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4民初6407号
原告:山东亚锐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新安街道大汶河旅游开发区青云郡A-11#楼东2单元503室。
法定代表人:王守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斌,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山东高速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街道新安路与健康路交叉口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庆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亭,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燕山街道经十路14677号1815室。
法定代表人:张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亭,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亚锐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亚锐泽公司)与被告山东高速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舜通公司)、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公路桥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斌,被告舜通公司、公路桥梁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锐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施工款636200元及利息(利息以6362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山东亚锐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山东高速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山东高速潍坊至青岛公路及连接线工程安丘”的工程,在最早的接洽中山东高速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极力邀请山东亚锐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与到项目施工当中来。后,山东亚锐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山东高速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安排下提交了相关资料参与了山东省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的招投标,但过程中山东高速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山东亚锐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隐瞒了招投标真实情况,告诉山东亚锐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选定你为施工队伍,剩下的都是走形式,你先直接进场开始施工,合同后补。山东亚锐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山东高速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指示自2020年11月8日进场干活,一直干到2021年2月初,期间完成了山东高速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安排的项目地表清障、清表的大部分繁碎基础工作、运土以及附加的整平、压实等施工工作。后,山东高速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刘涛拿出工程量确认单上要求山东亚锐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字确认,山东亚锐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确告知刘涛工程量不对,刘涛表示先确定一部分工程量是为了年前拨款,后面的工程反正你们继续干,总量不会差的。山东亚锐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刘涛所说后,由具体负责施工的周兆祥和董金玉在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春节过后,山东亚锐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回到项目工地准备继续施工,发现山东高速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本属于山东亚锐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地上出现了其他务工人员及机械,山东亚锐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找到山东高速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了解情况,山东高速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山东亚锐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招投标手续未达到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要求的原因,此工地将由山东高速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人施工,硬性终止了山东亚锐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权利。山东亚锐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奈撤场后,山东高速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问山东亚锐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阶段投入了多少成本,仅仅按照年前确认的施工量计算了施工款,款项金额共计411635.10元。而山东亚锐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进场施工到被终止施工权利期间,共计投入了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实验费、关系维护费、招投标费等共计886200元,另,施工投入的合理利益所得至少为100000元,合计986200元。众所周知,工程施工中,进场初级阶段是投入最大,产出最少的赔本买卖,全部施工完成后,由施工的中后阶段产生的收益覆盖初期的亏损,从而实现整体施工利益。但山东高速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诱骗山东亚锐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未确定中标和未签订正式施工合同的前提下进场施工,在施工完成初期,投入产出严重不成正比的阶段,再与利益关系人恶意串通将山东亚锐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强行终止施工资格。截止到目前,山东高速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仅向山东亚锐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350000元,付款方为山东高速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兄弟单位山东德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亚锐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山东亚锐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投入损失及应得利益损失636200元。同时导致山东亚锐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目前还欠付农民工工资294200元人民币,多名农民工已准备通过信访方式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此项目的施工单位及发包方,放纵其承包方山东高速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肆意侵害山东亚锐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及合法权益,应对此侵害行为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被告舜通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原告参与工程并非答辩人邀请,而是通过介绍人介绍,原告要求干此项目,答辩人暂时让其干此项目,此项目为劳务分包。以后,原告可参与招标投标,答辩人从未隐瞒招标投标真实情况,也从未告诉原告选定其为施工队伍,剩下的都是走形式,而是告诉原告可参与招标投标,春节前,答辩人出具工程量确认单,原告未提出异议,答辩人未表示先确定一部分工程量是为了年前拨款,后面的工程由原告继续干,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在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对工程量及款项予以认可,此后,原告表示不再干此项目,原告自行撤场,春节过后,原告未再参与项目,双方根据双方认可的工程量结算,款项以双方认可的411635.1元为准。二、原告付出的费用系其自身的经营成本,与答辩人无关,项目的合理利益所得至少为1000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系其单方认为的数额,无依据,且与本案款项无关,答辩人不认可。答辩人从未诱骗原告参与此项目。经营合理不合理及能否获取利润,系原告的经营能力问题,与答辩人无关,与本案款项无关。三、原告所谓的损失,无证据证明,答辩人不认可。四、原告已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并未拖欠。五、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三、关于有效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处理31、发包方和承包方协商进行了工程结算,签订工程结算书的,原则上应以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结算书作为定案依据;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对工程结算书有异议而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请求法院予以鉴定的,原则上不予支持。”、《山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当事人主张以诉前达成的结算协议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如何审查处理?当事人诉前达成结算协议,经审查协议有效的,应当以结算协议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答辩人已与原告根据双方认可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答辩人已向原告付款350000元,尚欠原告61635.1元,双方口头商定支付350000元后的尾款,一年后再支付,现还未到期,答辩人不应支付尾款,原告要求636200元,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六、原告要求利息系不当要求。七、原告自行撤场,春节过后,原告未再参与项目,导致答辩人一个月后才找到队伍继续干此项目,给答辩人造成了损失,答辩人保留向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综上,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路桥梁公司辩称,答辩人对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事情毫不知情,出现任何纠纷,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无任何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双方为原告与山东高速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人非合同当事人,无任何责任。综上,答辩人无任何责任,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份,原告亚锐泽公司从被告舜通公司处承揽了“山东高速潍坊至青岛公路及连接线工程安丘”工程的劳务施工,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11月份原告进场施工,期间原告完成了项目地表清障、清表、运土、整平、压实等施工工作。2021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舜通公司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价款合计421645.10元,双方签订工程量确认单予以确认,原告方施工队伍负责人董金玉、周兆祥,被告舜通公司路基生产经理刘培权、现场技术员周辉在确认单中签字。后原告未再继续施工,被告舜通公司将剩余工程交由他人完成。
另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舜通公司指定的纳税人山东德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款额为420000元。原告以山东德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分别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21年9月13日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因被告舜通公司原因导致其不能继续施工,并给其造成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实验费、关系维护费、招投标费等损失886200元,合理利益损失100000元,未提交确实有效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亚锐泽公司从被告舜通公司处承揽了“山东高速潍坊至青岛公路及连接线工程安丘”工程的劳务施工,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实际进场施工,双方根据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结算确认单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结算确认单,原告施工价款为421645.1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350000元,尚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71645.10元。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原告与被告舜通公司于2021年2月4日进行了结算,故应自2021年2月4日开始计息。具体为:以本金421645.1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4日计至2021年2月10日;以本金221645.1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11日计至2021年9月13日;以本金71645.1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14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原告主张因被告舜通公司原因导致其不能继续施工,并给其造成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实验费、关系维护费、招投标费等损失886200元,合理利益损失100000元,未提交确实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路桥梁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高速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亚锐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645.10元及利息(以本金421645.1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4日计至2021年2月10日;以本金221645.1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11日计至2021年9月13日;以本金71645.1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14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山东亚锐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山东亚锐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85元,由被告山东高速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春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