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鲁0125行审43号
申请执行人济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济阳县正安路**。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法律顾问。
被申请执行人济******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正安路东、黄河路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济******能装备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3月30日举行了听证会,并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执行人济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17日以被申请执行人济******能装备有限公司未经批准,于2014年3月擅自占用回河镇新庄村集体土地16533.33平方米建道路和传达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作出了济阳国土监处字(2015)第Z2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是:1、责令济******能装备有限公司将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16533.33平方米退还给回河镇新庄村民委员会;2、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3、对其非法占地的行为处以323519.94元的罚款;其中:占用耕地6480平方米,罚款142560元;占用其他农用地10053.33平方米,罚款180959.94元。因被申请执行人未能履行该《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该《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3项处罚内容,即对其非法占地的行为处以323519.94元的罚款。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济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济阳国土监处字(2015)第Z2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6月17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4日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济阳国土监处字(2015)第Z2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依法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并依法履行处罚前的告知义务和申请执行前的催告义务,其作出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执行人称,其于2011年7月26日与济阳县人民政府、济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补充协议》,其依此协议占用土地,也已缴纳全部款项,不属于违法占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依此规定,被申请执行人因项目建设占用土地,***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被申请执行人依《补充协议》占用土地,虽事出有因,但并不能改变其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土地的事实。被申请执行人还称,其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为2.8亩左右,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面积与实际不符。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现场勘测笔录》、《现场勘测宗地图》,上面明确载明:占用土地24.8亩,其中耕地9.72亩,其他农用地15.08亩,被申请执行人的职员***在上面签字确认。被申请执行人对其此项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复议,又不起诉,经申请执行人催告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济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济阳国土监处字(2015)第Z2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3项处罚内容,即对济******能装备有限公司非法占地的行为处以323519.94元的罚款。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