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奥普瑞思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济南奥普某某能装备有限公司与郑州某某电磁感应加热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91民初2639号 原告(反诉被告):济南奥普***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济北开发区正***、黄河路北(黄河大桥收费站往西2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电磁感应加热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南四路68号大通工业园6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奥普***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公司)与被告郑州**电磁感应加热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起反诉,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思公司委托代理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义务;2、判令被告**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44083元;3、要求被告**公司向其开具83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判令被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思公司与**公司签署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思公司向**公司购买电磁感应加热设备一台、风冷箱型冷水机组一台,总货款88000元。合同同时约定,货款中包含设计、制造、包装、运输、国内安装调试等费用。供方将货物运送至需要指定的中国国内地点。结算方式为买受人付40%货款后,出卖方开始生产,物流代收55%,安装调试完付剩余5%。***思公司按约支付了货款,设备交货后,**公司至今未完成安装调试义务。**公司违反约定,在质保期内履行安装调试向***思公司收费,导致***思公司损失1415元。在**公司没有完成安装调试义务的情况下,***思公司代为安装调试造成经济损失42668元,上述经济损失均由**公司造成,**公司应当赔偿。另外,***思公司要求**公司开具已付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思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公司辩称,1、***思公司诉请的“要求其公司履行安装调试义务”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驳回。其公司已经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设备交付后在交付地点经调试能够正常使用。***思公司将设备擅自转卖给第三人后出现的问题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责任;2、***思公司要求的赔偿损失44083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3、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主张于法无据,应当不予支持;4、***思公司要求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综上,***思公司不顾事实,滥用诉权,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全部驳回。 反诉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思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货款4400元;2、***思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元;3、本诉诉讼费及反诉诉讼费由***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思公司与**公司通过网签形式签订电磁感应加热设备的产品购销合同,总货款88000元。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开始生产设备,并按照对方指示,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将设备交付至济南市。设备交付后,**公司积极派出技术人员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设备正常运转后,对***思公司的人员进行了技术培训,直至能够操练及维护。至此,**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但截至反诉之日,***思公司仍欠其公司剩余5%的合同款。**公司认为,***思公司在设备安装调试并验收后擅自出卖给烟台的第三方,并以质量问题为由不予支付合同剩余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反诉被告***思公司辩称,1、**公司要求支付剩余款项4400元,无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是安装调试完,最终客户验收成功后六个月后付款,截至目前,**公司未完成最终客户验收,设备无法正常使用;2、要求支付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也无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及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8日,***思公司与**公司签署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思公司向**公司购买电磁感应加热设备和风冷箱型冷水机组各一台,总货款88000元,免费赠送红外测温仪一台;交货方式及地点:供方承担把货物运送至需要指定的中国国内地点;结算方式为买方付40%货款后,出卖方开始生产,物流代收55%,安装调试完成最终客户验收(验收期60个工作日)成功后6个月付款5%。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另外协商。根据双方员工聊天记录,交货地点为济南济阳开发区。2016年11月26日,**公司向***思公司发货,收货地址为济南市济阳县济北开发区正安路288号。 **公司称到货后,**公司人员到济南对上述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后***思公司将设备运往烟台,**公司安排***去到烟台对上述设备进行调试,***思公司支付**公司工作人员差旅费1415元;因设备摆放问题,感应器连接线不够长,双方因此产生分歧。**公司提交***的书面证言和车票以证明其所述内容。 ***思公司已向**公司支付上述货款88000元的95%即83600元,余4400元未付。现上述设备在烟台。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公司称根据***思公司的指示将设备发往济南并进行调试,结合发货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予以采信。***思公司改变设备的使用地点,由此所产生的费用及风险应由***思公司承担。**公司称由于设备使用位置变化导致需要的连接线增长,并非其设备不符合要求,该意见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故对于***思公司要求**公司履行安装调试义务、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应由税务机关处理,***思公司要求**公司开具发票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公司要求***思公司支付剩余款项4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故对于**公司要求***思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济南奥普***能装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济南奥普***能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郑州**电磁感应加热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00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郑州**电磁感应加热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02元减半收取计451元,由原告济南奥普***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反诉被告济南奥普***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