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25民初3558号
原告:济南奥普***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奥普***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思公司不予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68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思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6月19日,***入职济南中机朗信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朗信公司)任职人力资源主管。2017年9月4日,***向中机朗信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在中机朗信公司工作期间,公司已全额支付***工资并为其交纳了各项社会保险。***与中机朗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思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在中机朗信公司任人力资源一职,由于其工作失误导致包括***在内的多名员工未及时与中机朗信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没有就自身的书面劳动合同事宜与中机朗信进行协商,且其代表中机朗信管理书面劳动合同签订事宜,***未与中机朗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由***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思公司不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3.济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推知”***任职***思公司人力资源主管,***思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有证据证明中机朗信公司为***提供劳动报酬并交纳社会保险,济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依据***思公司与中机朗信公司联合旅游时发放的旅游服、工作牌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综上,仲裁裁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思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思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688.6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自2017年6月19日入职,由***书面签字任用其担任人力资源主管一职。2017年9月4日,***因个人原因需要离职向单位递交了离职报告书,并经过***签字。但该人事任用签核表、离职报告书均没有明确表明***所在的单位名称。***工作期间的工资由中机朗信公司发放,社会保险由中机朗信公司交纳。***思公司和中机朗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
2017年9月17日,***向济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思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000元;2.***思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离职的代通知金6000元。2017年12月15日,济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阳劳人仲案【2017】1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思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688.6元。二、驳回***要求***思公司支付代通知金的请求。***思公司对该裁决结果不服,于201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双方当事人就***思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本院认定如下:
***思公司主张,***在中机朗信公司任人力资源主管一职,公司已全额支付***工资并为其交纳了各项社会保险。***与中机朗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思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称,其实际系与***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机朗信公司与***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在工作中存在交叉,由中机朗信公司交纳社会保险、发放工资均不足以证明***与***思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劳动关系须结合劳动人事管理、劳动报酬支付、劳动业务联系等诸多因素综合评判。本案中,***思公司、中机朗信公司均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中机朗信公司为***支付工资并交纳社会保险,***从事中机朗信公司安排的工作,接受中机朗信公司的管理,能够认定中机朗信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院无法认定***与***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思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思公司亦不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济南奥普***能装备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688.6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