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02民初5824号之一
原告:乌鲁木齐市燃气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体育馆路9号。
法定代表人:***,乌鲁木齐市燃气供热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守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奥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兰州奥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乌鲁木齐市燃气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奥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原告乌鲁木齐市燃气供热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乌鲁木齐市燃气供热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乌鲁木齐市燃气供热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乌鲁木齐市燃气供热有限公司已预交66,507.83元),剩余案件受理费66,457.83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乌鲁木齐市燃气供热有限公司。
审判员 张 海 军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艾孜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