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3民终17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北锦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第五国际B座23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晶澳(扬州)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华路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北锦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能公司)因与上诉人晶澳(扬州)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朝阳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27日作出(2023)辽1321民初2972号民事判决书,锦能公司、晶澳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晶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能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3)辽1321民初29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晶澳公司向锦能公司支付工程款1,069,573.78元及利息(以1,069,573.7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23年11月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反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项目电缆桥架主材费424,250元不应当从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格以及承包方式的约定为:签约合同价人民币6,379,845.73元(大写:陆佰叁拾柒万玖千捌佰肆拾伍元柒角叁分),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其次,上诉人在施工案涉项目过程中虽未使用电缆桥架,但是因为桥架变直埋的施工方式,同样使得上诉人额外多支出的电缆费、机械租赁费、燃油费以及额外多支出了人工费。若只是简单的扣除因桥架变直埋未发生的费用而不计算因桥架变直埋而额外多出的费用,不符合公平原则。2、案涉项目148片组件被风吹落而造成的损失108,669元不应当由上诉人负担。该148片组件脱离是上诉人入场后检查发现的,而非是由上诉人原因造成的148片组件脱落。上诉人在案涉项目中仅负责电气安装,组件损坏并非由上诉人造成,上诉人锦能公司与被上诉人晶澳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包含组件安装。案涉项目的组件系由其他工程队安装,由于其他工程队在安装过程中存在安装不牢固,致使组件被风吹落的情况发生。由于组件脱落致使锦能公司无法安装箱变。锦能公司为使得项目尽快完工,才同意为晶澳公司重新安装被风吹落的组件。锦能公司对于被风吹落的148片组件不应当承担责任。
晶澳公司针对锦能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被答辩人未进行案涉工程的电缆桥架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扣除,且应当扣除合同附件三安装工程清单8-12项的全部费用即824,250元;2、组件螺栓紧固检查系合同施工范围中明确约定的被答辩人的施工范围,由于其未尽到合同约定紧固检查义务,造成组件脱落,由此给答辩人造成的组件损失108,669元应予赔偿。
晶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辽1321民初2972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本诉请求;3、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工程未达到《光伏发电工程验收规范GB50796-2012》等相关标准规范要求,至今未完成试运行,且未进行竣工验收,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案涉工程在试运行期间质量事故频发,不仅发现多处缺陷及尾项工程,未达到竣工验收标准,而且被上诉人还明确拒绝履行消缺义务。2、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涉案工程的电缆敷设方式为由桥架敷设改为地埋敷设,且在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人工费等支出的情况下,应当扣减全部费用824,250元,而不应只扣减主材费424,250元。3、水保工程的施工系承包合同施工范围中明确约定的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委托其他单位实施的项目费用,即185,000元。4、被上诉人未按承包合同约定工期完成施工,工期延误近一年的时间,且并未提交双方就工期进行协商变更或因疫情原因足以导致工期延误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仅基于主观认定疫情防控期间属于无法预见的风险,驳回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金即637,984.57元的请求,应予纠正。5、被上诉人未履行且拒绝履行合同施工范围内的消缺义务,为不继续影响工程整体验收移交,已经委托第三方进行消缺,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该费用。6、案涉工程的发电事故及发电损失均是由被上诉人施工质量缺陷所导致的,根据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及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该部分损失,即963,647.63元。二审中,晶澳(扬州)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补充上诉意见称:1、关于因电缆桥架敷设改为直埋减少的电缆桥架费用,补充:一审法院应当将未实施的桥架施工项目按合同清单价格824,250元从合同总价中全额扣除。一审法院在未扣除桥架施工部分人工费、机械费等情况下,保留了锦能公司对于机械费、人工费等诉权,属于重复计算。2、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补充:锦能公司严重延误工期,一审在无证据情况下,主观认定施工过程中存在疫情防控风险,导致工期延误。即使延误,锦能公司应当向监理单位及晶澳公司变更施工进度计划。根据司法实践,延误工期的容忍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3、关于发电事故导致的发电损失部分。补充:一审认为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即交付使用导致质量缺陷应由晶澳公司承担无依据。根据合同约定,不存在发电试运行即视为交付验收。即使视为交付,根据合同约定,锦能公司仍应承担缺陷责任期内的质量修复及损失赔偿责任。
锦能公司针对晶澳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采用固定总价方式,承包合同专用条款10.2.2为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2、一审仅核减未使用的桥架42万元,针对桥架变直埋造成锦能公司新增加的费用未进行调增错误;3、锦能公司已经履行了其检查组件的义务,该组件脱落并非锦能公司造成;4、锦能公司没有做水保的义务;5、晶澳公司要求锦能工程承担消缺费用无依据;6、晶澳公司所称根据司法实践延误工期的容忍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无依据;7、晶澳公司5月份所做的两次耐压测试并没有按照规范进行测试,并网后耐压测试不应当使用52千伏,但其在测试时直接使用52千伏的电压进行测试,致使电缆及箱变破坏,由于晶澳公司耐压测试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锦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4,573.78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084,573.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22年10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因主张该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0,800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
晶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多支付工程款824,250元;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共计2,612,316.63元,包括:材料损坏损失123,669元、工程质量不合格第三方修复导致损失2,488,647.63元;3、反诉被告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637,984.57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反诉原告)晶澳公司在建设方朝阳兴华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承包朝阳县晶澳300兆瓦伏平价上网项目工程。被告(反诉原告)晶澳公司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朝阳县晶澳300MW光伏平价上网项目电气安装工程(一标段15.85MW)施工方,原告(反诉被告)锦能公司中标。2022年1月,原告(反诉被告)锦能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晶澳公司签订了《朝阳县晶澳300兆瓦伏平价上网项目(大庙一标段)电器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简称《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锦能公司承包建设该工程,合同具体内容如下:“一、工程概况1.2工程地点: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大庙镇,1.3工程承包范围:完成工程发标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的光伏厂区内光伏组件接线及低压汇集线安装、调试;光伏区围栏及大门施工;光伏区接地施工;逆变器、箱变设备安装与调试;35KV集电线路敷设及调试(施工分界点:从箱变出线敷设至架空线铁塔下开关柜内);现场区视频监控;通信光纤的敷设、调试等所有光伏区电气施工内容以及在质量保修期内的消缺及竣工结算资料按发包人要求完成等全过程的工作,在满足合同其他责任和义务的同时使本项目符合相关达标验收的要求。详见附件一:施工界面;1.4承包人作为一个有经验的施工承包商,在投标前及签订本合同前已勘察工程现场,投标时充分考虑了本工程特点及风险,勘察时发包方着重强调的内容及措施,招标文件、本合同、招标图纸列明的工作,均视为已包含在承包人投标报价及合同价其他项目中。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应尽对本工程有关图纸、变更进行合理审核义务,如承包人发现图纸错误、遗漏、发包人指令错误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提出;二、合同工期计划工期:2022年2月20日至2021年4月30日,总工期70天,具体开工时间以开工报告为准;三、本工程应按《光伏发电站施工规范GB50794-2012》、《光伏发电工程验收规范GB50796-2012》、《DL/T5161.117-2002电气装置安装工程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电力建设施工质量验收及评价规定》DL/T5210.1-2012、《光伏发电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大纲(2016版)》、《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电力工程部分)、《电力建设工程监理规范》DL/T5434-2012,以及其他国家、电力行业相关标准、规范及技术要求等。上述标准、规范及规程仅是本工程施工的最基本依据,并未包括实施中所涉及到的所有标准、规范、规程,且所用标准和技术规范均应为合同签订之日为止最新版本;四、合同价格和付款方式4.1合同价格:签约合同价:人民币6,379,845.73元,合同分项价格表见附件二。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的方式承包,除合同约定的调整条件外,固定总价不做调整;4.2付款方式:在付款条件满足的情况下,发包人将分五次将合同款通过按下表所列比例支付给承包人。付款时间为每次付款条件满足后的10个工作日,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汇款。预付款,签约合同价的10%,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签约合同价的10%作为预付款;进度款,签约合同价的50%,1、电缆、电缆接头等主要材料全部到货后支付签约合同价的50%作为进度款;2、承包人提供合同预付款及本次付款的等额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验收款,签约合同总价20%,1、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签约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验收款;2、承包人提供本次付款等额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已提供发票金额);结算款,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97%(含已支付合同款),1、竣工验收合格及移交完成;2、按发包人光伏工程竣工结算管理办法要求,竣工资料移交完成,竣工结算完成并提交结算报告;3、承包人提供合同结算价未支付部分的全额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已提供发票金额);质保金,支付合同总结算价的3%,1、缺陷责任期满:缺陷责任期为一年支付1.5%质保金。2、质保期满两年工程无遗留质量问题,以质量回访单为准。支付剩余质保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违约金或罚金,将从违约金或罚金产生的当期应付款中扣除。违约金或罚金的扣除并不改变双方按合同约定成败人应出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4.3付款不解除义务发包方按本合同支付相应的款项,并不解除承包方与此有关的任何义务或者责任;4.5抵销发包方可以将承包方根据合同项发包方支付的任何金额根据本合同应由发包方付给承包方的到期或将到期的款项中扣除和抵销(包括动用所扣留的质量保证金);4.6其他4.6.1工程建设质量考核:(1)如出现承包方所需承担的质量责任,则相应处罚承包方预留的质量保证金。(2)试运行及质量保证期间发现的缺陷,承包方应及时消缺,否则,发包方按实际发生费用的2倍对承包方予以处罚。”合同尾部发包方晶澳公司盖章,承包方西北锦能盖章和代表人签字。《施工承包合同》附件一:施工界面中做了如下约定:“1.范围:原光伏场区范围内工程项目:原施工单位成品保护、看护增加;支架及设备标识标牌增加;土建、安装工程项参照图纸看是否有增加,后按图纸施工。4.光伏方阵区安装工程,包括:支架调整,组件螺栓紧固检查、箱变及逆变器设备、通讯线、光纤、电缆等的安装、系统集成、试验(包括常规试验和特殊试验)、调试、建造、催交、运输、保险、接车、卸车、仓储保管、试运行、消缺处理至移交给招标人的全部工作。8.负责对应标段的各职能部门验收所涉及施工、验收协调及费用,包括:水保工程、环保工程等项目相关职能部门验收涉及施工,保证验收通过。9.配合办理本标段所涉及与施工有关的许可文件并承担相应费用,配合招标人办理该标段所涉及的防雷、消防、水保、环评等批复文件及最终验收工作。14.成品保护:负责工程整体移交前的安保、环保、消防、运行、维护、成品保护等”。《施工承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10.2.1如果工程采用固定单价承包方式,综合单价包死不调;10.2.2工程采用固定总价总承包方式,除满足合同约定的调减条件外,其他不论何种情况,合同内总价均不做调整增加。固定总价总承包方式下的合同价款调整条件约定如下:(1)重大方案变化:当单项设计方案或工程量发生重大变化时,经双方核算,单项工程变化金额……(3)总价承包范围内的未实施项目(10.2.3情况除外),按合同清单价格从合同中扣除”。合同后附表-3中第8-12项载明电缆桥架主材费价格共计424,250元。《施工承包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约定:“5.5质量争议检测合同当事人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的,由双方协商确定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由此产生的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合同签订后,锦能公司按照预定时间开始进行施工。2022年3月10日,锦能公司向晶澳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并提出设计变更桥架方式改为直埋敷设,晶澳公司向锦能公司出具编号为JAXH-20220310HF《工程联系单》同意锦能公司提出的电缆桥架敷设改为直埋敷设,后锦能公司按照直埋敷设方式施工。2022年8月1日,锦能公司向晶澳公司出具质量承诺函。2022年8月1日,锦能公司向晶澳公司出具《质量承诺函》其中载明:“我公司承接的朝阳县晶澳300兆瓦光伏平价上网项目大庙一标段20MW工程,按《光伏发电工程验收规范》GBT50796-2012、《变电站设备验收规范》QGDW11651.23-2017、《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303-2015等相关规程规范要求,已于2022年8月1日完成所承担标段范围20兆瓦内的自查自检工作,确保具备带电及倒送电条件。我司对所承担标段质量作出承诺如下:一、我司承诺已完成工程部分的安全与质量负全部责任;二、我司承诺已完成所承担标段的自查自检工作,现有条件不影响项目带电及送电,并对由于本标段施工质量不善对其他标段造成的影响承担相应责任;三、我司主导后续调试及送电工作,并积极配合贵司运维单位以便顺利完成投产工作,同时开展后续整改消缺工作”。2022年8月7日,锦能公司向晶澳公司出具《箱变片散受磕碰质量承诺书》并承诺:“1、接受联系单HX-20220515-001及JA-20220712-002中处罚条款,在应付进度款中扣除人民币1.5万元作为造成箱变价值下降的损失;2、同意在应付进度款中暂扣本台箱变的返厂维修和往返运输费(厂家报价为准),如磕碰部位至缺陷责任期满一直未漏油,缺陷责任期满时支付暂扣款(不计利息);如在缺陷责任期内磕碰部位发生漏油情况,则贵司有权从暂扣款中扣除返厂修复费用和由此造成的发电量损失,剩余暂扣款返还我司,当暂扣款不足支付发生费用时,贵司有权要求我司补足不足部分”。2022年9月4日,锦能公司向晶澳公司发出编号为XBJN-I-JA-20220904-001《工程联系单》称:“需要组件60片用于更换和补充施工过程中损坏组件以及原组件安装不牢固造成的吹落组件,其中风吹落组件11块,施工损坏组件约49块:风吹落组件11块和15块损坏组件已将3-7-2组件拆补完毕,现余34块损坏组件及3-7-2组串没有组件。组件均为JAM72S20-445/MR,请给予调拨”。2022年10月5日,锦能公司向晶澳公司出具编号为XBJN-I-JA-20221005-001《工程联系单》工程联系单称:“在二次排查过程中,还需要组件88片,以更换和补充施工过程损坏组件。其中风吹落导致砸坏组件8块,施工损坏组件约80块。组件均为JAM72S20-445/MR,请与调拨”。晶澳公司向锦能公司调拨组件148片。根据晶澳公司与合肥晶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太阳能光伏组件销售合同》载明,单晶硅组件规格型号JAM72S20-445/MR,单块功率(瓦)445,单价1.65元/瓦。2022年10月15日,锦能公司向晶澳公司提出申请并由双方完成初步验收,晶澳公司完成设备带电测试及并网,并同意支付验收款。2023年2月22日,建设方朝阳兴华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签订《辽宁省2022-2025年购售电合同(新能源项目)》约定由朝阳兴华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向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售电。晶澳公司与朝阳兴华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的《朝阳县晶澳300兆瓦-大庙一标段20兆瓦项目索赔事宜会议纪要》载明:“由晶澳(扬州)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朝阳县晶澳300兆瓦-大庙一标段20兆瓦项目,2022年8月23日并网发电,部分缺陷整改完毕后,于2023年1月5日管理人员及消缺人员退场……1、2023年3月19日兴戴3线高压柜出现跳闸故障,3月20日确认由一标段25#箱变高压电揽头击穿引起……费用损失47.16万元。2、2023年5月22日,朝阳兴华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运维部依据DL/T596-2021《电力设备预防性试验规程》对晶澳(扬州)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一标段箱变高压电缆进行了耐压测试,测试发现24-25#箱变A相高压电缆交流耐压测试不合格,导致22#、23#、24#箱变解列……费用损失339,038.19元。3、2023年1月份至2023年7月份不发电支路未及时修复,发电量损失共计40.8134万kwh,上网结算电价为0.3749元/kwh,费用损失153,009.44元。”2023年8月1日,晶澳公司向锦能公司发出消缺整改函,要求锦能公司对附件内容进行消缺。2023年11月23日朝阳兴华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与朝阳天兴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朝阳300MW光伏项目-场内消缺】施工合同》并约定由朝阳天兴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对朝阳300MW光伏项目-场内消缺,该合同后附有一标段未整改缺陷报价清单。被告(反诉原告)晶澳公司于2022年2月向原告(反诉被告)锦能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637,984.57元,于2022年4月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3,189,922.86元,于2022年10月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1,275,969.14元。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共计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5,103,876.5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晶澳公司提出反诉,1、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锦能公司退还被告(反诉原告)多支付工程款824,250元;2.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锦能公司偿还损失共计2,612,316.63元,包括:材料损失123,669元、工程质量不合格第三方修复导致损失2,488,647.63元;3.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637,984.57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同时提供《朝阳县晶澳300兆瓦伏平价上网项目(大庙一标段)电器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光伏发电验收规范、工程联系单、箱变片散受磕碰质量承诺书、消缺整改函等证据予以证明。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予以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并签订《朝阳县晶澳300兆瓦伏平价上网项目(大庙一标段)电器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所诉工程结算款是否达到给付条件;二、未发生施工部分是否应当扣减施工费;三、原告(本诉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交付的违约行为,是否应当给付被告(本诉被告)违约金;四、原告(本诉被告)是否给被告(本诉原告)造成损失,并予以赔偿。一、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所诉工程结算款是否达到给付条件。被告(反诉原告)晶澳公司认为,工程处于试运行阶段,锦能公司未全部完成施工合同内容,至今未完成试运行,未竣工验收,锦能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晶澳公司暂无付款义务。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工程该工程竣工后已经交付第三方使用,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按照协议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被告(反诉原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其工程款,现被告(反诉原告)已经支付了5,103,876.57元,剩余部分结算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给付1,084,573.78元。本院认为:原告(本诉被告)已经将工程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完成初步验收,且被告(反诉原告)也于庭审中出示建设方朝阳兴华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2日签订的《辽宁省2022-2025年购售电合同(新能源项目)》约定朝阳兴华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向过往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售电,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已经将涉案工程交付业主方发电使用,工程不能在已交付使用状态下一直处于试运行阶段,故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关于工程仍处于试运行阶段,锦能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晶澳公司暂无付款义务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反诉原告)已经将项目主体交由业主方朝阳兴华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使用,说明案涉工程整体已交付使用,故被告(本诉原告)应当给付原告(本诉被告)剩余结算款。二、未发生施工部分是否应当扣减施工费。1.桥架改地埋施工是否应扣除相应施工费。被告(反诉原告)认为给付工程款金额应当扣减桥架改地埋的桥架支架及相关辅材价值金额合计824,250元。原告(本诉被告)认为双方于《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不应对于桥架改为地埋方式扣减工程款,且因为改为地埋方式施工增加挖沟施工费及电缆费用,两者施工价格相差不大,故不同意扣减。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10.2.2工程采用固定总价总承包方式,除满足合同约定的调减条件外,其他不论何种情况,合同内总价均不做调整增加。固定总价总承包方式下的合同价款调整条件约定如下:(1)重大方案变化:当单项设计方案或工程量发生重大变化时,经双方核算,单项工程变化金额……(3)总价承包范围内的未实施项目(10.2.3情况除外),按合同清单价格从合同中扣除”,合同清单中8-12项电缆桥架主材费合价合计为424,250元,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应当在工程结算款中予以扣减。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于第二次庭审中辩称的即便锦能公司未实际使用桥架,但是为完成案涉项目又额外支出了机械租赁费、机械燃油费、工人工资以及直埋而额外购买的光缆电线,原告(反诉被告)并不能就此支出部分出示证据,故本院无法予以扣除,待原告(反诉被告)找到机械租赁费、机械燃油费、工人工资等事实证据后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扣除未购买桥架费用,被告(反诉原告)还应当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结算款(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7%)剩余未给付部分1,084,573.78元,经本院计算扣减购买桥架费用后的结算款为660,323.78元(计算方式:1,084,573.78元-424,250元=660,323.78元)。2.关于水土保持未施工费用部分是否应予扣减。被告(反诉原告)认为水保工程的施工系合同施工范围中明确约定属于锦能公司的施工范围,锦能公司未施工,且在晶澳公司指出后仍拒绝施工。根据合同约定锦能公司应当承担委托其他单位实施的项目费用及由此造成发包方的各种经济损失。原告(反诉被告)认为锦能公司在提交结算报告前已经对箱变附近的进行施工,实际关于水保并非是锦能公司的合同范围,锦能公司工程量清单中并不包含这一项。晶澳公司称其将水保工程委托第三方施工产生的18,500元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是锦能公司造成的,且晶澳公司未提供合同和款项支付凭证。本院认为:《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部分1.3条约定,施工范围详见附件一:施工界面。承包合同“附件一:施工界面”第1条约定的范围并不包含水包工程,第8条明确约定“锦能公司负责对应标段的各职能部门验收所涉及施工、验收协调及工费,包括:水保工程、环保工程等项目相关职能部门验收涉及施工,保证验收通过。”第9条明确“配合办理本标段所涉及与施工有关的许可文件并承担相应费用,配合招标人办理该标段所涉及的防雷、消防、水保、环评等批复文件及最终验收工作。”《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了锦能公司负有验收施工、协调工费并配合招标人办理水保验收工作,并不负担水保工程的施工工作,且《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所附清单计价表中亦不包含水土保持工程价款,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负担水土保持工程未施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晶澳公司将水保工程委托第三方施工产生的18,500元损失不在应付结算款中予以扣减。三、原告(本诉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交付的违约,是否应当给付被告(本诉被告)违约金。被告(反诉原告)认为,锦能公司未按承包合同约定工期施工,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因晶澳公司一直在拖延总工程也未能提供合同约定的施工条件导致锦能公司不能按照正常进度施工,且因疫情防控的原因,为响应政府号召不得不停工或者间断式地施工,故不应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工程起止日期为2022年2月20日至2022年4月30日,总工期70天,具体开工时间以开工报告为准,即2022年2月20日。2022年10月15日,锦能公司向晶澳公司提出申请并由双方完成初步验收,晶澳公司完成设备带电测试及并网,并同意支付验收款。工期虽然延误165天,但基于在施工时间正处于疫情防控期间,工期有所延误属于无法预见的风险,因此认定锦能公司延期交付构成违约显失公平,故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给付违约金637,984.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本诉被告)是否给被告(本诉原告)造成损失,并予以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损失包括以下部分:1.组件脱落产生损失108,669元。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合同中约定明确约定组件螺栓紧固检查系锦能公司施工范围,由于锦能公司未尽到紧固检查义务,造成组件脱落,由此给晶澳公司造成组件损失108,669元,应当由锦能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认为晶澳公司称锦能公司造成148片组件损坏并无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锦能公司仅负责电气施工和接线,并不负责安装组件。组件安装是锦能公司进场前其他公司负责施工完毕的项目,锦能公司为促成工程尽快交付使用,同意帮忙更换被风吹落的148片组件,锦能公司不承担该损失。本院认为:《施工承包合同》附件一约定:“施工界面1.范围:原光伏场区内工程项目:原施工单位成品保护、看护增加;4.光伏方阵区安装工程,包括:支架调整,组件螺栓紧固检查、箱变及逆变器设备、通讯线……以及承担招标人认为有必要的设备出厂检查、验收工作等。”根据此项约定可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锦能公司对组件螺栓紧固具有看护、检查义务,在锦能公司进入现场施工后,组件发生脱落损坏,锦能公司应当负担造成损失的责任。通过锦能公司向晶澳公司发出的编号XBJN-I-JA-20220904-001《工程联系单》及编号为XBJN-I-JA-20221005-001《工程联系单》可以确定损坏组件数量为148片,根据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太阳能光伏组件销售合同》可以计算出损坏组件价格为108,669元(计算方式:1.65元/瓦x445瓦x148片=108,669元)。故晶澳公司要求锦能公司赔偿因组件损坏产生的损失108,6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箱变散热片损坏扣款承诺书部分。被告(反诉原告)认为锦能公司在施工中未按规定施工,导致箱变散热片受施工机械碰撞造成散热片及托架变形,锦能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晶澳公司在应付进度款中扣除人民币15,000元作为造成箱变价值下降的损失,应予以扣除。原告(反诉被告)锦能公司抗辩应从质保金中扣除。本院认为:锦能公司承诺扣除的进度款不属于质保金范围,质保金属于对工程后续发生质量问题的保证,对于已经产生的质量问题应当在施工结算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反诉原告)对于锦能公司应当赔付其承诺书中确认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应当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消缺损失。被告(反诉原告)认为锦能公司持续未履行消缺,且经晶澳公司催告后明确拒绝履行合同施工范围内的消缺义务,为了不影响工程整体移交,已经委托第三方进行消缺,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锦能公司承担该费用134万元。原告(反诉被告)辩称锦能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属于锦能公司的消缺工程进行了消缺,晶澳公司对不属于其义务范围内的消缺强行增加给锦能公司且为此支出工程款由锦能公司负担,对该项诉请应予驳回。本院认为:《施工承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5.5质量争议检测“合同当事人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的,由双方协商确定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由此产生的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现原、被告双方对应当消缺项产生争议,此“缺陷”即为本条所阐述的“质量”问题,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于应消缺部分进行协商确定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确定责任,本院于庭审中向双方示明是否要请求进行鉴定,双方均不予申请鉴定,故对于消缺范围及消缺产生费用金额,本院均无法予以确认,故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委托第三方进行消缺产生费用134万元,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待双方协商确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并确定由此产生的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再由被告(反诉原告)晶澳公司另行主张权利。4.关于工程质量导致晶澳公司赔偿业主方发电损失963,647.63元。被告(反诉原告)认为由于原告(反诉被告)施工质量缺陷,导致故障频发及存在多处不发电支路,造成晶澳公司赔偿业主方发电损失963,647.63元,根据原告(反诉被告)出具的承诺及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应当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全部损失。原告(反诉被告)认为晶澳公司称2023年3月19日电缆头破损以及2023年5月22日耐压测试不合格致使其损失的963,647.63元,锦能公司在交付时已经对其所负责的箱变进行了耐压测试,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亦按照测试结果出具了五份电气试验报告,结果均为“符合规程规范要求,晶澳公司在锦能公司做完耐压测试后一个月,在未告知锦能公司到场的情况,直接使用52KV电压进行测试,因52K电压不符合规范,故出具了另一份44.2KV的测试报告。因耐压测试并未按照规范进行导致电缆以及箱变破损,故晶澳不符合规范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未经过晶澳公司与锦能公司双方竣工验收,晶澳公司擅自将案涉工程交付业主方使用,业主方在使用工程发电过程中发生发电量的损失,晶澳公司以施工方锦能公司施工质量存在缺陷为由主张发电量的损失963,647.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过上述核算,被告(反诉原告)晶澳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锦能公司工程结算阶段的结算款1,084,573.78元。该结算款中应扣除原告(反诉被告)未购买桥架费用合计为424,250元。原告(反诉被告)锦能公司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晶澳公司因148组件损坏产生的损失108,669元。原告(反诉被告)锦能公司应当赔付被告(反诉原告)承诺书中确认损失15,000元。经过扣减被告(反诉原告)晶澳公司还应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锦能公司结算款536,654.78元(计算方式1,084,573.78元-42,250元-108,669元-15,000元=536,654.78元)。关于利息,由于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故对于支付结算款的时间不能确定,应以原告(反诉被告)锦能公司向本院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即以536,654.78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23年11月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反诉被告)锦能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晶澳公司要求扣减桥架费用、赔偿组件损坏、承诺书中载明损失已经通过工程款扣除的方式进行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晶澳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晶澳(扬州)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西北锦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款536,654.78元及利息(以536,654.7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23年11月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北锦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余本诉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晶澳(扬州)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928元,原告(反诉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晶澳(扬州)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朝阳县人民法院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9,396元,被告(反诉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晶澳(扬州)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09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西北锦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朝阳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反诉被告)西北锦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本诉案件受理费14,928元,予以退还。被告(反诉原告)晶澳(扬州)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反诉案件受理费5,298元,予以退还。
二审期间,上诉人西北锦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审中提交新证据:1、朝阳兴华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澄清。用以证明发包界面已进行调整,不再包含消缺部分的工作内容;2、现场增量工程联系单。用以证明由于桥架变直埋的方式,合计费用241,260元,该部分费用是由于桥架变直埋锦能公司额外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应由晶澳公司承担;3、对于现场增量问题的联系单。用以证明因为桥架变直埋多出的费用明确向晶澳提出过。上诉人晶澳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招标文件澄清三性均不认可,该文件并非我公司发出的,晶澳公司不认可,从时间上看,是在双方签订合同前,消缺工程显然是针对其他标段剩余工程的消缺整改工程。其他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中均提交过,且全部材料均无法明确是因桥架改直埋发生的相关增量。本院认为,对于招标文件澄清,上诉人晶澳公司不认可,且该招标文件澄清上并未加盖公司公章,出具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该时间亦在双方签订《朝阳县晶澳300兆瓦伏平价上网项目(大庙一标段)电器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前,部分内容与承包合同约定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他证据一审中已经提交过,不属于新证据,故本院不予论述。
上诉人晶澳公司二审中提交新证据:朝阳兴华300MW光伏平价上网项目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投标文件。用以证明锦能公司在进行投标的过程中,在第二项施工范围第7、8两项中,均明确其施工内容包含案涉工程水保工程的施工。上诉人锦能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投标文件7、8项中,虽约定了锦能公司负有验收施工、协调工费并配合招标人办理水保验收工作,但并未明确约定锦能公司负担水保工程的施工工作。故本院对于晶澳公司提供的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锦能公司与上诉人晶澳公司签订《朝阳县晶澳300兆瓦伏平价上网项目(大庙一标段)电器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上诉人锦能公司进行了施工,现双方因给付工程款问题发生争议。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上诉人锦能公司主张工程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二、未发生施工部分工程款是否应当扣减;三、上诉人锦能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付的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四、上诉人锦能公司是否给上诉人晶澳公司造成损失,是否应予赔偿。
对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锦能公司主张工程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本院认为,上诉人锦能公司已经将工程交由上诉人晶澳公司完成初步验收,且晶澳公司亦出示了建设方朝阳兴华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2日签订的《辽宁省2022-2025年购售电合同(新能源项目)》约定朝阳兴华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售电,从该售电合同的签订可以认定上诉人晶澳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交付业主方发电使用,虽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试运行期间,但2022年10月15日,锦能公司向晶澳公司提出申请并由双方完成初步验收,晶澳公司完成设备带电调试及并网,并同意支付验收款。后上诉人晶澳公司又将涉案工程交付业主方发电使用,工程不能在已交付使用状态下一直处于试运行阶段,故晶澳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仍处于试运行阶段,锦能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二、未发生施工部分工程款是否应当扣减。本院认为,1、桥架改地埋施工是否应扣除相应施工费,应扣除全部费用还是只扣除主材费。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10.2.2工程采用固定总价总承包方式,除满足合同约定的调减条件外,其他不论何种情况,合同内总价均不做调整增加。固定总价总承包方式下的合同价款调整条件约定如下:(1)重大方案变化:当单项设计方案或工程量发生重大变化时,经双方核算,单项工程变化金额……(3)总价承包范围内的未实施项目(10.2.3情况除外),按合同清单价格从合同中扣除”,合同清单中8-12项电缆桥架主材费合价合计为424,250元,从合同约定的以上内容看,虽然双方约定工程采用固定总价总承包方式,但合同中亦约定了固定总价总承包方式下的合同价款调整条件,且明确总价承包范围内的未实施项目,按合同清单价格从合同中扣除。合同清单中8-12项电缆桥架主材费合价合计为424,250元。故原审法院将该电缆桥架主材费予以扣除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依据充分。上诉人锦能公司提出不应扣除的上诉主张及上诉人晶澳公司提出的应扣除全部费用即824,250元的上诉主张理由均不充分,本院均不予采纳。扣减购买桥架费用后的结算款为660,323.78元(计算方式:1,084,573.78元-424,250元=660,323.78元)。2、关于水土保持未施工费用部分是否应予扣减。本院认为,《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部分1.3条约定,施工范围详见附件一:施工界面。承包合同“附件一:施工界面”第1条约定的范围并不包含水包工程,第8条明确约定“锦能公司负责对应标段的各职能部门验收所涉及施工、验收协调及工费,包括:水保工程、环保工程等项目相关职能部门验收涉及施工,保证验收通过。”第9条明确“配合办理本标段所涉及与施工有关的许可文件并承担相应费用,配合招标人办理该标段所涉及的防雷、消防、水保、环评等批复文件及最终验收工作。”从《施工承包合同》以上约定内容可见,上诉人锦能公司负有验收施工、协调工费并配合招标人办理水保验收工作,并不负担水保工程的施工工作,且《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所附清单计价表中亦不包含水土保持工程价款,故上诉人晶澳公司提出水保工程施工费用应由上诉人锦能公司承担的上诉主张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对于该部分费用未予扣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对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锦能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付的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工程起止日期为2022年2月20日至2022年4月30日,总工期70天,具体开工时间以开工报告为准,即2022年2月20日。2022年10月15日,锦能公司向晶澳公司提出申请并由双方完成初步验收,晶澳公司完成设备带电测试及并网,并同意支付验收款。工期虽然延误165天,但因施工过程中,正处于疫情防控期间。2022年3月26日,大庙镇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今后一段时期企业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原审法院基于案涉工程在施工时间正处于疫情防控期间,认定工期虽有所延误,但属于无法预见的风险,故认定锦能公司延期交付并不构成违约,无需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驳回晶澳公司要求锦能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对于争议焦点四、上诉人锦能公司是否给上诉人晶澳公司造成损失,是否应予赔偿。上诉人晶澳公司主张的损失包括以下部分:1、组件脱落产生损失108,669元。本院认为,《施工承包合同》附件一约定:“施工界面1.范围:原光伏场区内工程项目:原施工单位成品保护、看护增加;4.光伏方阵区安装工程,包括:支架调整,组件螺栓紧固检查、箱变及逆变器设备、通讯线……以及承担招标人认为有必要的设备出厂检查、验收工作等。”从双方上述约定可见,上诉人锦能公司虽并不负责安装组件,但对组件螺栓紧固具有看护、检查义务,在锦能公司进入现场施工后,组件发生脱落损坏,上诉人锦能公司未对组件螺栓紧固尽到看护、检查义务,导致损害发生,故锦能公司应当负担造成损失的责任。上诉人锦能公司提出该部分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2、上诉人锦能公司是否应承担消缺费用。本院认为,《施工承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5.5质量争议检测“合同当事人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的,由双方协商确定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由此产生的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现双方对应当消缺项产生争议,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于应消缺部分协商确定相关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并确定责任,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已向双方释明是否要求鉴定,双方均不申请,故原审法院因对于消缺范围及消缺产生费用数额无法确定,驳回晶澳公司要求锦能公司承担委托第三方进行消缺产生费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待双方协商确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并确定由此产生的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再行主张权利。3、关于晶澳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导致晶澳公司赔偿业主方发电损失是否应由锦能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案涉工程未经过晶澳公司与锦能公司双方竣工验收,晶澳公司擅自将案涉工程交付业主方使用,业主方在使用工程发电过程中发生发电量的损失,晶澳公司以施工方锦能公司施工质量存在缺陷为由主张发电量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故本院对上诉人晶澳公司提出的其公司赔偿业主方发电损失应由上诉人锦能公司承担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晶澳公司应当给付上诉人锦能公司工程结算阶段的结算款1,084,573.78元。该结算款中应扣除锦能公司未购买桥架费用合计为424,250元。锦能公司应赔偿晶澳公司因148组件损坏产生的损失108,669元。锦能公司应当赔付晶澳公司承诺书中确认损失15,000元。经过扣减晶澳公司还应给付锦能公司结算款536,654.78元。
综上,上诉人锦能公司、上诉人晶澳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理由均不充分,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13元(晶澳公司预缴),由上诉人晶澳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129元(锦能公司预缴),由上诉人锦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法官助理(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