证明其主张。被告***公司还称没有与熊某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熊某实际承包涉案工程。
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向被告***工程承包的位于咸宁市嘉鱼县武汉都市圈汉南长江大桥及接线工程项目桩基工程工地上提供建筑设备配件及材料,具有主张相应货款的权利。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与原告某乙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是谁。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被告***公司与某甲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武汉都市圈汉南长江大桥及接线工程项目桩基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故被告***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二、被告***公司在与某甲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列明被告钱某为项目经理,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钱某为被告***公司在涉案项目的代理人,认可被告钱某在项目中接收物料、对账等行为,故被告钱某在原告某乙公司制作的“2024.7.25--2024.9.9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供货及结算信息,应为根据授权代理被告***公司实施的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三、被告***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熊某,但其与熊某之间未签订书面转包合同,其称项目资金来源于熊某,项目工作由熊某及熊某指定的人安排及负责,项目资金支付根据熊某指令进行支付,所举证据既不能达到证明案外人熊某为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的目的,也不能否定该公司为涉案合同相对人的目的,对其称原告某乙公司应向熊某行使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某丙公司向被告***公司承包的涉案项目工地上供货,并由被告钱某根据被告***公司授权与原告某乙公司结算,故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某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若被告***公司认为其与案外人熊某在涉案工程项目上存在合同关系,则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公司可另案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
关于货款金额,被告钱某与原告某丙公司确认了供货数量及单价,但其中一个已被使用的护筒,双方未能明确是租赁或者出售,也未能明确具体出售金额,对此原告某丙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护筒价值,故针对原告主张该护筒按17000元的金额计算在未付货款中的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但可在明确法律关系后另案主张。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的剩余货款金额为54905元(71905元-17000元)。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完成供货后可随时主张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公司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原告某乙公司请求自结算次日即2024年10月3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4.65%(3.1%×1.5)计算未付货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905元及利息(利息以54905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4.6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直接向权利人履行。确需通过本院转付的,应将款汇至**,并注明当事人、案号等信息。开户名称:随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行;账号:622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9元,由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13元,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姜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