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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鑫喜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博士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111民初7351号 原告:湖北****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沙****有限公司(曾用名:长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151498.69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10月12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2151498.69元为基数,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为434308.01元,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至2023年3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299282.32元,2023年4月1日起至2025年1月3日,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为277113.03元),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1010703.36元;3.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全部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长沙欧亚达第一国际广场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长沙欧亚达第一国际广场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为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路与劳动东路交汇处,合同暂定总价为20069102.23元。2017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因裙楼商铺装修报消防审核需要,委托原告进行装饰装修设计修改及完善工作,费用总额包干价为40万元。原告依约完工,案涉消防工程分三批次于2017年12月27日、2018年4月26日、2018年10月12日经长沙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多年,被告于2019年11月28日为原告办理完毕结算事宜,双方最终认定的结算金额为23220985元,设计变更费为40万元,共计23620985元。案涉工程质量保质期为贰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现质保期已届满。2023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逾期未还自2023年4月1日起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二支付利息的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被告已加盖公章。截至今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21469481.31元工程款,尚余2151498.69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屡屡推诿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被告欠付的工程款金额有误。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1月28日办理的案涉工程《工程结算审定报告》显示,合同结算总价为23220985元,被告已支付2148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21469486.31元,扣款10513.69元),被告欠付工程款金额为2140985元。(二)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有误且过高。首先,根据合同约定,在竣工办理流程办理结算完成后被告支付结算价款的95%给原告。本案中,双方办理结算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8日,被告最早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款95%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9日。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欠付结算款95%尾款部分的金额为979935.75元,因此即便需要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也应从2019年11月29日起算,利息也应按照LPR标准计算。其次,根据合同约定,预留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消防工程系统调试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质保期届满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如有扣款的,将退还扣除扣款金额后的余额),质保金不计算利息。在本案中,质保期届满之日为2020年10月15日,被告向其支付质保金1161049.25元的时间为2020年10月27日前,故计算该部分款项的利息时,应从2020年10月28日起算,利息也应按照LPR标准计算。最后,即便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违约,但就原告而言,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损失为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在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24%年利率计算、2023年4月1日后的利息按万分之二标准(年利率7.3%)明显过高。综上,原告除计算工程款的金额有误外,对利息的计算基数、利息起算时间点及标准均存在错误且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处理。(三)原告在本案中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首先,法律法规并未明确消防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主张对消防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即便原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该优先受偿权已失权。综上,原告诉请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该项诉请。综据上述,原告的部分请求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驳回相应部分的诉请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了《长沙欧亚达第一国际广场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长沙欧亚达第一国际广场消防安装工程;乙方需完成本消防工程招标文件、图纸所示范围及合同清单中的所有工作;本工程承包范围内暂定合同总价20069102.23元;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即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现场实际情况、包价款,包括执行和完成合同文件绘述工作所需的所有费用和不能或缺的所有附带工作之费用,不论它们是否在合同文件中有所说明,亦不论它们可否在签订合同时预料到;经甲方及监理核实确认乙方工程施工完成合同工程量30%时,甲方支付已完工程相对应合同金额的10%给乙方;经甲方及监理核实确认乙方工程施工完成合同工程量50%时,甲方支付已完工程相对应合同金额的30%给乙方;本合同范围内的消防工程全部完成后,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已完工程相对应合同金额的60%给乙方;本工程经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后,乙方提供合格的竣工验收资料,且符合甲方、政府消防主管部门、政府质检部门和市档案馆确定的验收及归档标准,并配合甲方完成竣工验收资料的备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全部已完工程对应合同额的75%;本工程整体保修期为贰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9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商铺装修设计及消防建审)》(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因裙楼商铺装修报消防审核的需要,委托乙方进行装饰装修设计修改及完善工作,设计修改费用总额包干40万元;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长沙市公安消防支队分别于2017年12月27日、2018年4月26日、2018年10月12日作出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先后对案涉项目进行验收并评定为合格。2019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审定报告》,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23220985元,质量保修期两年(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止),预留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消防工程系统调试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质保期届满后一次性支付乙方(如有扣款的,将退还扣款金额后的余额),质保金不计算利息。 2023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载明:“2016年3月1日,长沙****有限公司(曾用名:长沙鑫喜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湖北****有限公司就长沙欧亚达第一国际广场消防安装工程签订了《长沙欧亚达第一国际广场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8年10月12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23220985元(大写:人民币贰仟叁佰贰拾贰万零玖佰捌拾伍元整),设计变更费40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截止2023年4月17日,长沙****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2148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仟壹佰肆拾捌万元整),尚欠湖北****有限公司2140985元(大写:人民币贰佰壹拾肆万零玖佰捌拾伍元整)。计划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逾期未还自2023年4月1日起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二支付利息”。2024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催款函》,要求其支付欠付工程款2151498.69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其通过银行转账已支付21469486.31元,另有扣款10513.69元,故其欠付金额为2140985元(23220985元-21469486.31元-10513.69元),原告则对其主张的扣款10513.69元不予认可,主张其欠付金额为2151498.69元(2140985元+10513.6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主张的扣款10513.69元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中载明欠付金额为2140985元,但是该《还款协议》是被告单方出具的,原告并没有签字认可,原告在后续的《催款函》中所主张的欠付金额也是2151498.69元,故被告主张扣款10513.69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应为2151498.69元。 鉴于双方于2019年11月28日确认结算金额为23220985元,质保金为1161049.25元(23220985元×5%),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即22059935.75元(23220985元×95%),故被告应当自2019年11月29日起,以990449.44元为基数(2151498.69元-1161049.25元)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案涉项目的质保期于2020年10月15日届满,被告逾期未退还质保金,则应自2020年10月16日起,以1161049.2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被告主张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51498.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90449.4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9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161049.25元为基数,2020年10月16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98元,由被告长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