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58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蜜蜂兄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路3号院中水电国际大厦3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北京蜜蜂兄弟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蜜蜂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0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蜜蜂公司。
2.申请号:26373947。
3.申请日期:2017年9月12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1-3702;3704-3707;3713;3715):建筑施工监督;工程进度查核;安装门窗;室内装潢修理;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电器的安装和修理;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汽车保养和修理;喷涂服务;木工服务(统称复审商品)。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232637号《关于第26373947号“装小蜜互联网家装监理及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12月11日。
三、其他事实
在原审庭审中,蜜蜂公司提交了其所获荣誉、部分锦旗及获奖证书、广告宣传、媒体报道文章等证据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装小蜜互联网家装监理及图形”商标,对于中国相关公众而言,“装小蜜”中的“小蜜”易被理解为情人,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并无不当。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商标禁用标志的判断标准,不以商标是否实际使用为前提,因此蜜蜂公司提出诉争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获得较高知名度的主张,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蜜蜂公司的诉讼请求。
蜜蜂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整体部分起到商标的识别作用,原审法院认定其中的文字“装小蜜”字体较大,为主要识别文字,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小蜜”易被理解为情人,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蜜蜂公司于原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无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否以商标实际使用为前提,蜜蜂公司的证据均可以证明诉争商标未违反该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文字“装小蜜互联网家装监理”及蜜蜂状图形构成,其中文字“装小蜜”为其显著识别部分。“小蜜”一词易被公众理解为“情人”之意,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注册使用,可能对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蜜蜂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蜜蜂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蜜蜂兄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