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903民初4431号
原告:某某建设(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瀛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原告某某建设(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沧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29708.27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在上述欠付工程款129708.27元范围内对沧州拉菲公馆项目工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元;四、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7月签订了《沧州市保利拉菲S2配套用房精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的承包范围及方式;同时约定了合同价款以及支付方式等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截止目前,被告尚拖欠工程款129708.27元以及20000元履约保证金,经多次催促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缺席无辩称,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原告某甲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沧州市保利拉菲S2配套用房精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保利拉菲公馆项目S2配套用房精装修工程,同时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工期、工程造价等内容。本合同的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包干的计价方式,经双方商定,本工程以1302385.81元由乙方进行总价包干。价款支付约定工程结算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甲方保留合同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工程保修期起始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之日算起,如有特殊情况,按照甲方公司制度执行,至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中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止。合同第二部分第43.1约定,为保证合同履行,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履约保证金20000元,提供履约保证金的保证期间为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至合同范围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了施工,同时于2023年9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000元。案涉工程于2023年7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2024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河北保利工程结算书―审定确认表》,确认案涉工程审定后造价金额为917400元,被告至今仅支付760169.73元,扣除质保金27522元,剩余工程款129708.27元至今未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沧州市保利拉菲S2配套用房精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组织了施工,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以及结算审定确认表可以确认案涉工程于2023年7月30日全部通过竣工验收,原、被告2024年1月9日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9174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760169.73元,尚欠129708.27元工程款(不含质保金)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结算后支付除质保金部分外的工程款129708.2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依约施工完成了保利拉菲公馆项目S2配套用房精装修工程,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鉴于案涉工程可以折价或拍卖,且案涉装修工程能够独立结算价款,故原告对案涉工程依法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双方于2024年1月9日结算,被告应于完成结算30日内付至结算造价的97%,但其未支付,原告于2024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出十八个月期间,原告有权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限于原告施工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提供履约保证金的保证期间为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至合同范围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7月30日经三方验收合格,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建设(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29708.27元。
二、原告某某建设(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施工完成的保利拉菲公馆项目S2配套用房精装修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有权在129708.27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沧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某某建设(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7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沧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