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73民初25320号
起诉人:中众建设(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荔林社区东滨路4351号荔源商务大厦B1122。
法定代表人:陈文耀。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军,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珊,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起诉人中众建设(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狼蛛电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东莞市狼蛛电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中众建设(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1965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东莞市狼蛛电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详见起诉状。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起诉人与东莞市狼蛛电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约定“解决争议的最终方式为向深圳市(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深圳本地有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深圳仲裁委两家仲裁机构,而上述两家仲裁机构已于2017年12月25日起合并为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因此,在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将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视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协议有效。
综上,双方约定了仲裁,且仲裁协议有效,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中众建设(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东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陈依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