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长虹工业有限公司

天津长虹工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67700号 原告:天津长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洇溜镇五里庄村东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长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与被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给付定作款10434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长虹公司与**公司签订**东坝驹东经济房项目C区及CD区托老所、小学、***散热器采购合同,业已履行完毕,总货款1994546元,至今**公司尚欠104348元。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长虹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经结算总货款为1989909元,并非是长虹公司主张的金额。其中**公司已按照结算协议约定支付了货款1890198元,未付的99711元系质保金。另根据案涉合同4.4条约定,质保期起算日期为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但截至开庭,项目未验收,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5日,**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长虹公司签订《**东坝驹东经适房项目(C)区散热器采购合同》(以下简称《(C)区采购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东坝驹东经适房项目(C)区工程,暂估合同总价款为1733298元;散热器安装工程验收后,乙方提供2年质量保证,质保期从本项目验收合格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在施工及质量保证期内,乙方承诺无偿提供产品缺漏零配件的更换或补件;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提供工程结算资料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支付至总结算款的95%;余款5%作为货物的质量保证金,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满后视维保情况一次性结清。 2016年11月11日,双方另行签订《**东坝驹东经适房项目CD区托老所、小学、***散热器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41081元,其余合同条款与《(C)区采购合同》并无二致。***公司依约向**公司发货。 后双方分别签订《结算协议》,确认工程竣工,同时确认工程款分别为243568元、1746341元,款项合计1989909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长虹公司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17年11月;长虹公司认可收到**公司已支付款项1890198元。 本院认为,长虹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长虹公司如约供货,**公司应当及时验收,但自最后一次供货至本案开庭之日已近四年,**公司并未启动验收程序,亦未对长虹公司所提供货物提出质量异议,在此情况下,应当推定长虹公司所提供货物系合格产品,**公司继续占有质保金缺乏依据,本院对长虹公司之请求予以支持,并按照双方庭审确认金额判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天津长虹工业有限公司支付99711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长虹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原告天津长虹工业有限公司负担48元(已交纳),由被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46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