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2308号
原告: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巿高新区世纪大道2222号附属用房301-3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D9JXF8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MA1MH00M1B。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因数控公司)与常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因数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因数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法因数控公司支付款项22000元;2.判令**公司向法因数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款项2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巿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均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山东法因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因智能”)与**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订立合同编号为2018-064的合同书,**公司委托法因智能制造两台PD16C型双工作台龙门移动式数控钻床,合同总金额44万元。法因智能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上述设备于2018年5月14日终验收合格,但**公司仅支付款项41.8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剩余款项22000元已具备支付条件,但**公司一直未支付。2020年1月16日,山东法因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被山东华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依法注销,山东法因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山东华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3月18日,山东华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虽经多次催要,但**公司一直未支付。法因数控公司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3月30日,**公司(委托单位、甲方)与山东法因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托单位、乙方)签订《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造两台PD16C型双工作台龙门移动式数控钻床,本合同总金额44万元整(含税,含法因PD数控多轴加工设备控制软件V1.0贰套6万元)。合同签订后壹周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定金为合同金额的30%即132000元整。设备在乙方场地启运前壹周内,甲方再支付给乙方合同金额的65%,即286000元整。终验收后一年内,付清余款5%即22000元整。2018年5月14日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双方确认终验收合格,可以投入运行。
另查明,**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2日、2018年5月4日支付山东法因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2000元,286000元,尚欠22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2020年1月16日,山东法因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被山东华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山东法因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山东华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3月18日,山东华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公司与山东法因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山东法因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为**公司提供了相关设备,并经**公司终验收合格,且已过一年质保期,**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山东法因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剩余货款,现山东法因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已注销,法因数控公司系其债权债务的合法**者,故法因数控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8年5月14日涉案设备终验收合格,**公司应于终验收后一年内支付剩余货款而未支付,其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法因数控公司主张以22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2000元;
二、被告常州***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2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被告常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裴 静
书 记 员 孙 睿
山东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2308号
原告: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巿高新区世纪大道2222号附属用房301-3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D9JXF8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MA1MH00M1B。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因数控公司)与常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因数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因数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法因数控公司支付款项22000元;2.判令**公司向法因数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款项2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巿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均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山东法因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因智能”)与**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订立合同编号为2018-064的合同书,**公司委托法因智能制造两台PD16C型双工作台龙门移动式数控钻床,合同总金额44万元。法因智能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上述设备于2018年5月14日终验收合格,但**公司仅支付款项41.8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剩余款项22000元已具备支付条件,但**公司一直未支付。2020年1月16日,山东法因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被山东华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依法注销,山东法因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山东华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3月18日,山东华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虽经多次催要,但**公司一直未支付。法因数控公司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3月30日,**公司(委托单位、甲方)与山东法因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托单位、乙方)签订《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造两台PD16C型双工作台龙门移动式数控钻床,本合同总金额44万元整(含税,含法因PD数控多轴加工设备控制软件V1.0贰套6万元)。合同签订后壹周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定金为合同金额的30%即132000元整。设备在乙方场地启运前壹周内,甲方再支付给乙方合同金额的65%,即286000元整。终验收后一年内,付清余款5%即22000元整。2018年5月14日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双方确认终验收合格,可以投入运行。
另查明,**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2日、2018年5月4日支付山东法因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2000元,286000元,尚欠22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2020年1月16日,山东法因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被山东华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山东法因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山东华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3月18日,山东华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公司与山东法因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山东法因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为**公司提供了相关设备,并经**公司终验收合格,且已过一年质保期,**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山东法因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剩余货款,现山东法因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已注销,法因数控公司系其债权债务的合法**者,故法因数控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8年5月14日涉案设备终验收合格,**公司应于终验收后一年内支付剩余货款而未支付,其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法因数控公司主张以22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2000元;
二、被告常州***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2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被告常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裴 静
书 记 员 孙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