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桑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桑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22民初1286号
原告:***,女,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锡刚,攀枝花市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3041100038。
被告:四川桑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宾馆会展中心一楼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MA6213NE4G。
法定代表人:尹爱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英,攀枝花市东区倮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3071100022。
原告***与被告四川桑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梓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0日、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锡刚、被告桑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20年4月起具有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被告承建龙蟒矿冶公司(以下简称龙蟒公司)氯化铁渣厂110KV变电站工程施工。2020年4月起,原告在被告承建的该部分工地从事土建普工工作。2020年6月5日中午11时许,原告在工地支模时,被倒下的管架打伤腰部,当日由工友送到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腰2、4椎体横突骨折,在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休养。2021年3月1日原告向盐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3月23日该局通知被告提出劳动关系异议。2021年5月6日原告向盐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为“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为此,原告不服盐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从2020年4月起具有劳动关系。
被告桑梓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李元福、唐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李元福、唐毅不是我方员工,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管理和被管理关系,不具备人身隶属性和从属性。2.李元福、唐毅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等证据中均没有我公司盖章,是李元福和唐毅与原告之间的私下协议,原告应该向他们主张权利。3.原告自称是2020年6月5日受伤住院,但2020年6月8日才通知被告,被告并不知道原告受伤的具体时间和地点,且龙蟒公司也并不知原告受伤的经过,不能确定原告就是在所陈述的工地受伤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2月,龙蟒公司将50万吨攀西钛精矿升级转化氯化钛渣项目-空压车间及煤气柜配套设施等土建工程承包给攀枝花市世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中包括110KV变电站土建工程。攀枝花市世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变更为四川桑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桑梓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龙蟒公司110KV变电站项目分包给李元福、唐毅。2020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李元福,李元福将110KV变电站土建围墙砌墙等项目包给原告。
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20年7月30日,唐毅、李元福以桑梓公司的名义(甲方)与原告(乙方)补签《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将龙蟒110KV变电站土建围墙砌砖、抹灰、电缆沟、设备基础、防火墙框架支模交于乙方组织施工,围墙砌筑(含压顶,预留调过梁)150元/平方米,电缆沟、设备基础、防火墙框架支模35元/平方米,经收方结算总价为95800元,已支付45000元,乙方委托甲方支付工人工资13385元,剩余需支付乙方37415元,大写叁万柒仟肆佰壹拾伍元整,甲方将工程款一次性付清,乙方必须将工人工资付清。落款为甲方桑梓公司,甲方代表唐毅、李元福,乙方***。但桑梓公司未在协议上盖章。2020年7月31日,原告向李元福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四川桑梓公司承建的龙蟒佰利联氯化钛渣项目110KV变电站土建工程支付***班组结算费用共计37415元,大写叁万柒仟肆佰壹拾伍元,所有工程款及人工费用已全部付清。付款人李元福、收款人***,桑梓公司亦未在协议上盖章。在***签字的《四川桑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10KV变电站项目劳务分包明细》中明确载明在2020年6月20日前共4次预付原告劳务分包费38000元。2021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向盐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盐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被保险人变更申请清单》及理赔核定通知书;收条;结算单;原告住院病历;邹兴友、邹兴发证人证言及被告提供的《氯化钛渣项目-空压车间及煤气柜配套设施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分包明细》《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之间,以及与庭审中双方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上述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协议》《收条》《四川桑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10KV变电站项目劳务分包明细》上虽有被告公司名称,但均无被告公司印章,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唐毅、李元福系被告公司员工,且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组织人员独立完成工作,没有接受被告桑梓公司的考勤,无须在被告的管理、指挥、监督下劳动。且原告陈述其各项费用均由原告与李元福进行结算后再发给班组工人,未从被告处领取工资,不存在支付劳动报酬的对价关系。故原告与被告不具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人身、组织、财产上的隶属性,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从2020年4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案件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馨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