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安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鑫永晟公司;某某;安吉消防;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303民初776号 原告:四平鑫某晟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身份证号码:22**************34。 被告:孙某,男,1971年11月0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22**************34。 被告:沈阳安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东方(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平鑫某晟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某公司)与被告***、孙某、沈阳安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鑫某晟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某、张某,被告***,沈阳安某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平鑫某晟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向四平鑫某晟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欠款75288元;2.请求判令***向四平鑫某晟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欠款利息(利息以75288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计算);3.请求判令孙某、沈阳安某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判令***、孙某、沈阳安某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2023年11月5日鑫永晟通过孙某的业务联系,销售钢材,货款总计75288元,四平鑫某晟物资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5日将钢材送至指定地点四平市铁东区***小区,向四平鑫某晟物资有限公司出具了《欠货清单》,接收人为:***,孙某承诺货到一周内付清货款,四平鑫某晟物资有限公司供货后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货款。在四平鑫某晟物资有限公司再三追讨下,2024年1月6日孙某给原告带来一份《欠款协议》内容为:“沈阳安某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于2023年11月5日,从四平鑫某晟物资有限公司购入钢材货款总计75288元,因资金紧张暂时不能付款,经双方平等协商,约定从2023年11月5日起沈阳安某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按欠款总额75288元的日利率万分之四,向四平鑫某晟物资有限公司付付利息,直至所欠货款全部结清”。沈阳安某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加盖了公章、***签字。直至2024年5月仍未给付货款,在四平鑫某晟物资有限公司的要求下***于2024年5月3日出具了《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款人承诺上述款项于2024年6月1日前还清,公司不能付款的由本人进行偿还。”《欠条》约定时间到期后,四平鑫某晟物资有限公司要求其还款,***不接听、不回复四平鑫某晟物资有限公司的电话和微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钢材购销事实及相关证据,四平鑫某晟物资有限公司的主张如下:一、欠款主体:根据沈阳安某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出具的《欠款协议》《欠条》内容,沈阳安某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为购买钢材及欠款主体单位应承担共同给付货款责任。二、连带责任:孙某连带保证责任:孙某与四平鑫某晟物资有限公司有过多年的业务往来,与四平鑫某晟物资有限公司熟识,在孙某介绍案涉钢材买卖时,四平鑫某晟物资有限公司对及***的信用情况了解时发现***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和“限高”,对此宗买卖抱有疑虑。孙某声称是沈阳安某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采购钢材业务代表,利用其与四平鑫某晟物资有限公司相识、提出加价提成和对四平鑫某晟物资有限公司做出保证,获取了在四平鑫某晟物资有限公司赊销钢材的信任,赊销案涉钢材给沈阳安某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使用。在孙某与四平鑫某晟物资有限公司业务微信聊天记录中,孙某明确表示“没事,不用担心,有我的工地,如果这头要不出来,我得把从我个人手这边想办法给你整了”“没事有我呢”,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孙某在本案买卖合同中担当了保证人的角色,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连带还款的义务。沈阳安某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责任:沈阳安某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为沈阳安某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设分公司,为非独立法人单位,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沈阳安某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沈阳安某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我对75288元没有异议,我同意分三期给付75288元,我现在经济状况非常不好,给付能力弱,其他费用没有能力承担。 孙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沈阳安某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给付价款的诉请有异议。四平鑫某晟物资有限公司通过孙某介绍与***进行钢材交易,***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由***支付买卖价款给四平鑫某晟物资有限公司。***私自在2024年1月6日的《欠款协议》加盖沈阳安某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的公章,四平鑫某晟物资有限公司和***在庭审时均认可2024年1月6日的《欠款协议》系事后补签,沈阳安某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的盖章未经沈阳安某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授权,且四平鑫某晟物资有限公司明知***信用状况恶劣,四平鑫某晟物资有限公司未审查授权文件,四平鑫某晟物资有限公司非善意相对人。根据《民法典》第52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额解释》第11条,公司分支机构未经公司决议程序对外提供担保或加入债务的,相对人非善意的,该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36号判例,分支机构未经授权加入债务无效。四平鑫某晟物资有限公司在该笔案涉钢材交易中,磋商阶段是与孙某沟通,到四平鑫某晟物资有限公司交付货物,沈阳安某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始终未出现,该笔交易与沈阳安某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无关。四平鑫某晟物资有限公司在2023年11月5日,就已经将案涉钢材交付给***,沈阳安某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虽在2024年1月6日的这份《欠款协议》盖章,但并不影响四平鑫某晟物资有限公司交付货物的行为,因为四平鑫某晟物资有限公司在2024年1月6日之前的2个月就已经将货物交给***了。沈阳安某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现已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终止,本案案涉债务系***个人行为所致,应由***承担,沈阳安某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对迟延给付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有异议。对担保权利的诉请有异议,四平鑫某晟物资有限公司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沈阳安某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方不认可,我方从未和四平鑫某晟物资有限公司签订过任何保证合同。对标的的总额有异议,货款75288系张某与孙某恶意串通的价格,详见张某与孙某的全部微信聊天记录,张某庭审时承认要给孙某3000元回扣。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5日,四平鑫某晟物资有限公司销售钢材并在销货清单中载明了销售的钢材类型,数量、单价及金额,合计75288元,有***签字,2024年1月6日,沈阳安某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出具欠款协议,载明沈阳安某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于2023年11月5日,从四平鑫某晟物资有限公司购入钢材货款总计75288元,因资金紧张暂时不能付款,经双方平等协商,约定从2023年11月5日起沈阳安某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按欠款总额75288元的日利率万分之四,向四平鑫某晟物资有限公司付利息,直至所欠货款全部结清,沈阳安某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加盖公章,***在负责人处签字。2024年5月3日,***出具欠条,载明1.本人***代表沈阳安某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于2023年11月5日,从四平鑫某晟物资有限公司购入钢材货款总计75288元,因未支付货款,经双方平等协商,本人承诺从购买货物之日起(2023年11月5日),每逾期一日,按货款总金额日利率万分之四支付利息,直至货款全部还清。2.还款安排(1)欠款人承诺上述款项于2024年6月1日前还清,公司不能付款的由本人进行偿还。欠款人签名处有***签字捺印。孙某与张某的微信聊天截图显示,2023年11月3日,孙某说你看一下这个,就照这近就行,照个7万来块钱,7万左右,完了你价格报给我,我看看多少钱,完了我掌握的钱数,我掌握完啥时候给你,没几天一周之内还给你。张某发送了表格后,孙某表示这个在这基础上加上三四千块钱。2023年11月21日,张某称小哥,你问这我肯定是绝对信任,要不然我不能赊你,我主要担心工地那头,因为他这工地吧来来回回的开工停工的,整的大伙都不敢给他家供货,你知道吧,所以我一直担心这事。孙某表示没事你不用担心,有我的就工地,如果这头要不出来,我得把从我个人手这边我想办法给你整了。2024年1月30日张某称权哥你们那钱咋样了,看看年前给我解决了吧,孙某表示这边正催着要应该差不多,张某称我这成天担心这点钱要不回来,压力挺大的,孙某表示没事有我呢。 另查明,沈阳安某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已于2025年1月14日注销。 以上事实有销货清单、欠条、欠款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系***姐夫,代表***在销货清单中签字,且庭审中***表示购买钢材是本人来算的,四平鑫某晟物资有限公司也认可***所述事实,***与四平鑫某晟物资有限公司具有买卖钢材的合意。关于欠款协议,沈阳安某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盖章,负责人***签字,四平鑫某晟物资有限公司盖章,负责人张某签字,该合同双方均认可系事后为了付款而补签的合同,故沈阳安某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非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为四平鑫某晟物资有限公司与***,四平鑫某晟物资有限公司向***供货了钢材,***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 应当支付的货款数额及利息。通过张某与孙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某与孙某对钢材的价款数额进行了几次沟通,表格中确认购买的钢材货款为69588元,如包括给孙某的提成则为73368元(孙某提成3780元),后续孙某提出需要角钢20根,四平鑫某晟物资有限公司称角钢的报价就是市场价格,没有提成,总货款为75288元。***虽在庭审中表示收到了75288元的货物,但其对孙某与四平鑫某晟物资有限公司沟通的过程并不知情,且四平鑫某晟物资有限公司买卖货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为71508元,故本院认定***给付的货款数额应将孙某提成的款项予以扣除,***应当给付的钢材货款金额为71508元。关于利息,***在欠条中承诺款项于2024年6月1日前还清,未按上述期限还清,每逾期一日,同意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四向四平鑫某晟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还清之日,故本院认定利息应以71508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孙某的责任承担。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从张某与孙某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案涉买卖合同的成立是通过孙某与四平鑫某晟物资有限公司的沟通,四平鑫某晟物资有限公司出卖给***钢材是基于对孙某的信赖利益,孙某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没事你不用担心,有我的就工地,如果这头要不出来,我得把从我个人手这边我想办法给你整了。可以看出,孙某对四平鑫某晟物资有限公司作出了承诺,如果***不给付钢材款,从其个人手也会给付四平鑫某晟物资有限公司,该微信聊天记录具有固定保证的意思,且孙某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签订欠条约定2024年6月1日前还清案涉钢材款,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四平鑫某晟物资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18日起诉,故保证期间未经过,孙某应当对***给付71508元钢材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孙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进行追偿。关于利息的范围,结合孙某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的上下文联系,可以看出,孙某与张某之间沟通的一直是案涉钢材款的本金,故孙某对利息不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关于沈阳安某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因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非沈阳安某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且沈阳安某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未与四平鑫某晟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任何书面保证合同,故沈阳安某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四平鑫某晟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71508元及利息(以71508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孙某对钢材款71508元在被告***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平鑫某晟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元,由被告***、孙某共同负担798元,由原告四平鑫某晟物资有限公司承担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