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02民初1146号
原告昭通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795168463J。
法定代表人徐达双,职务董事长。
住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崔汝红,男,汉族,1966年10月28日生,云南省昭阳区人,大专文化,昭通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员工,居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现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特别授权)。
被告昭通市宏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709796181U。
法定代表人姚粉,职务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应莲,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林光顺,男,汉族,1969年7月29日生,云南省昭阳区人,中专文化,昭通市宏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农转城,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特别授权)。
原告昭通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昭通市宏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汝红,被告宏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应莲、林光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同被告签订了鲁甸金碧花园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施工,于2014年11月27日竣工。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鲁甸金碧花园小区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工期计划开工工期2012年12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3年12与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含雨季、节假日)。被告在工程建设中施工拖延工期331天,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5.2款的约定,承包人(被告)应支付3000元/天的违约赔偿给发包人(原告),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赔偿金993000元。被告在整个建设施工过程中没有向原告提交建设工程款的税票,后由原告代被告向鲁甸县税务机关缴纳6978000元工程款的税金,这笔工程款的税金被告认可并已在结算中扣除,2016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鲁甸金碧花园小区工程项目款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22889027.64元,减掉已付697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5911627.64元的税票未提交给原告。现原告**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拖延工程工期331天共计993000元的违约赔偿金;2、被告向原告开具15911027.64元的工程税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增加了一点,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至付清之日止以99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将事实及理由部分第二页11行的15911627.64元更改15911027.64元。
被告宏发公司辩称,第一点,在施工时原告方工作没有到位,土方没有挖完,导致我方多挖了442方的土方,即二次搬运;第二点,原告指定的商混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出现离析(即水泥泥浆和砂石有一定分离的现象),导致了停工半个月;第三点,金碧花园A栋2013年6月23号主体就已经封顶,在7月中旬,砖砌体就已经完工,在2013年7月28号主体就已经验收通过,有设计方、监理方、施工单位、质监站及建设方五方就验收通过了,后面关于内外墙的粉敷是按照合同可以完工的,我方没有拖欠工期;第四点,除主体外剩余的工程量水电、消防、外墙干挂花岗岩、钢结构、室外工程是由原告施工的,比如说外墙干挂花岗岩2014年5月1号原告方才与其他方签订了合同,因为原告方没有完工,所以整体工程无法验收,而不是我方拖延工期,如果原告方不拖欠工期,我方是可以如期验收的;第五点,在2014年8月3号鲁甸龙头上大地震,征用我方门面来堆放救灾物资,就导致了工期拖延三个月;第六点,金碧花园是两栋房子,两个施工方,我方承建A栋,西城建筑公司承建B栋,同一份合同、同一天开工、同一天竣工,原告方没有起诉西城公司拖欠工期,起诉了我们公司,因为原告方早就已经将西城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支付了,因为我方的工程款没有支付,所以起诉了原告支付我方工程款,在我方起诉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之前原告方对工程期限都没有什么异议,在我方起诉后才说了拖延工期的问题,就是不想支付我方工程款;第七点,金碧花园2014年11月7日验收通过,我方就积极准备提供了相关的验收资料给原告结算,原告方在2016年11月份才结算给我方,所以在此结算期间,原告方也应该支付我方中国银行同期利率的利息。另外,一、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计划竣工时间只是暂时时间,不是确定时间,本案存在工程变更和工程量增加的情形,按合同约定工期顺延,且涉案工程的装修中水电、消防、外墙干挂花岗岩、钢结构、室外工程是由原告施工的,原告自己的施工也影响了工程的进度,最后工程结算时,原告也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不存在拖延工期的情形;二、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三、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开具税票,既然是合同纠纷,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来履行,合同未作约定,不能约束被告,更何况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22889027.64元的工程款,无法开具那么多金额的税票,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原件、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计算被告赔偿违约金,被告应向原告提供税票的依据;三、税票及移交签字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提交了6978000元的工程款税票,被告在鲁甸金碧花园小区A栋建设项目中已向原告提交部分税票的事实,充分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建设工程税票,税票是原告认可的;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1份,证明鲁甸金碧花园小区A幢建设项目竣工日期;五、工程款结算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鲁甸金碧花园小区A幢工程款的总结算;六、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份,证明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对鲁甸金碧小区A幢建设项目竣工日期的认定,对鲁甸金碧小区A幢建设项目工程款总结算的认定,对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的认定;七、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混凝土是被告宏发公司与交投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合同,由我方公司代付给交投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款项,所以总的款项中包含了该笔混凝土款项,所以这笔混凝土款项不应该扣除,应该按照总的款项开具税票给我方。
经质证,被告宏发公司对于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有三点:第一,合同约定的是计划竣工期,不是确定的竣工时间;第二,合同通用条款第13条第一款第4项(15页)约定设计变更和增加工程量工期相应顺延,本案存在工程量增加和工程变更的情形,按照合同约定工期顺延,所以不能再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计划竣工期来约束被告;第三,合同虽然约定缴纳的各种税款应该由承包方开具,但是该工程并非由我方全部承建,有部分工程是由原告方找第三方来进行施工的,即便要缴纳税款,也应该按照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为基数来缴纳工程税款,而且该约定也只是约定被告应该缴纳税款,并未约定被告应该向原告出具税票,并未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税票。对第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税票是原告为了避税自己去开的,开具税票后才告知被告要从被告的工程款中把这笔税款扣除,考虑到当时工程还在进行,双方还需要继续合作,被告才答应的,双方对其他的工程款并未约定,不能以此就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开具建设工程税务发票。对第四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要说明一点,涉案工程的主体虽是由被告施工的,但在2013年7月底就已经竣工验收,工程的装修并不是被告一方施工,原告负责水电、消防、外墙干挂花岗岩、钢结构、室外工程等原告负责的工程拖到2014年10月底才完工,加上鲁甸龙头山因当年8月3日地震征用涉案工程的门面商铺堆放救灾物资长达3个月,最后于2014年11月涉案工程才验收,该证据只能证明验收时间,不能证明竣工时间。对第五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从结算单中可以看出涉案工程有增加工程量的情形,而且该结算款是总的工程款,其中包含了原告自己提供的材料款和扣减的税费385883元及其他杂项93000元,水泥款2456373.5元和钢材款4118402.12元等应该扣除,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为13809079.02元(该笔款项中被告已经开具了6978000元工程款的税费),即使被告方应该开具税票,也应该是开具13809079.02元扣减6978000元后的工程款的税费,原告实际并未得到那么多钱。对第六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工程款结算包含了原告的材料款,一审判决第5页,二审判决书第8页中提到的只是说下欠的多少钱,并未明确原告方实际支付被告方多少钱,在总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方的材料款等其他款项,才确定尚欠我方2347479.02元,并没有实际按结算单中的22889027.6元,实际支付给我方的应该是13809079.02元,所以我方开具税票也应该是我方实际收到的13809079.02元的税票,提到涉案工程所用混凝土均由原告安排第三人提供的,材料款与被告无关。对第七组证据,虽然我方是与交投公司签订的混凝土合同,但是开始使用的不是交投公司混凝土,使用的是其他混凝土公司的,后面混凝土出了问题,我方才与交投公司补签了这份合同。
本院认为,对原告**公司提交的被告宏发公司无异议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四,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的总结算金额,但总结算金额中还包括原告提供的材料款,该材料款应予以扣除,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证据六,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工程款总结算以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的认定,但该总工程款及已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中包含了原告提供的材料款,被告缴纳税费时应扣除该材料款后以其实际收到的工程款金额缴纳税费出具税务发票,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证据七,结合庭审情况,该混凝土款项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庭审中,被告宏发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二、主体结构分布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工程主体于2013年7月完工并验收合格。三、现场办公会纪要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会议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材料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停工、返工等情形。四、工程签证复印件、工作联系通知单复印件各1份及施工图纸复印件共计22张,证明被告从进场之日起工程就有变更、增加的情形。五、现场照片打印件1份,证实在2014年8月份因鲁甸地震征用涉案工程仓库堆放救灾物资延误验收。六、1、昭阳区人民法院(2020)云0602民初2092号民事案件卷宗材料复印件(庭后提交,证据来源于昭阳区),该组证据证实截止至2020年6月22日被告实际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3487890元,且被告已提交了6978000元工程款的纳税凭证,税金由原告代缴,并已从总工程款中扣减;2、昭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602执405号执行案件“一案一账户”领条(存根)、结案通知书、发票复印件(庭后提交,证据来源于昭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该组证据证实原告经昭阳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又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2695574.46元[其中包括原告拖欠的工程款2347479.02元及(2020)云0602民初2092号民事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上述证据证实被告实际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人民币15835369.02元(13487890元+2347479.02元=15835369.02元),其中有6978000元的工程款,被告已依法纳税,余下8857369.02元的工程款尚未纳税,被告方认为征缴税收是税务机关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即便原告要求被告提交税票,被告也只能以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为基础提交税票。
经质证,原告**公司对被告宏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只是主体工程的分部验收,而不是主体工程验收,反过来说明被告拖延工期,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只能说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的365天完成,2013年7月主体工程才验收。对第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是事实,证明目的不认可,混凝土出现问题也是事实,混凝土出问题没有拖延了半月的工期,可能就停工了1-2天的工期,因为交投公司做了承诺书,混凝土出问题,他们全部负责,所以拖延工期并没有被告所说的半月之久。对第四组证据,三性有异议,工程在建设过程中需要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因为没有我方的章,没有设计方、监理方、承包方等五方的签字盖章,所以就不存在增加工程的情形,所以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对第五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该门面有几十多个,我们只用了2个门面,征用门面和竣工验收是没有关系的,不影响施工,也没有停过工,没有延长工期三个月,在我们的工程中涉及到停工也需要施工方、发包方、设计方、监理方等五方签字,如果有停工情形,请被告方提交有五方签字的证据证明有停工情形。对第六组证据中,对证据1的所有材料,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宏发公司开具的6978000元的税款是认可的,但是对实际收到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3487890元不予认可,在(2020)云0602民初2092号民事案件中已经结算的总工程款为22889027.64元,实际支付的是20533752.62元,只欠付2347479.02元,所以对宏发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宏发公司应开具的发票金额为22889027.64元-6978000元=15911027.64元;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确实向法院缴纳2695574.46元,其中包括原告拖欠的工程款2347479.02元及(2020)云0602民初2092号民事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但是对宏发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被告宏发公司提交的原告**公司无异议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该组证能够证明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于2013年7月已验收,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四,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六,根据原告**公司在本院(2020)云0602民初2092号民事案件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公司至2020年6月22日实际支付被告宏发公司的工程款共计13487890元,后被告宏发公司又于2021年3月2日领取原告**公司支付的工程欠款人民币2347479.02元,原告**公司实际支付被告宏发公司工程款为人民币13487890元+人民币2347479.02元=人民币15835369.02元,
被告宏发公司缴纳税费时应以其实际收到的工程款金额缴纳税费并出具相应税务发票,该组证据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原告**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宏发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公司将位于鲁甸县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宏发公司组织施工(A幢的水电、消防、外墙干挂花岗岩、钢结构、室外等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按1150元计算,总造价按实际面积计算,合同暂定总价人民币2300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承包的范围质量标准等事项。
合同载明:“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3、工期延误。13.1因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互顺延:(1)发包方未能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13.2承包人在13.1款情况发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14、工程竣工。14.1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14.2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七、材料设备供应。27、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27.6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结算方法:主要是钢材和混凝土,按照承包人所用数量的金额在每次拨款时扣除(钢材价格为承包人预算价)。十、违约、索赔和争议。35、违约。……35.2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拖延工期,承包人应支付3000元/天的违约赔偿,并赔偿发包人的全部损失。……十一、其他。……47.补充条款。……47.8本工程按国家规定应缴纳的各种税费,在鲁甸县税局缴纳,由承包方负责。……”。
合同签订后,被告宏发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开始施工。2013年7月28日,鲁甸县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自2013年11月2日起被告宏发公司按原告**公司的要求陆续增加工作量至2014年11月2日止。2014年11月27日,鲁甸县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1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鲁甸县主体工程部分工程款为20535.58×1100=人民币22589138元(该款包含原告**公司提供的钢材款及混凝土款)、签证增加工程量为299889.64元,总工程款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2889027.64元(该款包含原告**公司提供的钢材款及混凝土款)。双方结算后,原告**公司陆续实际向被告宏发公司支付工程款至2020年1月23日共计人民币13487890元(加上原告**公司提供的钢材款及混凝土款共计支付工程款20533752.62元,钢材款及混凝土款共计为20533752.62元-13487890元=7045862.62元),尚差欠工程款2355275元未支付。后宏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347479.02元及相应利息等费用,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主张:1、宏发公司除已开具6978000元工程款的税务发票外,还应向其开具并提供剩余15911027.64元工程款的税务发票;2、因宏发公司工期施工期间过长,对其造成损失,应向其支付违约金。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云0602民初20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支付宏发公司工程款2347479.02元及相应利息等费用;对**公司的两项主张因其未提起反诉不作处理,告知其可另案处理。**公司不服上诉至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云0民终3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工程款2347479.02元经宏发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款宏发公司已于2021年3月2日领取。至此,原告**公司实际已支付被告宏发公司工程款为人民币13487890元+人民币2347479.02元=人民币15835369.02元。
另查明,被告宏发公司向原告**公司提供已缴纳人民币6978000元工程款的税票。现原告**公司以被告宏发公司在工程建设中拖延工期应支付违约金及被告宏发公司还尚欠15911027.64元工程款的税票未向其提供为由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双方应按自己的义务履行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这只是计划的时间非确定的时间,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工程仅主体部分由被告宏发公司施工,水电、消防、外墙干挂花岗岩、钢结构、室外等工程由原告**公司施工,被告宏发公司施工的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已于2013年7月28日验收合格,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期间存在多次增加工程量的情况,工程量的增加亦在双方结算时得到原告**公司确认,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13.1.(4)的约定,应认定为工期顺延,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27日竣工验收,系在合理的竣工日期内,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拖延工程工期,且自2014年11月27日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证据显示原告**公司于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本院审理原告宏发公司诉被告**公司(2020)云0602民初2092号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才首次提出宏发公司施工工期过长应向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但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公司关于被告宏发公司应支付其违约金993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宏发公司应向其开具15911027.64元的工程款税务发票,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47.8约定涉案工程按国家规定应缴纳的各种税费由承包方(即被告宏发公司)负责,而《专用条款》27.6约定发包人(即原告**公司)供应的材料主要为钢材和混凝土,按照承包人所用数量的金额在每次拨款时扣除(钢材价格为承包人预算价),但双方结算的总工程款中包含了原告**公司供应的钢材款和混凝土款,该材料款项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应以被告宏发公司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人民币15835369.02元缴纳税费,被告宏发公司已开具6978000元工程款的税务发票,现被告宏发公司还应开具人民币15835369.02元-人民币6978000元=人民币8857369.02元工程款的税务发票,故本院支持被告宏发公司向原告**公司开具人民币8857369.02元的工程款税务发票。
关于被告宏发公司主张原告**公司要求其开具工程款税务发票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虽约定了涉案工程按国家规定应缴纳的各种税费由被告宏发公司负责,但未约定税费缴纳的具体时间,按惯例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后承包方即应以实际收到的工程款金额缴纳税费出具税务发票,自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25日结算以来,原告**公司向被告宏发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487890元至2020年1月23日,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应从2020年1月24日开始计算,原告**公司于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本院审理原告宏发公司诉被告**公司(2020)云0602民初2092号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已主张过宏发公司应开具未缴纳的工程款税务发票,现其又于2021年2月22日就该项主张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宏发公司收到**公司向其支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时间为2021年3月2日),符合法律规定,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宏发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参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昭通市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昭通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开具人民币8857369.02元的工程款税务发票;
二、驳回原告昭通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30元,由原告昭通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9611元(按70%比例承担),由被告昭通市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19元(按30%比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沈忠菊
人民陪审员 陈世琼
人民陪审员 李友倩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正瑞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履行义务告知书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终审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藏、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