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402民初957号
原告:***,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
被告:四川桑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攀枝花宾馆会展中心一楼103室,统一社信用代码:91510400MA6213NE4G。
法定代表人:尹爱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颖殊,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710161860。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劲峰,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710350483。
被告:候朝军,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被告:杨玉林,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桑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梓建筑公司)、候朝军、杨玉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桑梓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颖殊,被告候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282226元(劳务人工费232226元,工程保证金垫交款50000元);二、判令三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11289元(282226元×6%÷12×8个月;自2019年8月24日暂算至2020年4月24日,按6%年利息计算);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年初,被告攀枝花市世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唯建筑公司)中标了攀枝花市大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4S店项目工程(龙密路),被告杨玉林系被告世唯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侯朝军在施工中途加入,与被告杨玉林系合伙关系,并承诺支付被告杨玉林的前期工程欠款。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分包了该土建工程的劳务部分。施工前期,被告杨玉林资金短缺,原告替其垫付了工程保证金100000元。此后,被告杨玉林拖欠原告劳务人工费630000元,被告候朝军加入与被告杨玉林合伙后又拖欠原告劳务费用537281元。被告候朝军于2019年4月28日与原告进行汇总结算,后被告候朝军陆续支付了部分劳务人工费,至2019年8月24日,仍下欠原告劳务人工费262226元,遂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候朝军又支付了30000元。因此,三被告现拖欠原告劳务人工费232226元、工程保证金垫交款抵扣50000元,尚余50000元至今未退还。综上,三被告拖欠原告劳务人工费、工程保证金共计282226元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合同法》相关之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候朝军辩称:事实经过属实,杨玉林打的欠条属实。这个工程是杨玉林承接后干不走了,我才承接的,我们之间约定杨玉林的债务我不管。我承接后总共支付***银行转账315500元,微信转账145500元,从世唯建筑公司打款339080元,***在公司的借款231500元(含2020在劳动仲裁向世唯公司借了50000元),通过我向***支付了1031580元。所以我和***的结算清单里面注明了在我接手后我的总工程款是537281元,我的工程款是支付完了的。
被告桑梓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工程确实是我公司中标并承建的,但杨玉林、候朝军都不是公司项目经理,只是相关班组的负责人,我公司也没有授权其对外签订合同,并且杨玉林、候朝军他们都不是从项目开始一直干到结束,都只干了工程的一部分。杨玉林、候朝军是否是合伙关系我公司确实不知道,同时杨玉林、候朝军给原告所签订的任何东西以及欠条都不能代表我公司。诉讼请求第一项包含了劳务费和工程保证金,世唯公司是不差原告任何劳务费,并且农民工保证金100000元是杨玉林向我公司交纳,不是原告交纳的。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杨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初,被告世唯建筑公司中标并承建了攀枝花市大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4S店项目工程(龙密路),后将部分工程交与被告杨玉林进行施工。2018年3月12日,被告杨玉林以被告世唯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将攀枝花市大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4S店项目内所有施工劳务承包给原告,双方还对合同单价、承包方式、工程量验收、工程结算和支付、违约责任等等进行了约定。《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上只有原告与被告杨玉林签字,没有被告世唯建筑公司以及案涉工程项目部签章。因被告杨玉林资金短缺,原告向被告杨玉林交纳100000,替其垫付农民工保证金。此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履行合同义务。后在工程的中途,被告侯朝军加入案涉工程,与被告杨玉林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合伙承包攀枝花市大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龙密路建设合同,合同还对合伙宗旨、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合伙期限、出资及利润分配比例、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此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杨玉林拖欠原告劳务费630000元,被告候朝军与被告杨玉林合伙后又拖欠原告劳务费537281元,被告候朝军于2019年4月28日与原告进行汇总结算。后被告候朝军陆续支付了部分劳务人工费。至2019年8月24日,仍下欠原告劳务人工费262226元,被告候朝军遂向原告出具《欠条》,随后被告候朝军支付原告30000元。除此之外,被告候朝军还于分别于2019年9月13日、2019年10月29日微信转账支付原告3000元、5000元;于2019年9月30日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0000元。2020年1月15日,因原告无力发放部分农民工工资,遂向被告桑梓建筑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世唯公司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用于支付***本人欠的农民工工资。该借款用本人交的农民工保证金归还公司……”。后双方对尚欠劳务费的支付等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总价》复印件、《合伙协议》、《大润4s店工程结算清单》、《***人工分包工程量》、《情况说明》、《款项支付情况证明》、《委托付款书》、《欠条》、《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大润4s店工程结算清单(***)》、微信截图11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4张、《工资表》复印件5张、《借条》复印件2张、《领条》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2张、《攀枝花大润汽车4s店旋挖桩结算单》复印件、《证明》复印件、《借条》(2020.1.15)等等证据在案佐证。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世唯建筑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桑梓建筑公司。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桑梓建筑公司还是候朝军、杨玉林,款项的给付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上有原告和被告杨玉林签名,并无桑梓建筑公司以及案涉工程项目部签章,且将劳务分包给原告的这部分工程系被告杨玉林承建,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杨玉林,应当由被告杨玉林承担责任。被告候朝军系被告杨玉林承建该工程的合伙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对被告杨玉林在此工程中的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尚欠劳务费金额问题,因被告候朝军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262226元后,还陆续支付了原告58000元。原告认为其中只有30000元是支付的劳务费,剩余2800元是其另行施工的钢门窗款项,但未向本院举证,故被告候朝军向原告出具《欠条》后陆续支付原告的58000元,本院均认定为案涉工程劳务费,扣除此款项后,尚欠原告劳务费204226元。
对双方争议的保证金的问题,因原告向被告桑梓建筑公司出具的《借条》载明,该借款用原告交的农民工保证金归还公司,原告在本案中亦自认保证金100000元中50000元抵扣其借款,故原告要求退还剩余保证金500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未作约定,且双方结算后,被告候朝军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亦未约定支付时间,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杨玉林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杨玉林、候朝军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并按约定退还原告保证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候朝军抗辩原告劳务费中自己所欠的部分已经付清,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桑梓建筑公司的部分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以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候朝军、杨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劳务费204226元;
二、候朝军、杨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退还***保证金50000元;
三、驳回***对四川桑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3元,由候朝军、杨玉林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幼蔓
人民陪审员 文 珍
人民陪审员 向守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