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2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奥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精佑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精佑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佐晟供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32号1栋112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捷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奥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威公司)因与上诉人青海佐晟供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2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佐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佐晟公司仅向奥威公司支付550000元的货款,缺乏证据支持,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为“虽***多次表明还欠60多万元,但同时强调需经财务核实后确认,55万元与60多万元趋于接近,且原告对此亦无相反证据予以驳回。”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虽然***电话中多次表明还欠60多万元,但同时***也强调需经财务核实后确认,说明***虽担任奥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并不负责本公司具体的财务问题,具体欠款数额需经财务核对之后才可以确认。2.一审中,佐晟公司自认合同签订以后,佐晟公司向奥威公司支付了6万元货款并转给***20万元,让***付款给奥威公司,自认共向奥威公司支付26万元货款。佐晟公司之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佐晟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奥威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明佐晟公司向奥威公司支付了38万,前后所述与欲要证明的金额不一致,相互矛盾。一审法院将上述录音作为佐晟公司支付货款的依据,认定不严谨。3.奥威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供货合同》及佐晟公司向奥威公司银行转账6万元的证据,证明佐晟公司欠付的货款数额为87万元。佐晟公司的录音证据,作为间接证据在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孤立的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证据,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缺乏法律依据。
佐晟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两份合同均是佐晟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系认定事实错误。第二份合同并非佐晟公司签署,系案外人***利用已经被挂失的公章与奥威公司签署。第二份合同***已付18万元,第一份合同佐晟公司给***20万元支付该货款,并通过对公账户转账6万元。第一份合同货款共计为65万元,减去退回的辅助设备款10万元,剩余未付货款为29万元。第二份合同剩余10万元货款奥威公司应当向***索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驳回奥威公司上诉请求。
佐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佐晟公司向奥威公司支付货款29万元,改判佐晟公司不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48098元;2.一、二审理上诉费用由奥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佐晟公司与奥威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后,佐晟公司收货后将两台辅助设备退还给了奥威公司。两台辅助设备价值10万元,应当予以扣除。2.奥威公司提供的签订于2021年8月30日的《供货合同》系伪造,并非佐晟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该份合同由佐晟公司与奥威公司签订,进而判决佐晟公司向奥威公司支付货款,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佐晟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佐晟公司部分项目的项目经理***带着佐晟公司作废的公章,与各合作单位串通伪造合同,意图使佐晟公司承担伪造的债务。3.双方协商变更付款时间,佐晟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佐晟公司不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48098元。因奥威公司供应的燃烧器实际使用方青海兴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向佐晟公司付款,致使佐晟公司经营陷入困难,双方多次进行电话沟通,佐晟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奥威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沟通时,奥威公司同意从实际使用人青海兴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收到货款后再向佐晟公司支付,佐晟公司认可并同意,双方对于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不存在佐晟公司逾期付款的情形。2023年5月5日佐晟公司与实际使用方青海兴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纠纷结束,佐晟公司于当日收到货款122万元。在该纠纷结束前奥威公司已保全财产起诉,因此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相关事实,并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奥威公司辩称,1.关于退回10万元的辅助设备。因为佐晟公司只有快递单,没有名称也没有价格,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合同中有约定,另行变更应该另有约定,故佐晟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证据支持。2.双方于2021年8月30签订第二份合同,佐晟公司于2022年7挂失公章。佐晟公司认可双方于2021年6月10日签订的第一份合同。签订第二份合同时,奥威公司无法得知印章有问题,且奥威公司已经供货,有签收单和调试单佐证,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3.关于逾期付款,双方有约定,奥威公司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奥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佐晟公司向奥威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款870000元;2.佐晟公司向奥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79833.46元(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月20日,按2023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一年期LPR利率3.65%的1.5倍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单费等均由佐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10日,奥威公司与佐晟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1、Oilon奥林燃烧器,GT-8AWD200FGR,1套,金额为27万元;2、Oilon奥林燃烧器,GT-8AWD200FGR,1套,金额为38万元;3、备注:含燃烧器现场控制柜,燃气阀组,过滤器,不含鼓风机,提供风机技术参数NOX<30mg/Nm3,合计金额人民币RMB¥650000。交货地点及货期:西宁市昌运世纪锅炉房;货期:收到预付款后10天到货。付款方法:合同签订后,需方先付拾万元预付款供方开始备货;货到西宁工地十天内再付拾万元,于2021年9月1日之前付清余款。”2021年7月20日,奥威公司向佐晟公司出具《货物签收单》一份,载明:“供方:奥威公司,需方:佐晟公司,货物数量:2台,交货地点:青海昌运世纪村锅炉房,送货人:***,签收人:***,备注说明:(昌运世纪村项目2台奥林燃烧器GT-8AWD200FGR和GT-16AWD200FGR)货物已送达。送货时间:2021年7月20日”佐晟公司***在该《货物签收单》签字确认。2021年9月25日,奥威公司出具《调试确认书》一份,载明:“现有我公司为青海利亚达化工项目配套奥林燃烧器(GT-8AWD200FGR和GT-16AWD200FGR各一台)已调试合格,一切正常运行。”佐晟公司***在该《调试确认书》签字确认。2021年8月30日,奥威公司与佐晟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1、Oilon奥林燃烧器,GP-350MWD200FGR,1套,金额为13万元;2、Oilon奥林燃烧器,GP-450MWD200FGR,1套,金额为15万元;3、备注:含燃烧器现场控制柜,燃气阀组,过滤器,NOX<30mg/Nm3,合计金额人民币RMB¥280000。交货地点及货期:西宁市;货期:收到预付款后10天到货。付款方法:合同签订后,需方先付拾万元预付款供方开始备货;货到西宁再付拾万元,余款9月18日付清。”佐晟公司于2021年9月1日在该《供货合同》签章。2021年9月10日,奥威公司向佐晟公司出具《货物签收单》一份,载明:“供方:奥威公司,需方:佐晟公司,货物数量:2台,交货地点:青海昌运世纪村锅炉房,送货人:***,签收人:***,备注说明:(昌运世纪村项目2台奥林燃烧器GP-350MWD200FGR和GP-450MWD200FGR)货物已送达。送货时间:2021年9月10日”佐晟公司***在该《货物签收单》签字确认。2021年10月10日,奥威公司出具《调试确认书》一份,载明:“现有我公司为青海昌运世纪村燃气锅炉低氮改造项目2台奥林燃烧器(GP-350MWD200FGR和GP-450MWD200FGR各一台)已调试合格,一切正常运行。”佐晟公司***在该《调试确认书》签字确认。2021年6月17日,佐晟公司向奥威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截至2022年8月30日,佐晟公司共计支付奥威公司货款380000元,双方就剩余货款支付产生争议,奥威公司诉至法院,遂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2022年7月6日,佐晟公司通过报纸刊发方式刊登《遗失声明》一份,载明:“佐晟公司的公章,号:6301012350866法人章(***之印),号:6301012350872,发票专用章,号税号:91630104MABJ9XMQ6N……”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奥威公司与佐晟公司签订《供货合同》(2份),奥威公司出具且佐晟公司签字确认的《货物签收单》《调试确认书》(各2份)等,均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为合法有效。关于奥威公司主张判令佐晟公司向其支付合同款870000元的诉请,第一,根据奥威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2份)、《货物签收单》《调试确认书》(各2份),其关于提供设备、支付货款等约定明确,且奥威公司依据合同已向佐晟公司提供相应的机器设备,佐晟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第二,佐晟公司依据2021年8月30日的《供货合同》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公章遗失声明、印章刻制备案表、公司名称变更函两份等证据提出***不具备签订合同资格、公司公章在签订合同之前已遗失等辩由,但公章遗失声明刊登时间及***离职时间均迟于案涉合同签订时间,故案涉《供货合同》(2021年8月30日签订)的效力及于佐晟公司,佐晟公司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佐晟公司的前述辩由不能成立。第三,根据佐晟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奥威公司法定代表人***聊天通话录音,即2022年7月23日语音通话录音中奥威公司方称“给了38啊”“应该是60多,我还没有看”“60左右吧,我待会问一下财务好吧”、2022年8月3日语音通话录音中奥威公司方称“……总共还欠60多万,就是那个价格,我现在要等财务到办公室,然后把那明细调出来给你们发过去……”等内容及聊天内容中奥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回复称“六十多万,明细等财务到公司再给你发”及佐晟公司方称“总共就60多万是吧”的货款数额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奥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自认佐晟公司已实际支付380000元,比照总货款930000元尚欠550000元,虽***多次表明还欠60多万,但同时强调需经财务核实后确认,55万元与60多万趋于接近,且奥威公司对此亦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佐晟公司对此的辩由成立,佐晟公司应向奥威公司支付的货款为55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奥威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奥威公司主张佐晟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79833.46元(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月20日,按2023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一年期LPR利率3.65%的1.5倍计算)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且佐晟公司的违约行为发生于合同约定的预付款支付时间之后,奥威公司自2021年6月17日起按照一年期LPR利率3.65%的1.5倍(3.65%×1.5=5.475%)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奥威公司主张的自2021年6月17日起暂至2023年1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酌定计算为48098元(550000元×3.65%×1.5÷365×583天≈48098元),故奥威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奥威公司主张佐晟公司承担保全费、保单费的诉请,奥威公司主张的保全费,系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佐晟公司应予承担;奥威公司主张的保单费,一审法院认为,财产保全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案件将来的顺利执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法律并不限制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以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方式提供担保,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非法律规定的必要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系为避免保全错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给己方购买的保险产品,该费用不属于违约后必然发生的损失,应由投保人自行负担。且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就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负担进行特别约定,奥威公司请求佐晟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不具合理性亦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奥威公司的该部分诉请,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奥威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佐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奥威公司货款550000元;二、佐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奥威公司逾期付款损失48098元(暂计算至2023年1月20日),及自2023年1月2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实际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475%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奥威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98元、保全费5000元,由奥威公司负担4910元,由佐晟公司负担133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奥威公司。
本案二审诉讼期间,佐晟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录音证据两份、证人***的证言。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关联性,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佐晟公司共向奥威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为:1.佐晟公司是否向奥威公司退还了两台辅助设备;2.案涉2021年8月30日合同对佐晟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3.佐晟公司已支付货款数额及欠付货款数额;4.佐晟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关于佐晟公司是否向奥威公司退还两台辅助设备问题。本案诉讼期间,佐晟公司称其向奥威公司返还了两台烟道碟阀并提交了物流单、证人证言予以佐证。经审查,佐晟公司提交的德邦快递物流单上仅显示物流单号,根据该物流单号未能核查到相关物流信息。案涉合同关于合同更改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现合同未详细涉及的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任何条款的更改,须书面通知对方,得到书面确认后方可执行,否则视为违约。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设备已由佐晟公司签收并经过后期调试。本案诉讼期间,佐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与奥威公司进行沟通、协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退还了设备以及设备的名称、价值、奥威公司签收了退还设备。因证人与佐晟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在佐晟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本院对证人证言亦不予采信。佐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退还了相关辅助设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由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其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2021年8月30日合同问题。本案诉讼期间,佐晟公司认为,该份合同系***伪造,并非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对其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经审查,佐晟公司认可***曾系其公司项目经理,且认可2021年8月30日合同上落款处加盖的佐晟公司法人印章在挂失之前系其公司印章。本案中,根据佐晟公司的陈述,其公司于2022年7月挂失该枚印章。综合本案查明事实,案涉2021年6月10日合同所供设备系由***签收并确认调试,佐晟公司亦认可***的为其公司项目经理,且在2021年8月30日合同签订时,其公司尚未挂失公司法人印章。本院认为,基于***在佐晟公司的任职身份,以及案涉争议合同签订时***持有该公司法人印章,且双方的前述交易亦由***负责对接的事实,奥威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佐晟公司缔结合同,相应的行为后果对佐晟公司发生法律约束力。佐晟公司虽称奥威公司与***串通伪造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21年8月30日合同约定货物,奥威公司已交付并已由***签收并确认调试合格,佐晟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关于佐晟公司已支付货款数额及欠付货款数额问题。本案一审诉讼期间,佐晟公司称其向奥威公司支付货款26万元,其中向奥威公司直接支付6万元、通过***向奥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20万元。本案二审诉讼期间,佐晟公司主张其向奥威公司支付货款38万元,其中向奥威公司直接支付6万元、通过***向奥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32万元。佐晟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中***虽表明还欠60多万元,但同时***之后表示需经财务核实后确认。本案中,双方对货款数额没有对账结算,在收款方对付款金额有异议的情形下,作为付款方佐晟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支付金额。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佐晟公司已付款金额为6万元。本案诉讼期间,佐晟公司虽主张通过***支付货款,但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其还应向奥威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为87万元(93万元-6万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关于付款时间。案涉2021年6月10日合同约定:需方先付十万元预付款供方开始备货,货到后再付10万元,余款9月1日付清。2021年8月30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先付十万元预付款供方开始备货,货到后再付10万元,余款9月18日付清。本案中,佐晟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价款,构成违约,应向奥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案涉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标准。本案中,结合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违约损失等情形,本院酌情认定违约损失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自2021年9月18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为止。本案诉讼期间,佐晟公司关于不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奥威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佐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关于已付货款数额及欠付货款数额认定有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2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
二、青海佐晟供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兰州奥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7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87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2021年9月18日起算,自款项付清之日为止;
三、驳回兰州奥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98元、保全费5000元,由青海佐晟供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兰州奥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928元、青海佐晟供暖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371元,均由青海佐晟供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