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4民初3787号
原告:***,男,1992年9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平,湖南芙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冰,湖南芙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9年3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
被告:中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科技北路6号海奥公馆8座25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521URP11。
法定代表人:杨梓维。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波,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垠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中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波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0869元;2.两被告赔偿车辆因事故造成车辆市场贬值损失59932元,因贬值鉴定发生的鉴定费2847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包含保全费、后续可能产生的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7日15时许,两被告共同负责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户(东梯)的电梯加建施工现场,于施工过程中混凝土发生喷射,混凝土从楼顶掉落,造成停放在楼下的车辆多处受损,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粤EJ××××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亦为其中之一。事发后现场人员进行了报警处理,原告也通知保险公司进行定损,后者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车辆换件及维修费金额为80869元。后经禅城区治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确认两被告为共同侵权人,但两被告就赔偿责任的划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无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的车辆为2020年11月19日方购入的全新车辆,事故发生之日距离原告提车之日仅仅过去8天,车辆就因两被告的原因引来如此无妄之灾,导致车辆受损、贬值,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及时作出公正判决。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其要求被告***和被告中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答辩称:1、原告所述的诉讼请求都是事实,但是对于诉讼请求中的金额,我不知道合不合理,我也不太了解,没有去核实。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无异议。我方只是负责把工程的混凝土输送上楼面,每次1000元。供车是我个人的。被告中垠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两被告是承揽关系,我认为两被告是雇佣关系。2、混凝土是在楼面掉下来的,不是在我们的输送管爆出来的。当时工程已经到了封顶了,大概在8楼了,其他质量、安全问题不属于我方管理的。当时被告中垠公司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没有搭1米2以上的排栅,这样可能会导致砂石掉落的情况。被告中垠公司只是搭了三边的排栅,排栅的高度也不符合安全要求,排栅上的纱网也存在破洞。我认为本案我方没有责任,如果被告中垠公司做好安全措施就不会出现这个问题,本案应当由被告中垠公司承担责任。3、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司机是宁昌基,是我请的专门开这辆车的司机,但现在已经没有在我这工作了。如果法院认为我方有责任的话,我愿意作为赔偿主体。
被告中垠公司答辩称:1.被告中垠公司在本案中既不是实际侵权人,也不存在过错,在本次事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在本案中被告中垠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取决于两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在本案中两被告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被告***所述的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3条规定,承揽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受损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除非是定作人在定作指示和选任有过错的可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具体到本案尽管被告中垠公司承接了案涉工程,但其中输送混凝土浇注的业务通过案外人交由被告***承揽,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的施工人员麻痹大意操作不当,导致混凝土瞬间大量喷涌,从顶楼8楼散落到地面,给原告的车辆造成损失,由此可见被告***的不当施工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才具有法定的因果关系,而被告中垠公司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证据可证实存在任何过错,更非被告***所陈述的被告中垠公司在施工中搭建了排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尤其需要法庭注意的是,这种浇注业务是按次结算,为何只有这次发生事故,如果按被告***所述的正常散射,那么为何之前都没有发生事故,而只有这一次发生事故,显而易见是被告***的施工不当导致的后果,被告***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原告所主张的赔偿中有不合理的部分。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金额无异议,但是超出车辆维修费的其余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我方也无异议,只是对责任的承担有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调解不成情况说明》、报警回执、中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公示信息、中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主体信息。
3.车辆照片。
4.粤EJ××××车辆行驶证、新车交车单。
5.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费发票。
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价格评估报告书-佛价车评字(2020)第228号。
7.发票(2847元)。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的身份证复印件。
2.现场施工图片。
被告中垠公司提交了泵车出租签证单。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审理后予以确认并在册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于被告中垠公司提交的泵车出租签证单,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垠公司系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户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建设电梯间工程时,被告中垠公司将电梯间楼面混凝土泵送业务交由被告***承接,双方约定被告***负责把工程所需的混凝土用泵车输送上楼面,每次1000元。泵车和泵车操作工由***自带。2020年11月27日15时许,在加建电梯施工现场,被告***聘请的泵车操作工在泵送混凝土到案涉唐园东三街6号电梯间顶楼时发生意外,导致混凝土发生喷射,混凝土从楼顶掉落到楼下,造成停放在楼下附近的原告车辆(车牌号:粤EJ××××)受损,事发后现场作业人员报警,被告***和被告中垠公司到派出所协商解决。经禅城区治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由于双方对于赔偿责任的划分未能达成共识,调解不成功。被告***和被告中垠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签订《调解不成情况说明》。
事后,事故受损车辆的承保机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核定车辆维修费为80869元。原告委托佛山合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贬值评估,佛山合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佛价车评字(2020)第228号],评估结论为:贬值额为59932元。此次评估产生评估费2847元。
另查明,车牌号为粤E3××××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即双方所称的泵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发生事故时泵车操作工宁昌基系被告***聘请的司机。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2020年11月27日,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在停放状态下遭受高空散落的混凝土侵袭受损,原告的车辆系正常停放,原告对该损害无过错,无需承担相应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以及原告无需担责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于事故责任均认为系对方责任,与己方无关。欲评价两被告对本次事故的责任,首先要分析两被告在本案中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申言之,两被告之间的关系究竟是被告***所认为的雇佣关系抑或被告中垠公司所认为的承揽合同关系。本院分析如下:
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或其他劳务活动。而承揽是指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相应报酬。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点区别:1.工作性质不同。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只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2.承担的风险不同。承揽合同履行中所产生的风险一般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雇佣合同履行中所产生的风险一般由接受劳务的雇主承担;3.人身依附性不同。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主的安排和指挥。
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以反映:1.从工作性质看,涉案混凝土泵送的工作由被告***承接,工作成果的呈现是混凝土泵送至电梯间顶楼,而非提供单纯的劳务;2.从计酬方式看,两被告约定完成泵送混凝土业务,被告中垠公司即按约定向被告***支付报酬1000元/次,属于按次结算;3.从人身依附性看,被告***自带作业工具泵车,自行聘请泵车司机,单独完成混凝土泵送业务,足以反映其在工作中的自主性和独立性。综上,两被告之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属性,被告***认为双方系雇佣关系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垠公司的关于双方系承揽关系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因两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本院对两被告的责任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的责任。
诉讼中,被告***自认其聘请司机驾驶并操作专项作业车。该司机在驾驶并操作专项作业车的过程中,因无法查明的操作不当或机械故障等原因发生混凝土喷射散落,且明知排栅和纱网存在安全隐患仍然坚持混凝土的泵送,对原告的车辆(车牌号:粤EJ××××)造成损害,是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泵车司机系被告***聘请的,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应由被告***承担其聘请司机基于职务行为而引起的侵权责任。被告***认为己方没有责任,应由被告中垠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中垠公司的责任。
被告中垠公司作为本次电梯加装工程的施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的规定,被告中垠公司应对施工场地进行安全防护。而从被告***提供并由被告中垠公司确认的证据“现场施工图片”可看出,被告中垠公司在工地搭建的排栅并没有四面围蔽且纱网铺设有明显漏洞,即定作条件存在安全风险,无法对散落的混凝土进行围蔽阻挡,导致楼下及附近停放的车辆受损,亦系造成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且被告中垠公司明知存在排栅和纱网搭建不规范存在安全隐患仍然要求被告***进行混凝土泵送,亦属指示不当,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中垠公司认为己方既非实际侵权人,也不存在定作指示不当,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垠公司作为承揽合同定作方存在定作、指示不当的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被告***、中垠公司的责任承担形式和比例。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被告中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未举证证实两被告存在共同故意或过失,故对其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前所述,本院确定两被告对本次事故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两被告应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聘请人员操作专项作业车工作过程中出现混凝土散落致楼下车辆受损,系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中垠公司作为承揽项目定作人,提供的定作条件存在安全隐患以及指示不当,也是导致车辆受损的重要原因,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且责任相当,本院确定由两被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原告的损失。
1.关于车辆维修费。两被告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核定的车辆维修费8086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院前述确定两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被告***、被告中垠公司应各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0434.5元(80869元×50%)。
2.关于车辆的贬值及评估费。原告的车辆(车牌号:粤EJ××××)因本次事故受到损害,原告委托佛山合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贬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修理恢复原貌后导致的贬值为59932元。并因此支出评估费2847元。两被告认为车辆贬值损失是间接损失,车辆贬值损失和评估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纳入本次事故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本院已支持了原告车辆损失维修费用,足以保障对事故车辆的合理修复,故原告主张贬值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进而对于相应的评估费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40434.5元;
二、被告中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40434.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86元、财产保全费1238元,合计2824元,由原告***负担1084元,被告***、中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870元。该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对于两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祝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文芬
书 记 员 卢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