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与武汉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场购物中心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3民初1048号
原告:黄某,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
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场购物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负责人:孔某。
被告:李某,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发(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某某乙公司)、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场购物中心(以下简称广场购物中心)、李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某某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场购物中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武汉某某某乙公司、广场购物中心、李某向黄某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款等共计313762.35元;2.判令武汉某某某乙公司、广场购物中心、李某向黄某赔偿因迟延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款而造成的损失(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标准,自2022年9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武汉某某某乙公司、广场购物中心、李某承担。审理中,黄某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武汉某某某乙公司、广场购物中心、李某向黄某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款等共计299882元”。事实和理由:黄某受天门老乡黄某介绍,于2022年9月14日接洽了武汉世贸广场临时钢构通道工程,总承包方为武汉某某某乙公司。黄某按照要求优化了图纸并做了报价清单,于2022年9月18日通过微信向黄某提交了图纸、报价清单及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还未正式签署,黄某说他让武汉某某某乙公司提供合同,先做工程、做完结账,故在双方都认可的情况下,黄某基于紧急工程需求及承诺先行施工、事后结算的口头协议,于2022年9月21日进场开始施工。在施工期间,黄某不仅完成了自己负责的部分,还协助代买了自己负责工程以外的材料,并帮助完善了非自身承包的其他工程,工程中所有变更和追加加固工作都有详细记录。黄某在工程完成后多次要求武汉某某某乙公司进行工程竣工决算和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均遭到拒绝。现黄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武汉某某某乙公司辩称:黄某与武汉某某某乙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武汉某某某乙公司已通过正规途径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丙公司。
广场购物中心未到庭应诉,但庭前提交书面意见如下:1.黄某自称受人介绍接洽了广场钢结构工程,但广场购物中心未与黄某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广场购物中心未在黄某提供的图纸或文件上签字或盖章。黄某主张广场购物中心支付工程款和工人工资,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黄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总体金额均没有付款凭证、合同或其他证据支持。综上,请求驳回黄某对广场购物中心的诉讼请求。
李某辩称:1.李某未与黄某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也不存在实际上的合同关系,并非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李某并非黄某所称的武汉某某某乙公司负责人,李某只是案外人***安排到案涉项目上的现场负责人,负责项目现场所有工作,包括技术协商、现场统筹、安全、质量、进度等。(2)根据黄某所述,其通过案外人黄某进入案涉项目,而李某自始至终都不认识黄某。从黄某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黄某进入案涉项目施工系由***找到黄某,黄某介绍黄某进场施工。(3)黄某提供的微信群聊天记录等可以证实其在施工过程中曾与***、黄某在微信群中就案涉项目的施工材料购买、施工具体内容和进度、人员进场、工程单位造价及总造价进行了协商,确定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900多元,总造价92800元,且在黄某施工过程中,均是***通过其公司即湖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公司)或个人微信以及黄某,向黄某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故李某并非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黄某应向***或黄某主张案涉工程款。2.***已向黄某支付了案涉项目的所有工程款并存在超付情况,黄某起诉要求支付相应款项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李某了解,在黄某施工过程中,***通过湖北某某公司向其支付42000元,通过个人微信支付60000元,总计102000元,已远超黄某与***在微信群中确认的工程总造价92800元。3.黄某于2022年9月21日进场施工,于2022年9月27日施工完毕,其施工内容仅为案涉**段,总造价不可能达到35万余元。黄某起诉所依据的关键证据为人工费用表、决算单、工程材料单,均是其单方计算的表格,并无任何相对方的签字或捺印,其计算标准(如人工每人每天1000元)远高出市场价格,非常不合理,且其在计算剩余款项时仅认可***向其支付的42000元,更是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9月20日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微信群(群成员包括黄某、李某、***、黄某等)聊天摘录部分内容如下。
“2022年9月20日,黄某:老黄,一定要配合李某把现场对接搞好,把事情安排好,最近天气有雨,注意作业安全。黄某:@黄某,好的,今天会把准备工作全部做好的。李某:收到。”
“2022年9月21日,黄某:@李某,30×30×1.2/34元每支,1.2米宽×0.4厚,19.8元,都是含税价。黄某:你直接报给***。黄某:0.9宽113张,5.2米长,0.9宽54张,6米长,900瓦型,白色,30×30×1.2/80根镀锌方管,江某发付款22000元,某甲公司发250×125/200×100/H型钢付款2万。黄某:@黄某,是不是跟***沟通好了的。黄某:@黄某,***叫我跟李某说就行。黄某:好的,对接好。李某:@黄某,钱已经打了。黄某:正在装货。李某:你这个搞成彩钢瓦了呀,怎么搞这么大的那个,配这么深的槽子呀?别人压就压几毫米,这个到时候我这个喷绘布怎么搞的平呢?黄某:1米的压成0.9米,有一点凸起。”
“2022年9月22日,***:@李某,今天需要这边班组完成哪些内容?@黄某,你们自己今天尽力能完成哪些?黄某:@黄某,你把工作内容发上面。黄某:现在时间太匆忙,可以做到了四节除屋面花纹钢板外,全部完工。黄某:把问题全部说出来。李某:今天6米4节全部完成,明天内部要装修。***:能不能搞定@黄某。黄某:@黄某,明天钢板什么时候可以装完?李某:我们只有8天时间装修。***:剩下的钢构甲方是不是另外安排了?@李某。李某:甲方已经安排了。黄某:@李某,墙面全部完工,屋面除花纹钢板外,骨架可以全部做好。***:那就把这点搞完搞好@黄某。黄某:目前材料还需47000,吊车2000,运费2600,辅材2000,多做的铁板4200,人工15000,材料定金20000,共计92800元,已支付2万,可以做到4节6米长,4米高,含新追加的墙板及屋面花纹钢板支撑。***:@李某,核对一下,智艺前天已经支付2万定金,昨天支付2万2的提货款。另外核算一下他们工程量划算多少钱一节,看在不在合理范围内。黄某:@***,***,22000是帮你们定的材料。***:那就扣减。李某:@***,没看懂。***:目前材料还需47000,吊车2000,运费2600,辅材2000多,做的铁板4200,人工15000,材料定金20000元,共计92800元,已支付2万,可以做到4节6米长,4米高,含新追加的墙板及屋面花纹钢板支撑,也就是还要支付72800元,相应于92800元做四节,是不是啊。李某:加固的材料他没算。黄某:@***,是的。***:加固的要怎么搞,是不是还有顶部的花纹板今天没办法到?黄某:@***,***,花纹钢板今天真的有难度,某某加工厂还在协调没有回话。***:听说工人是不是走了,今天可以安排多少人?黄某:@***,现在可以安排8个人,准备花高价再请几个人的。黄某:@黄某,现在我来给你付款,你赶紧按照***的指示把事情搞好。黄某:@黄某,好,我来安排。”
“2022年9月23日,***:现场进度怎么样?注意安全。李某:好。黄某:@***,***对不起,对于昨天返工导致的没有达到如期进度,非常抱歉,我今天已经安排了花纹钢板的材料,并且余下的2米长材料我也一起安排了,准备今晚把前面的4档加2米一起完工的。黄某:@黄某,今天一定把事情搞好。”
“2022年9月24日,黄某:现在依照甲方及李某要求,方案更改,主柱和立梁顶部一米处,加一根撑,花纹钢板副梁改为5根,均用160槽钢加工成45度角,开缺58毫米,立柱底部支撑用李某提供的材料,160槽钢含加工费约25000元,今天紧急调工人费用15000,总工人约14人,这是更改方案的费用,请各位领导确认一下,今天完工请保证电力供应,不能像前几天每天都维修几次,会直接导致影响正常施工,另外晚上提供工作灯。”
“2022年9月25日,黄某:@***,又停电了,木工、焊工都停着。黄某:现场找人处理,协调。李某:@黄某,等着。”
“2022年9月26日,李某:@黄某,好好检查一下他们焊的东西。黄某:@李某,好的。@黄某,今天下半夜电力准备工作很充分,6点左右可以完工,工人已经连续两天工作17-18个小时。”
“2022年9月27日,黄某:@李某,李某,开完会了,工地来一下。你跟木工说一下,最后2米的地方叫他们撤除。”
“2022年9月28日,黄某:(发送‘武商广场临时.docx’)各位老总,安排人现场对照明细看看。@***@黄某。”
“2022年9月30日,黄某:(发送‘11通道钢结构示意图’)这是按以前设计的,现在增补的,做成的现场施工图纸。李某:@黄某,你把计算书搞过来。黄某:@李某,计算书要回去配合设计院专业钢构设计师搞。李某:@黄某,急用。黄某:@李某,那你今天快点把我的决算搞好,我好回去专心跟你搞计算书去。工人在武汉等着发工资的。李某:@黄某,计算书不出来不谈其他的,计算书出来了在和你对账。黄某:@李某,出计算书是我跟你帮忙,帮忙是人情不帮是本分,你不能拿这来卡我的。李某:@黄某,计算书你不用做了。黄某:@李某,好的。***:我跟你无缘无故,至今没有见过,你何某何能给我帮忙,我又何必要欠你人情。@黄某,你这事做的是真让你哥瞧不起了,你要我的人情,你自己开口,何必让一个我不认识的人来领人情。黄某:@黄某,搞不好事就不要搞。”
审理中,黄某主张其于2022年9月20日至2022年9月27日期间进行武汉世贸广场钢结构临时通道工程施工,虽然其与武汉某某某乙公司就该工程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其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武汉某某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广场购物中心在欠付武汉某某某乙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武汉某某某乙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李某不承担付款责任。理由为:1.工人穿的衣服和佩戴的帽子都是武汉某某某乙公司提供的;2.李某代表武汉某某某乙公司对其施工进行管理,穿的也是武汉某某某乙公司的衣服;3.黄某于2022年12月26日报警要求武汉某某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武汉某某某乙公司派人参加,当时他们说没有做结算所以无法确认应向***支付的具体金额;4.案涉工程系由广场购物中心发包给武汉某某某乙公司。武汉某某某乙公司表示,广场购物中心是业主方,武汉某某某乙公司是总承包方,黄某所称的现场施工人员和管理人员佩戴武汉某某某乙公司的安全帽和反光背心是便于公司管理,并不能证明黄某与武汉某某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李某则主张,其并未对外表示是武汉某某某乙公司的员工,实际上他是***安排在工地上负责现场工作的人员,其在微信群中所表达的结算等均是代表***、黄某。黄某向本院申请黄某出庭作证,黄某在庭审中表示,“我是2022年9月20日找黄某干这个活,他是2022年9月21日进场的,中途材料费我垫付了一笔50000元、一笔14000元、一笔3000元,14000元和50000元是我直接转给供应商的,3000元是我转给黄某的”,“当时我们对接的项目经理是李某,我只知道他是项目负责人”,“2022年9月20日,我让黄某做了一版预算,因为抢工原因,预算没有用于实际施工”,“因为都是夜晚施工,人工费和材料款由黄某负责,我就配合他来进行”,“我对成本和工人数量不清楚,后来我让黄某和李某作沟通,之后黄某回复说要根据现场实际施工来做决算”,“这个活是***介绍给我的,我介绍给了黄某,我和黄某是朋友关系”,“因为黄某是我请来的,所以当时我帮黄某垫付了工程款”。
黄某还主张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款项包括:1.人工费149714元;2.材料款174270.86元(黄某向武汉江某发物资有限公司购买材料121121.1元、黄某向武汉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购买材料53149元);3.黄某代为购买不属于其负责的材料款31777.49元,以上款项扣除湖北某某公司(***系公司股东)已付的42000元及李某支付的13880元后,即为299882元。为此,黄某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1.《武广钢构临时通道人工费用》、工人工资情况说明、工人证言、欠条及转款凭证。武汉某某某乙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李某经质证认为,《武广钢构临时通道人工费用》及工人工资情况说明系黄某单方制作,且临时通道工程不可能需要20余名工人,明显不合理。2.武汉江某发物资有限公司结算单(金额121121.1元)、武汉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销售单(金额53149元)、银行电子回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武汉某某某乙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李某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系黄某向案外人武汉江某发物资有限公司、武汉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购买材料所形成的单据,与李某无关。3.武汉江某发物资有限公司结算单(金额31777.3元)。武汉某某某乙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代购材料事宜不清楚。李某经质证认为,黄某没有证据证明所购买的材料用于案涉工程,李某作为***安排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确实让黄某代买了13800元的材料,但该笔款项已付清。
另查明,武汉某某某乙公司主张其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所有劳务工程分包给湖北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提交一份落款时间为2022年9月9日的《MALL·正立面改造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载明“甲方(承包人)武汉某某某乙公司、乙方(分包人)湖北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容为MALL·正立面改造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劳务,开工时间计划2022年9月9日,完工时间计划2022年12月23日;工程暂定合同总价为4289686.14元,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乙方派驻工地代表姓名李某,代表乙方履行合同,负责工程质量和安全,组织工程验收,签收甲方的书面文件等”,后附附件一《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量清单》中“项目名称”包含安全通道、外墙脚手架、临时安全通道拆除等。黄某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即使武汉某某某乙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湖北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某某某乙公司也应当对黄某主张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承担付款责任。李某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武汉某某某乙公司所称的劳务工程一开始是由***承包,***安排李某担任现场负责人,他做了一段时间后就退场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场,还是找李某管理现场,上述合同系补签,签署时间约为2022年12月19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黄某主张其与武汉某某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武汉某某某乙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等。对此,本院具体评析如下:其一,黄某主张其施工期间的现场负责人李某是武汉某某某乙公司的员工,系代表武汉某某某乙公司对其进行管理,但武汉某某某乙公司提交的《MALL·正立面改造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中载明李某是湖北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派驻工地的代表,李某则表示其是***安排到案涉项目上的现场负责人,无论李某系接受哪方人员的安排,也无法代表李某系武汉某某某乙公司的员工、可以代表武汉某某某乙公司。其二,黄某称施工工人和现场管理人员身穿武汉某某某乙公司的衣服和帽子,可以代表武汉某某某乙公司认可其与黄某之间的合同关系,但施工人员的着装(安全帽、工作服等)等关系着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统一穿着便于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有效防范工作中可能发生的事故和伤害,同时有助于提高工作效率,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此不足以代表武汉某某某乙公司与黄某之间具有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其三,从微信聊天记录看,黄某系与黄某、***、李某等联系具体工程事宜,但其未举证证明上述人员有权代表武汉某某某乙公司。对于黄某主张的人工费、材料款等,其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与上述人员或武汉某某某乙公司进行了确认及结算。因此,黄某主张武汉某某某乙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黄某要求广场购物中心在欠付武汉某某某乙公司款项范围内对武汉某某某乙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亦不予以支持。此外,黄某在审理中明确表示不要求李某承担责任,此系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98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