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9执4940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长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蓟州区洇溜镇五里庄村东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住天津市蓟州区,天津长虹工业有限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天津天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清区下******路北1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长虹工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天房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执行人天津天房建材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天津长虹工业有限公司执行款21748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及财产调查情况如下:
1.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已经向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依法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经查询,被执行人天津天房建材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证券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天津天房建材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津L×××××朗逸牌、津G×××××艾力绅牌、津K×××××索兰托牌三辆汽车,均已被我院依法轮候查封,但均未能实际扣押。
4.经调查,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
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实现债权。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告知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双
审 判 员 张 新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9执4940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长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蓟州区洇溜镇五里庄村东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住天津市蓟州区,天津长虹工业有限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天津天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清区下******路北1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长虹工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天房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执行人天津天房建材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天津长虹工业有限公司执行款21748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及财产调查情况如下:
1.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已经向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依法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经查询,被执行人天津天房建材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证券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天津天房建材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津L×××××朗逸牌、津G×××××艾力绅牌、津K×××××索兰托牌三辆汽车,均已被我院依法轮候查封,但均未能实际扣押。
4.经调查,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
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实现债权。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告知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双
审 判 员 张 新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