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速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喀什市辰安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高速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3024民初172号 原告:***安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东湖街道多来特巴格路社区伽兴花园小区3幢1层S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被告:山东高速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兴安街道新安路与健康路交叉口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喀什辰安迪公司)与被告山东高速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舜通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喀什辰安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舜通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喀什辰安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650,650.59元及利息24,074.07元(自2022年3月3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3月29日,按3.7%年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申请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原告与被告就乌恰县黑孜苇乡江结尔干渠建设项目施工水利工程劳务部分签订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合同对该工程的名称、施工地点、施工期限、施工范围、分包合同价格等进行明确约定,该合同总价为2,187,257.84元。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该项目的劳务施工工程,但被告至今尚有650,650.59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至你院,请求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山东舜通路桥公司辩称,1.依据原告和答辩人的结算可以证明,结算金额为1,536,607.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因原告未能完成剩余工作,所以答辩人无法与原告进行剩余的结算。2.原告在答辩人处的费用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根据《保障农民工资支付条例》也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3.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答辩人认为是由原告自身的经营方式来决定的,与答辩人实属没有关联,答辩人在本案中从未以任何形式或者采取任何手段去诱骗原告,原告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参加诉讼,再者原告的请求也并不在本案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建议原告另行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山东高速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乌恰县黑孜苇乡江结尔干渠建设项目水利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子税务局税票开具证明》《工资明细》《农民工考勤表》《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喀什辰安迪公司出示的《工程量会签单》《工程量明细》《乌恰县黑孜苇乡江结尔干渠建设项目中间结算单》《合同内完成工程款统计表》《合同外完成工程款统计表》《山东高速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乌恰县黑孜苇乡江结尔干渠建设项目-机械租赁费统计表》《通话录音》,被告山东舜通路桥公司均不认可,认为结算依据为被告方单方制作,未将该组证据提交给被告进行核算,也未经我公司确认,通话录音也无法证实公章在被告公司。经审核,上述证据均为原告喀什辰安迪公司单方制作,未经被告山东舜通路桥公司确认,《通话录音》3份,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亦无法证明原告喀什辰安迪公司的印章在被告山东舜通路桥公司手中,结算依据上的印章为被告山东舜通路桥公司私自加盖,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山东舜通路桥公司出示的《乌恰县黑孜苇乡江结尔干渠建设项目中间结算单》《合同内完成工程款统计表》《合同外完成工程款统计表》《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原告喀什辰安迪公司均不认可,认为原告公司印章在被告公司,结算依据印章是被告公司私自加盖,其中4张《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子税务局网站上没有查到。经审核,该结算依据均加盖原告喀什辰安迪公司印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公章确在被告公司手中,是被告公司自行加盖,7张《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1,536,607.25元,被告山东舜通路桥公司已向原告喀什辰安迪公司支付完毕相应款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至2021年12月底,喀什辰安迪公司在乌恰县黑孜苇乡江结尔干渠建设项目施工。 2021年9月山东舜通路桥公司与喀什辰安迪公司签订了《山东高速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乌恰县黑孜苇乡江结尔干渠建设项目施工水利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及内容:渠道工程、渠系建筑物工程、土方开挖、土方回填、土方倒运、沥青路面恢复、阀门安装等合同清单内容。计划开始日期:2021年7月13日,计划完工日期:2021年11月13日,签约合同含税价为:2,187,257.84元,合同价格形式:工作量清单劳务费综合单价合同。第二部分为通用合同条款,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附件2:合同价格构成,分类分项工程工程量计价表,中对项目编号、项目名称、单位、数量、单价(元)、合价(元)、工作内容等做了详细的约定。其中,项目编号:11.7,项目名称:钢筋混凝土排架浇筑(基础以上),单位m³,数量80.58,单价820元,合价66,075.6元,工作内容:甲方只提供混凝土,乙方负责基坑排水,支架、模板安拆,安全防护,混凝土浇筑、振捣、养护等,完成施工图纸及招标文件要求的一切内容;项目编号:14.1,项目名称:土方开挖,单位m³,数量17051.9,单价3元,合价51,155.57元,工作内容:乙方自行组织机械人工开挖、达到开挖设计要求,余土外运自行考虑,并做好对附近树木、房屋、线杆及地下管线的保护工作,完成施工图纸及招标文件要求的一切内容;项目编号:14.2,项目名称:石方开挖,单位m³,数量4532.17,单价26元,合价117,836.42元,工作内容:乙方自行组织机械人工开挖、达到开挖设计要求,余土外运自行考虑,并做好对附近树木、房屋、线杆及地下管线的保护工作,完成施工图纸及招标文件要求的一切内容;项目编号:14.3,项目名称:土方回填,单位m³,数量17961.67,单价8元,合价143,693.36元,工作内容:乙方自行组织机械人工对需要填筑的断面进行土方填筑,土方来源自行考虑,压实达到设计要求,完成施工图纸及招标文件要求;项目编号:14.4,项目名称:混凝土垫层,单位m³,数量295.01,单价100元,合价29,500.5元,工作内容:甲方只提供混凝土,乙方负责基底整平、碾压,模板安拆、混凝土浇筑、振捣、养护等完成施工图纸及招标文件要求的一切内容;项目编号:14.11,项目名称:钢筋制安,单位m³,数量296.65,单价1,400元,合价415,310元,工作内容:甲方只提供钢筋原材,乙方负责卸车、保管看护、钢筋加工、运输、焊接绑扎等工作,完成施工图纸及招标文件要求的一切内容;项目编号:14.14,项目名称:混凝土浇筑,单位m³,数量3479.09,单价360元,合价1,113,307.20元,工作内容:甲方只提供混凝土,乙方负责基底清理,槽底碾压、模板支架安拆、安全防护、混凝土浇筑、振捣、养护等完成施工图纸及招标文件要求的一切内容等27项具体工程施工内容,不含税合计:2,165,601.82元,含税合计:2,187,257.84元,税率1%。工程量清单说明:1、以上单价均为不含税综合单价,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否则单价中均已包含为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人工、材料(含场内转运)、机械(含进出场和安装)、损耗、质检、缺陷修复、进退场、管理、保险、电费、运输、利润等费用,以及合同中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单价一律不作调整。2、工程量清单中所列工程数量是预估数量,仅作为洽谈协商和签订本合同的共同基础,不作为最终结算与支付的依据。3、最终结算工程数量以实际完成并验收合同工程量为准。 2021年9月15日,喀什辰安迪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山东高速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交来农民工工资,人民币(大写)贰拾陆万柒仟捌佰柒拾园,备注:委托山东省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乌恰分公司代发”,收款人***,收款单位加盖喀什辰安迪公司印章。喀什辰安迪公司出具《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载明:“我单位***安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乌恰县分公司施工水利工程的工程劳务。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和《关于在我区工程建设领域实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和银行代发工资制度的通知》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通知》的相关要求,现我单位与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乌恰县分公司双方协商,将农民工工资委托代发事宜协议如下:由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乌恰县分公司代为支付我单位农民工工资,实际发放金额267,870元(具体人员名单按照我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发放),农民工工资的个税由我单位代扣代缴,受托单位只是代我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由我单位承担。受托单位支付完工资后,需向我公司提供带有银行印章的打款信息。”委托单位:喀什辰安迪公司并加盖公司印章。附加盖喀什辰安迪公司印章的工资表及农民工考勤表。同上,2022年1月20日,喀什辰安迪公司委托山东舜通路桥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345,797.05元;2022年1月23日,喀什辰安迪公司委托山东舜通路桥公司分两次代发农民工工资329,812元及361,687.29元;2021年9月16日,支付生产安全负责人***工资8,000元;2021年9月29日,喀什辰安迪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山东舜通路桥公司劳务费200,000元;2021年9月30日,山东舜通路桥公司向喀什辰安迪公司转账200,000元,用途为乌恰县黑孜苇江结尔干渠建设项目劳务费;2021年12月31日,喀什辰安迪公司退回山东舜通路桥公司多支付工程款2,438.09元;2022年1月4日支付***、***两人工资25,879元;以上合计1,536,607.25元。 2021年11月22日,喀什辰安迪公司向山东舜通路桥公司开具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金额为606,262元;2021年12月17日,开具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金额为196,981.91元,金额为387,566.29元;2022年1月18日,开具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45,797.05元;以上7张发票金额共计1,536,607.25元。 2022年1月,喀什辰安迪公司与山东舜通路桥公司进行了结算,截止日期2022年1月,合同内产值金额为1,247,905.62元,零用机械人工费为288,693.87元,合计1,536,599.49元,喀什辰安迪公司在《乌恰县黑孜苇乡江结尔干渠建设项目中间结算单》《合同内完成工程款统计表》《合同外完成工程款统计表》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喀什辰安迪公司与被告山东舜通路桥公司签订的《山东高速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乌恰县黑孜苇乡江结尔干渠建设项目施工水利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喀什辰安迪公司与被告山东舜通路桥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2022年1月,原告喀什辰安迪公司与被告山东舜通路桥公司对涉案工程已完成的合同内、合同外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后原告喀什辰安迪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该结算依据是对双方债权债务清理,足以证明被告山东舜通路桥公司应支付原告喀什辰安迪公司工程款1,536,599.49元,原告喀什辰安迪公司向被告山东舜通路桥公司开具1,536,607.25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山东舜通路桥公司提交的《收据》《工资明细》《农民工考勤表》《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山东舜通路桥公司已支付原告喀什辰安迪公司工程款1,536,607.25元,被告山东舜通路桥公司已按照结算依据履行支付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山东高速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乌恰县黑孜苇乡江结尔干渠建设项目施工水利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三部分附件2,工程量计价表中已明确约定“乙方自行组织机械人工”,故机械租赁费、加油费应由原告喀什辰安迪公司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喀什辰安迪公司要求被告山东舜通路桥公司承担机械租赁费、加油费650,650.59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喀什辰安迪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75元,由原告***安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