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奥普瑞思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济南奥普某某能装备有限公司与济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12民初6223号 原告:济南奥普***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男,197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原告济南奥普***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奥普***能装备公司)与被告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机械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奥普***能装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机械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奥普***能装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开具145215.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外协加工件1批,总价款人民币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外协加工件。2017年9月4日,根据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已有业务,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票号:NO00017162、NO00017163)。2017年9月13日,被告通知原告上述2张发票因其会计原因作废了,要求原告将上述发票退回,然后重新给原告开具发票。2017年9月21日,原告财务工作人员携带上述2张发票找被告工作人员换取发票时,被告工作人员***于历城区七里河路北头历城区国税局马路旁,将上述2张发票抢夺后撕毁,然后打车离开。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一直不予理会。原告购买被告的外协加工件,并且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被告的法定义务,也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被告拒绝给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济***机械设备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发票数额不对,应该是15万元。因双方还存在另一个合同,被告已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90438.6元,但原告欠付款项4874.2元,故被告未开具金额为15万元的发票。 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9月4日,原告济南奥普***能装备公司(需方)与被告济***机械设备公司(供方)签订《采购合同》1份,合同载明:“济南奥普***能装备公司向济***机械设备公司购买外协加工件1批,含税总价160726.7元,优惠后含税总价150000元,价格包含17%增值税;付款方式为收到全额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交货期为2017年9月30日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济南奥普***能装备公司向被告济***机械设备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15万元,被告济***机械设备公司认可已收到货款15万元,但未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原告济南奥普***能装备公司与被告济***机械设备公司曾于2017年3月31日签订一份合同,合同标的额为190438.6元。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济***机械设备公司已为原告济南奥普***能装备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90438.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济南奥普***能装备公司未支付全额货款,差额为4784.2元。原告济南奥普***能装备公司主张被告不再收取该款项,双方之间的所有款项均已结清,被告济***机械设备公司已经开具结清说明。被告济***机械设备公司主张结清说明是在被迫的情况下写的,并不同意免除4784.2元,原告还应支付相应的款项。 庭审中,原告济南奥普***能装备公司主张被告已开具金额为190438.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实际付款与该款项差额4784.2元;本案涉案合同标的额为15万元,已全额支付;因被告之前开具的发票金额多4784.2元,该款项已免予支付,故原告要求本案涉案合同的发票开具金额扣除4784.2元,实际应开具金额为145215.8元(15万元—4784.2元),税率为17%。被告济***机械设备公司曾于2017年9月4日给原告开具税率为17%,价税金额总计145215.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销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济***机械设备公司作为出卖人,负有给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又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也曾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原告根据实际付款金额要求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合同约定,且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欠付货款4784.2元,被告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奥普***能装备有限公司开具税率为17%,价税合计金额为145215.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