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1048号
原告北京蜜蜂兄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路3号院中水电国际大厦3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0000232637号关于第26373947号“装小蜜互联网家装监理及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12月11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1月2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2月28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6373947号“装小蜜互联网家装监理及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从商标本身看,诉争商标是原告独创、具有特定积极含义的标识,不存在格调不高、易产生不良影响的情况。二、诉争商标不仅商标本身不具有不良影响,经过长期实际使用也证明诉争商标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相反具有积极的意义,能够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北京蜜蜂兄弟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号:26373947。
3.申请日期:2017年9月12日。
4.标识:
诉争商标
5.指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1-3702;3704-3707;3713;3715):建筑施工监督;工程进度查核;安装门窗;室内装潢修理;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电器的安装和修理;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汽车保养和修理;喷涂服务;木工服务。
二、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原告所获荣誉、部分锦旗及获奖证书、原告的广告宣传、媒体报道文章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装小蜜互联网家装监理及图形”商标,由文字“装小蜜互联网家装监理”及蜜蜂图形组成,其中文字“装小蜜”字体较大,为主要识别文字。对于中国相关公众而言,“装小蜜”中的“小蜜”易被理解为情人,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故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商标禁用标志的判断标准,不以商标是否实际使用为前提,因此原告提出诉争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获得较高的知名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正当、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蜜蜂兄弟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蜜蜂兄弟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北京蜜蜂兄弟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贠***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