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4民初8304号
原告:天津长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洇溜镇五里庄村东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天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路北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闻(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长虹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天房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长虹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天房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8497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钢铝复合散热器。现合同早已履行完毕,总价款为424858元。被告己陆续给付原告货款339886.4元,尚欠84971.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剩余款项,但被告一直推拖,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方确欠付原告货款84971.6元。2017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天拖北道(光电子园)D地块项目散热器采购合同》,于2017年8月16日签订了补充合同一,2018年5月15日签订补充合同二,2018年5月25日签订补充合同三。上述四份合同均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钢铝复合散热器。合同总价429886元,经双方核对,总金额424858元,我方支付339886.4元,尚欠84971.6元未付。主合同第2.4条,补充合同一、二、三第2.2条,约定有付款条件,为被告的付款义务与原告的开票义务同时履行,原告只有开具发票才能要求被告付款。目前,原告已开具发票340218元,未开具发票84640元,因此本案不符合付款条件,我方可以不付款。
根据双方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天拖北道(光电子园)D地块项目散热器采购合同》,后双方又签订三分补充合同。上述四份合同均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钢铝复合散热器。合同总价429886元,经双方对账确认实际发生金额424858元。截止开庭前,被告已支付339886.4元货款,尚欠84971.6元货款未付。
另查,《天拖北道(光电子园)D地块项目散热器采购合同》第2.4条约定,上述款项已含税金,甲方(被告)付款时,乙方(原告)应同时提供等额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已开具340218元的发票,未开具84640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但被告至今未付84971.6元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497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因原告未开具足额发票故不同意付款一节,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天拖北道(光电子园)D地块项目散热器采购合同》约定付款和开具发票需同时履行,现原告开具发票金额已超出被告实际付款金额,故被告此节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天房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天津长虹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97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2元,由被告天津天房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杜 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