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沽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张北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722民初1148号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沽源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滳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张北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张北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某乙公司给付工程欠款3265011.97元及迟延给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具体数额待实际给付之日详算,具体数额详见后附明细)。2.要求被告某丙公司在欠付被告某乙公司的工程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乙公司分包了被告某丙公司承包的张北格致野舍国家康养度假小镇项目工程,原告又分包了该项目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地点是张北县台路沟乡后大营滩村。二被告均为某某集团下属公司,现二被告的实际负责人均为***。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在2020年7月23日签订了“施工协议”,原告开始进场施工,后期又签订了施工合同,确定了双方施工细节及双方的权利及义务,本工程实际上在2020年9月就已经验收合格。本工程的签约合同价为4689845.59元,不含税金价为4302610.63元,后期因为工程量增加最终审计结算工程款为4800011.97元。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首次工程款在2020年9月20日前付至合同总价款的20%,工程完工后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2021年6月30日前完成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至今只支付了1535000元(后附支付明细),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据了解得知被告某丙公司尚欠被告某乙公司工程款未结清,故依法要求被告某丙公司在欠付被告某乙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工程欠款承担给付责任。因为二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亏损巨大,故依法提起诉讼请受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对签订施工合同事实无异议,要求对欠款数额、补充协议、工程量确认单、工程单价确认单、工程最终决算书庭下核实。 被告某丙公司对签订施工合同事实无异议,认为确实欠某乙公司工程款。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某乙公司分包了被告某丙公司承包的张北格致野舍国家康养度假小镇项目工程后,该项目的绿化景观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地点是张北县台路沟乡后大营滩村。2020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最终合同价以最终工程量及协商的计价方式进行计算,合同金额为根据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确定工程造价金额的92%。支付方式为2020年9月20日前付总价款的20%,2020年12月31日前累计支付总价款的60%,2021年6月30日前累计支付总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2021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后双方又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工程价款、工期等内容。并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的双方同意缓冲期三个月,缓冲期后仍未支付,则自缓冲期结束之日起按未支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2020年9月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工程最终结算书,确定合同价款为4689845.59元,增项110166.38元,最终结算工程款为4800011.97元,质保金为240000.60元,已付款1535000元,以房抵顶1317200元,尚欠1707811.37元。2.上述欠款在被告某丙公司欠被告某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施工协议、工程最终结算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和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要求庭下核实补充协议、工程量确认单、工程单价确认单、工程最终决算书,但在限期内未提交具体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结算确定的欠款数额,被告某乙公司应及时履行,怠于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未付工程款金额与双方最终决算金额不符,应按结算金额计算。原告主张未付金额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丙公司承认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对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不持异议,故被告某丙公司应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07811.37元及违约金(利率按照3.6%计算,自2021年9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张北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北京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20.08元,减半收取计16,460.04元,由被告负担10,085元,原告负担6,375.04元。原告预交16,460.04元,予以退还10,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