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2民初3341号
原告:宁波星之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0955378891),住所地:慈溪市坎墩街道华鹏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白红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天童,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迪,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福特恩净水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084751126G),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晓塘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何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飘静,浙江慈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君波,浙江慈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星之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之航公司)与被告宁波福特恩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特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4月16日,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于同年5月21日对本诉及反诉合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迪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飘静到庭参加诉讼。同年6月26日,被告撤回反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之航公司以被告福特恩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145065.85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日止、以上述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物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翼猫滤芯组件,当月供货,次月1-5日对账,次月10日前以现汇方式付款,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合同还就验收方法、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期内,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滤芯组件,原告按约向被告交货。2017年2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43423.45元。后经过几次退货并减少货款,截至起诉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45065.85元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料采购合同》及对账单各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提供货物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约付款,2017年2月28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对尚欠原告145065.85元货款无异议,应当即时支付。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为次月10日前以现汇方式付款,故被告应当在2017年3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现被告拒不支付,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145065.85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福特恩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星之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5065.8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3595元,减半收取计1797.5元,由被告宁波福特恩净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文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张水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