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辽0504执恢18号
申请执行人:福建南方路面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高新产业园体育街7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林储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本溪嘉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明山区高台子镇窑沟口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福建南方路面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溪嘉和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20)辽0504民初283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给付货款及逾期利息756431.24元、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传统查询,现被执行人本溪嘉和实业有限公司无房产、银行存款、工商登记、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等财产可供执行,并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名下V7干式制砂设备(型号GLV7150)已经查封,现被执行人对于本院查封的机器设备提出异议,正在审查中。现申请执行人暂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中尚有付货款及逾期利息756431.24元、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0元未履行。经合议庭合议,本案具备法律规定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