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图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苏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民终7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4)渝0120民初24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公司不支付苏某某2023年1月-5月的报酬60000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苏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某公司与苏某某不具有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则某公司就无向苏某某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2.某公司系深圳市某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双方签订有《深圳市某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后某公司与案外人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某公司。吴某作为某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其基于前述劳务分包合同与梁某、蒋某某合伙,各自组织自己的工人一起施工,并各自承担各自工人的工资等。他们各自派驻到工地的管理人员,即作为各自在该工地的“代理人”或“执行人”。苏某某系吴某团队雇佣人员,被吴某安排至该工地负责代吴某管理工地施工等,所以苏某某系吴某雇佣人员。由于吴某等人未驻扎工地,为便于项目管理和工程进度推进,经梁某、吴某、蒋某某1等进行协商,一致决定各团队派驻人员须接受项目部管理,并由项目部安排日常工作等。2.在苏某某进入深圳某书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工地后,某公司作为吴某实际控制的法人向某公司出具代其向苏某某支付工资的凭证,某公司亦是基于该凭证才向苏某某支付2022年3月-12月期间每月12000元的工资的。而后,由于某公司未再向某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凭证,故某公司未再代某公司向苏某某支付工资。根据国家企业信息网查询得知,苏某某于2023年9月21日成为了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股东为吴某、李某某,由此亦能印证苏某某一直为吴某或者某公司的员工。同时,因疫情等原因,某公司员工的工资均被降薪。若某公司对苏某某具有管理权,或梁某对其具有管理权,那自然也应当一视同仁,按照降薪规定减少待遇。但苏某某却一直保持着每月12000元的工资未变化,这也能印证某公司或粱念与苏某某不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事实及权利。即便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建筑施工等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也应当由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绝非某公司的上游相对方某公司。所以,结合一审举示的《与吴某对话记录1、2》《与苏某某对话记录1、2》以及《委托付款书》等证据,足以证明苏某某明知其系吴某雇佣人员或某公司员工,其工资应由吴某或某公司支付。即便在不具备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也应为某公司。因此,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苏某某接受深圳某工程项目部的管理,系为便于工程顺利推进。这是由吴某、蒋某某1、梁某等人协商一致共同决定的,并非基于劳动关系。同时,某公司或吴某是苏某某的权利主张相对方,而非某公司。其次,本案既定为“劳动合同纠纷”,那就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相关规定,但一审法院最终判决依据的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属适用法律错误。 苏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某公司并未举示直接证明其将劳务分包给吴某或某公司的证据,其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即使存在分包事实,但在2022年7月之后吴某已经离开案涉项目,并在离开时将工作全部转移给项目经理梁某,故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后,苏某某继续在项目部工作,某公司也认可了苏某某2023年1月-5月继续在项目部工作的事实。2.苏某某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案涉项目期间是以某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工作、签发往来文件,并直接向项目经理梁某汇报工作、接受梁某的管理。同时,苏某某的工资表也是由梁某员工***负责制作的,项目完工后离职也是经梁某批准的。因此,不能仅依据形式的劳务分包合同和苏某某是吴某招进项目来判断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而应当还原案涉项目系梁某个人挂靠某公司施工的事实,依法认定某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公司不支付苏某某2023年1月至5月的工资6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某某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的股东。 某公司从某公司处承接了深圳市某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苏某某曾以“签发责任人”的身份签发多份由某公司发给某公司的《工作联系函》,在《工作联系函》上加盖了某公司深圳市某项目部的印章,也曾以接收人的身份签收某公司发给某公司的《工作联系函》。 梁某曾向苏某某支付过2022年3月、2022年11月、2022年12月的工资,每月各12000元。某公司在2022年7月26日向苏某某支付过工资。某公司在《深圳某学院本次代付表汇总》上盖章,该表载明苏某某的工资60000元。苏某某在2023年1月至2023年5月期间,在某公司深圳市某项目部上班。 2023年10月20日,苏某某向江北区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某公司支付其2023年1月至5月拖欠的工资60000元。而后,江北区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某公司支付苏某某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的工资60000元。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苏某某未针对该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某公司陈述,深圳市某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是由梁某承包的,梁某挂靠该公司签订的合同,梁某、吴某、蒋某某1合伙承建该项目。 一审庭审中,苏某某陈述,其是经吴某的介绍到深圳市某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这一项目上工作的,待遇是和吴某、梁某共同商谈的,在2022年7月21日前是直接向吴某沟通和汇报工作,在此之后吴某撤出该项目,其就直接和梁某沟通工作,并且在2023年6月初项目完工后向梁某提出离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公司和苏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苏某某工资。对此,一审法院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综合本案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苏某某和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一)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苏某某承担。苏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是经吴某介绍到深圳市某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项目上班,待遇也是和吴某、梁某商谈,在吴某撤出项目之前是同吴某汇报工作,之后是同梁某汇报工作,而某公司又主张梁某是挂靠该公司承接工程,并同吴某合伙对工程进行施工,因此苏某某应当举证证明吴某、梁某系某公司的员工,有权代表某公司招聘员工,但苏某某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无证据表明某公司和苏某某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二)从在案证据来看,梁某、某公司均向苏某某支付过工资,也即向苏某某支付工资的主体存在多样化,也不足以证明某公司和苏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如某公司所述,梁某挂靠该公司承接工程,又和吴某合伙对工程进行施工,吴某招用苏某某,但吴某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因此即便某公司和苏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规定,某公司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即苏某某有权要求某公司支付报酬。苏某某在2023年1月至2023年5月期间在深圳市某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项目上班,且根据在案证据及某公司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可以认定苏某某的报酬标准为12000元/月,据此某公司应当支付苏某某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期间的报酬60000元(12000元/月×5个月),对于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苏某某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期间的报酬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公司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某公司将深圳市某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合法分包给了某公司实际施工,苏某某是由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介绍到案涉项目上班的,工资标准是与吴某协商的,工作也是向吴某和梁某汇报的,应由某公司向苏某某支付工资。 证据二、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某公司考勤表中没有苏某某,2022年某公司的管理新规也不适用苏某某,对员工降薪规定也未适用于苏某某,故苏某某并未接受某公司的考勤管理和规则制度管理,其工资标准也不由某公司确定,故苏某某与某公司并不存在雇佣关系。 苏某某质证认为,1.认可《劳务分包合同》上加盖的三处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认可该合同的形式真实性,但认为达不到某公司的证明目的。同时,即使该分包合同是真实的,因在一审前就已经存在,而某公司并未在一审中举示,故不应属于二审新证据。案涉项目是梁某挂靠某公司,并与吴某、蒋某某1合伙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只是形式合同,用于走账的,并未实际履行。在某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梁某是某公司的经办人。苏某某是由吴某找到案涉项目工作的,工资标准是由吴某和梁某一起协商确定的,工作也是向吴某和梁某汇报。2.微信聊天记录并未举示原始载体,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对某公司举示的前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双方均认可《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就是否能达到某公司的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2.微信聊天截图因未举示原始载体,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也无法核实聊天对象的具体身份,真实性不能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苏某某向本院举示《吴某放弃分红承诺书》一份,拟证明某公司和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案涉项目是梁某挂靠某公司,以某公司的名义承接的,实际由蒋某某1、吴某和梁某三人合伙施工,与某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关联。 某公司质证认为,该承诺书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即使真实也达不到苏某某的证明目的。该承诺书的出具时间为2023年3月29日,而苏某某之前称吴某在2022年7月已退出了案涉项目,故2023年1月1日至3月29日期间,无论如何都不应由某公司向苏某某支付工资。 对苏某某举示的前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承诺书系由案外人吴某出具,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性质,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使该真实,本院认为也与本案劳动合同纠纷无直接关系,不足以证明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情况,达不到苏某某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某公司陈述,根据国家企业信息网查询得知,2023年9月21日之前,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吴某;2023年9月21日,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吴某变更为苏某某,公司股东为吴某、李某某。 二审查明,某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某公司将深圳市某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某公司,该合同最后部分加盖有某公司合同专用章以及某公司公章。2023年9月21日,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吴某变更为苏某某,该公司股东为吴某、李某某。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公司是否应向苏某某支付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期间的劳动报酬60000元。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第一,根据《劳务分包合同》可知,某公司已经将深圳市某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某公司,即某公司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且为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企业。第二,根据苏某某的陈述可知,苏某某系经吴某介绍到案涉项目上班,工资待遇是和吴某、梁某商谈确定,其工作也是向吴某和梁某汇报;同时结合苏某某的银行卡明细和个人所得税扣缴申请表可知,苏某某在案涉项目工作期间的工资由梁某和某公司支付,其个人所得税由某公司代扣代缴。据此,本院认为,吴某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某公司招用苏某某到案涉项目工作,苏某某的工作属于某公司业务范畴,且是由吴某和梁某向苏某某安排工作,表明苏某某接受了某公司的工作安排,系为某公司提供劳动。这从某公司向苏某某发放工资以及为苏某某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事实也可以得到印证。因此,与苏某某建立用工事实的是某公司,而非某公司。第三,苏某某并未举示足以证明其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或某公司应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有效证据。相反,根据某公司举示的证据足以证实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为某公司,并非某公司。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本院认为,向苏某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应为某公司,而非某公司。综上,苏某某主张某公司应向其支付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期间的劳动报酬60000元,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成立,根据二审新证据和新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相应改判。根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5民初24992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向苏某某支付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期间的劳动报酬60000元; 三、驳回苏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