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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某某某某能装备有限公司、郑州某某电磁感应加热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11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济******能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电磁感应加热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电磁感应加热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2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奥***公司不是本案涉及设备的最终使用用户,无法按实际使用现场进行设备安装、调试与最终的客户验收。**公司承认曾派员工到最终客户(烟台)处安装调试过,但由于其配备的专用电缆线长度不够,未安装成功,也未完成调试与验收。2.一审法院认定设备连接线问题与**公司无关。设备的安装调试由**公司提供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指导,设备使用位置是按该公司技术人员的要求进行摆放,非最终客户自己决定的位置。**公司为客户提供所有设备配件服务,配件之一的连接专用电缆在市场上无法买到,只能由**公司提供,但其拒绝提供,导致设备闲置至今,无法使用。设备的保修期为12个月,双方产生纠纷时,设备仍在保修期内,**公司却拒绝履行保修义务。3.一审法院认定奥***公司改变设备的使用地点,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设备的使用地点,交货地点不能认定为设备使用地点,设备跟随自动化生产线在烟台使用就是最终客户的使用地点。4.一审法院认定开具发票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无法律依据。**公司收到奥***公司的货款后,应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法定义务也是合同义务,**公司拒绝开具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5.一审法院关于剩余货款支付问题,认定事实不清。由于设备还未达到最终支付剩余5%货款的条件,奥***公司不应支付剩余货款。 **公司辩称,1.**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不存在向第三人履行义务。2.奥***公司将设备转卖第三人并运送至烟台,擅自改变设备的使用地点,对于设备无法安装的风险,**公司不应承担。3.奥***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公司亦未开具发票,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义务;2.判令**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44083元;3.要求**公司向其开具83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奥***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货款4400元;2.奥***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8日,奥***公司与**公司签署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奥***公司向**公司购买电磁感应加热设备和风冷箱型冷水机组各一台,总货款88000元,免费赠送红外测温仪一台;交货方式及地点:供方承担把货物运送至需要指定的中国国内地点;结算方式为买方付40%货款后,出卖方开始生产,物流代收55%,安装调试完成最终客户验收(验收期60个工作日)成功后6个月付款5%。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另外协商。根据双方员工聊天记录,交货地点为济南济阳开发区。2016年11月26日,**公司向奥***公司发货,收货地址为济南市济阳县济北开发区正安路288号。**公司称到货后,**公司人员到济南对上述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后奥***公司将设备运往烟台,**公司安排***去到烟台对上述设备进行调试,奥***公司支付**公司工作人员差旅费1415元;因设备摆放问题,感应器连接线不够长,双方因此产生分歧。**公司提交***的书面证言和车票以证明其所述内容。奥***公司已向**公司支付上述货款88000元的95%即83600元,余4400元未付。现上述设备在烟台。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公司称根据奥***公司的指示将设备发往济南并进行调试,结合发货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采信。奥***公司改变设备的使用地点,由此所产生的费用及风险应由奥***公司承担。**公司称由于设备使用位置变化导致需要的连接线增长,并非其设备不符合要求,该意见符合常理,予以采纳。故对于奥***公司要求**公司履行安装调试义务、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应由税务机关处理,奥***公司要求**公司开具发票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处理。对于**公司要求奥***公司支付剩余款项44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故对于**公司要求奥***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济******能装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济******能装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郑州**电磁感应加热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00元。三、驳回郑州**电磁感应加热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元减半收取计451元,由济******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济******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公司、奥***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公司承担把货物运送至奥***公司指定地点的安装义务。**公司提供双方微信记录、发货单,可以证明根据奥***公司的指示将设备发至济南安装,已按约定履行义务。奥***公司上诉称**公司未履行在烟台安装设备的义务,不应支付剩余货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已告知**公司仍需对设备运至烟台承担安装义务的相关证据,故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应由税务机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综上所述,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2元,由济******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