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学院水生生物研究所

中国科学院水生生物研究所、湖北汈汊湖绿色水产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9民初259号 原告:中国科学院水生生物研究所。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416242065。 法定代表人:***,该研究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汈汊湖绿色水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汈汊湖汈莲街1号。注册号:×××3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2月8日生,系汉川市汈汊湖养殖场副场长。 第三人:汉川南农大虾蟹苗种繁育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汈汊湖漕湖。注册号:×××5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2月8日生,系汉川市汈汊湖养殖场副场长。 第三人:湖北省汉川市刁汊湖渔工商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汉川市汈汊湖汈莲街1号。注册号:×××2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2月8日生,系汉川市汈汊湖养殖场副场长。 第三人:汉川市粮食局宫庭湖宾馆。住所地:汉川市刁汊湖。注册号:×××38。 法定代表人:何小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川市发展和改革局干部。 第三人:武汉普洛森农产品供应链有限公司(曾用名:武汉普洛森生物制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195号金翼孵化器管理公司7038号。注册号:×××47。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科学院水生生物研究所(以下简称生物研究所)诉被告湖北汈汊湖绿色水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水产公司)以及第三人汉川南农大虾蟹苗种繁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大虾蟹苗种公司)、湖北省汉川市刁汊湖渔工商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工商实业总公司)、汉川市粮食局宫庭湖宾馆(以下简称宫庭湖宾馆)、武汉普洛森农产品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洛森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汉川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经审查作出(2022)鄂0984民初23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色水产公司以及第三人农大虾蟹苗种公司、工商实业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宫庭湖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普洛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生物研究所向我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散绿色水产公司。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2年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原告作为被告股东之一持股14.6%,原告未参与公司经营,公司多年未能召开股东会,亦未能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后原告经多方了解得知公司因经营困难多年未实际经营,原告于2021年8月向被告提交了书面召开股东会的提议,但是至今未得到回应。《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基于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为避免给公司及股东带来重大损失,原告特向人民法院申请解散湖北汈汊湖绿色水产股份有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事项。 被告绿色水产公司以及第三人农大虾蟹苗种公司、工商实业总公司、宫庭湖宾馆均当庭表示同意解散公司。普洛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同意解散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绿色水产公司成立于2002年,原告生物研究所以及第三人农大虾蟹苗种公司、工商实业总公司、宫庭湖宾馆、普洛森公司系被告的发起人股东。其中,工商实业总公司占股73.8%,生物研究所占股14.6%,宫庭湖宾馆占股6%,普洛森公司占股4%,农大虾蟹苗种公司占股1.6%。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绿色水产公司的住所地为湖北省汉川市,其核准登记机关为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院认为,原告生物研究所作为持股10%以上的股东有权申请解散公司,被告绿色水产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未能召开股东大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原告生物研究所申请解散绿色水产公司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且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绿色水产公司的五名股东均同意解散公司。故对于原告生物研究所请求解散被告绿色水产公司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科学院水生生物研究所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散被告湖北汈汊湖绿色水产股份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中国科学院水生生物研究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