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281民初6350号
原告:湖北腾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古楼街道官柳南路22-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MA498U235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原告湖北腾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都建筑公司)与被告***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都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都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96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钱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市场报价利率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8日,被告在原告负责的施工工程中提供劳务受伤。2023年5月9日,原、被告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原告就被告提供劳务受伤一事一次性补偿被告15万元,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购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付的保险金由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所得保险金归原告所有,被告在领取保险金后转账给原告。经保险公司核算,需赔付保险金96000元,保险公司于2023年8月23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96000元,被告收到上述保险金后,未依约将前述保险金转账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是我与原告的工伤赔偿协议,与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伤残赔偿金96000元是两回事。***文规定,工伤保险是强制性保险,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为员工投保商业意外险是一种福利待遇,两者并不相悖,不能抵扣。不能因为保险公司赔偿了我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伤残赔偿金,原告再提出要求我返还赔偿款的理由不合法。我作为被保险人领取的人寿保险公司的伤残赔偿金,手续合理合法,人寿保险公司也是根据保单条款规定将伤残理赔款支付到我个人账户,程序合理。原告提供的录音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腾都建筑公司泥工。2022年6月8日17时30分,被告***在原告腾都建筑公司负责的鄂州市鄂城区雷山社区水泥厂小区老旧城改造古建游廊外架上搭设钢管架时不慎摔伤。2022年11月17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鄂01**工伤认定[2022]004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当日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现认定为工伤。2023年2月27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鄂01****[2023]00887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工伤的致残程度为伤残九级,工伤后的停工留薪期六个月。2023年4月4日,被告***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书面仲裁,要求原告腾都建筑公司对其进行工伤赔偿等。2023年5月9日,原、被告以提供劳务受害赔偿事项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5万元。2023年5月15日,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办定字[2023]796号仲裁决定书,准予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因原告为被告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23年8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了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78元,赔偿了被告经济损失96000元。后原告以双方有口头协议为由,要求被告将96000元赔偿款给付原告,遭到被告拒绝,双方因而成讼。
另查明:2023年5月9日,在原、被告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的同时,原、被告口头约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付被告的赔偿款归原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腾都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仲裁决定书、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收条、保险公司赔款明细、最终赔款确认书、录音光盘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5万元的一次性赔偿协议时,双方还口头约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付被告的赔偿款归原告所有,有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电话录音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其只同意保险公司医疗费的赔偿款归原告所有,并没有同意其他赔偿款归原告所有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系在原告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属工伤,被告既有权获得工伤赔偿,亦有权获取保险公司的意外伤害保险赔偿的权利,故保险公司应付被告的赔偿款96000元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于2023年5月9日达成保险公司的该赔偿款归原告所有的口头协议,系被告同意将其应得收入赠与原告,该协议属赠与合同。被告在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96000元赔偿款后,不同意将该赔偿款按口头约定给付原告,系其撤销该赠与,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被告撤销对原告的上述赠与,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96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湖北腾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湖北腾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郭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