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282民初8370号
原告:宁波福特恩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晓塘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084751126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慈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君波,浙江慈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星之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慈溪市坎墩街道华鹏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0955378891
法定代表人:白红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天童,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福特恩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星之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原告宁波福特恩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于同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福特恩净水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计850元,由被告宁波星之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胡寅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