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众建设(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东莞市盛恒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湘04民终3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盛恒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潭溪新村康乐路99号七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众建设(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东滨路南荔源商务大厦B栋1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岳林、东莞市盛恒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众建设(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9)湘0424民初2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代表中众建设(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审原告东莞市盛恒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案涉《钢材购销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又认定原审被告***为履行该《钢材购销合同》及结算所签订的案涉《结算及还款协议书》构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者明显存在矛盾之处。据此,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签订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结算及还款协议书》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未予查清。考虑到若由本院二审直接作出认定,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变相剥夺当事人对事实问题的上诉权。为保护各方合法权益,妥善处理纠纷,本案应予发回重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9)湘0424民初233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谭岳林、东莞市盛恒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罗源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