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8民终1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某。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镇赉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新兴街东扶余路南(中远香屿湖小区12号楼1单元602室)。
负责人:梁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赉县镇赉某。经营场所:吉林省镇赉县。
经营者:***,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镇赉县建平乡后长发村太平山屯。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永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有限公司镇赉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镇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赉县镇赉某(以下简称智伟沙石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24)吉0821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公司、某镇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智伟沙石经销处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某镇赉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智伟沙石经销处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最终判决错误。(一)1.智伟沙石经销处提交的3张电子发票复印件,某镇赉分公司仅收到2张,且这2张发票对应的均以对公方式进行转款。某镇赉分公司并未受到第3张发票,而且普通发票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票方开具后,需要收票方予以确认,但普通发票的出票方却可以任意开具发票,均不需要收票方确认。一审法院在智伟沙石经销处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依据发票金额认定双方买卖数额,显失公平。另智伟沙石经销处提交的入库单均是智伟沙石经销处将沙石出售给***个人,入库单的收料员是***雇佣的,而某镇赉分公司在***处购买沙石。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当由智伟沙石经销处出示其将沙石出售给某镇赉分公司的证据。2.某公司、某镇赉分公司不认可案外人陈某向智伟沙石经销处转款的10万元,某公司、某镇赉分公司不认可这10万元是替某公司、某镇赉分公司的转款,某公司、某镇赉分公司不认识陈某。一审判决认定这10万元系某镇赉分公司给付的货款是错误的.3.某镇赉分公司经理是梁某,工商登记也可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为某镇赉分公司经理是错误的。微信聊天记录是智伟沙石经销处与***个人的聊天记录,不能以此认定智伟沙石经销处出售的沙石是某镇赉分公司购买。4.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微信名“***”系某镇赉分公司的会计,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某公司、某镇赉分公司无法证明不认识的人不是某镇赉分公司的会计。(二)智伟沙石经销处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某镇赉分公司购买沙石的金额,一审判决认定总金额为607,402元,无事实依据。是案外人***向智伟沙石经销处购买沙石,然后将其中部分沙石出售给某镇赉分公司。
智伟沙石经销处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应维持一审判决。智伟沙石经销处在一审中提供的电子发票、入库单、转账截图、存款明细账以及智伟沙石经销处的经营者***与某镇赉分公司的会计(微信名为“***”)的聊天记录截图,各个证据之间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各个证据之间相互补充支持,真实的还原了双方买卖合同的交易数量、金额及转账情况,事实真实且清楚。一审法院说理部分思路清晰,说理透彻,认定准确。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一审适用法律正确。
智伟沙石经销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某镇赉分公司给付欠款256,456元;2.要求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要求某公司、某镇赉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5月至8月期间,某镇赉分公司在智伟沙石经销处购买砂石材料。2023年9月21日、11月16日、12月5日,智伟沙石经销处为某镇赉分公司开具3张发票,金额合计607,402元。某镇赉分公司共计给付智伟沙石经销处砂石款350,946元,现尚欠256,456元。另查明,某镇赉分公司系某公司的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智伟沙石经销处提供了砂石材料的发票和入库单,能够证明其与某镇赉分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智伟沙石经销处为某镇赉分公司提供607,402元的砂石材料,某镇赉分公司应给付智伟沙石经销处砂石款,但其只给付了350,946元,现尚欠256,456元砂石款。故本院对智伟沙石经销处要求某镇赉分公司给付尚欠的砂石款256,4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某镇赉分公司抗辩,只在智伟沙石经销处购买了价值256,456元的砂石材料,而且砂石材料系在***处购买,只是因需要开具发票,才把钱打入智伟沙石经销处的账户内。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且根据智伟沙石经销处提供的入库单显示,全部砂石材料的入库经手人均为同一人,不存在某镇赉分公司抗辩的只购买了部分砂石材料的情况。本院认为,某镇赉分公司的抗辩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某镇赉分公司系某公司的分支机构,某公司应当对某镇赉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关于智伟沙石经销处要求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某镇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智伟沙石经销处欠款256,456元;二、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对某镇赉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智伟沙石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3.42元,保全费1802.28元,由某镇赉分公司、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智伟沙石经销处向某镇赉分公司出售沙石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一审法院依据智伟沙石经销处提交的入库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发票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认定智伟沙石经销处与某镇赉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的金额问题,一审判决依据入库单中记载的沙石数量、微信聊天记录中表述的沙石总量以及发票数额、当事人的自认,从而认定欠付金额为256,456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某镇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46.84元,由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镇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者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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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