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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湖北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2801民初12399号 原告:***,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员工,女,1988年2月22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甲公司员工,女,汉族,200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原告***与被告湖北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及时支付原告工资18480元并赔偿恶意拖欠工资的经济损失18480元(按拖欠金额百分之百赔偿),小计:36960元。2、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依法主张劳动报酬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被告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某乙公司承包了恩施白庙桥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项目消防设施工程和恩施某某园工程中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项目之后又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组织施工,***于2017年至2020年8月,聘用了原告等四人完成了白庙桥和碧桂园消防管道施工后的零散未外包项目(原告系***邀约)。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与原告于2021年11月28日进行了工资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金额共计18480元。事后二被告之间就农民工工资支付事宜互相推诿,拒不支付,原告等四人曾向恩施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也长期未有结果,被告实属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其行为明显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按全额工资并按应付金额的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经济赔偿金、赔偿原告因维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某乙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7月6日,湖北博士来科技有限公司恩施某某公司以某乙公司的名义与恩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恩施某某园一期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恩施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系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关系,恩施某某公司是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是该项目的负责人。该项目从施工到竣工结算,某乙公司都不曾参与,对该项目的实际实施以及经营情况并不知晓,某乙公司在该项目中仅配合恩施某某公司开具发票、配合收款付款。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工程恩施白庙桥项目早于2019年10月便完成施工,恩施某某园项目于2019年1月30日竣工,若某乙公司确实拖欠***相应款项,则***应当在完工时就知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从而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而不是历经五年之久才向某乙公司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向某乙公司主张的诉请已超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3、某乙公司并未参与恩施白庙桥项目和恩施某某园项目的实施与经营,与本案没有关联。分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是项目负责人。2017年8月,***以个人名义与***签订合同,将案涉项目消防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发包给了***,由***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完成案涉项目的消防工程施工,整个施工工作都由***负责的劳务班组完成。按照合同约定,由***按照施工进度向***支付进度款,施工完成办理完移交手续后,按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双方确认后付工程款的95%,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2年。某乙公司并未参与恩施白庙桥、恩施某某园项目劳务管理工作,***也未提交能够证明其在恩施白庙桥、恩施某某园项目提供劳务工作且经劳务负责人确认的有效证据。4、某乙公司与***之间并无劳动关系,更无劳动争议,***不具备向某乙公司主张工资的前提条件。某乙公司从未雇佣过***从事任何施工工作。***未提交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基础合同以及出勤记录,也未提交双方进行结算的相关有效性文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本案中,某乙公司不是用人单位,***也从未受过某乙公司的管理与约束,某乙公司并未向***发放过任何报酬;***未提供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考勤记录、打卡记录、工资发放凭证等有效文件,证明和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某乙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劳动争议,***不具有向某乙公司主张工资的前提条件。5、***个人签名行为并不能代表某乙公司,对恩施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具的文件的真实性存疑。***并非某乙公司员工,未和某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某乙公司未给***发放过工资以及缴纳社保,同时,某乙公司也未给***授权。***提交的***在“湖北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恩施某某园项目零工用工统计表上”“以上情况属实”的签名文件,并未经过某乙公司审核及备案,***当时在此文件上签名的真实原因和背景情况,某乙公司并不清楚,无法认定该事实。并且,***并未提供恩施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就该材料所做的调查笔录,未和某乙公司核对。因此,某乙公司对该文件的真实性存疑。6、***请求某乙公司支付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经济赔偿金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如前所述,某乙公司与***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不存在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更不存在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7、***主张由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某乙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拖欠工资的情况,是***主动提起诉讼,并非某乙公司的原因所致,因此该案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自行承担,自负损失。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身份信息复印件、恩施市劳动仲裁委员会送达证明复印件、劳动仲裁裁决书原件、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复印件、恩施某某园用工统计表复印件、白庙桥碧桂园做工记录复印件、代理费电子发票复印件、恩施劳动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复印件。被告某乙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均为复印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湖北-恩施小渡船旗峰一期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说明,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恩施碧桂园消防安装价格表,仲裁裁决书。被告***未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的来源、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案件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于2000年6月28日在武汉市东西湖行政审批局注册成立,领取营业执照,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施工等。 2017年7月6日,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案外人恩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恩施某某园一期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消防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应急照明、消防水电、防火卷帘、通风排烟等工程。被告***为前述合同载明的承包人项目经理。 原告提交《恩施某某园零工用工统计表》,载明工人有4人,带班为***,工价300元/天,工时87天,金额26100元;小工有:***,工价220元/天,工时84天,金额18480元;***,工价220元/天,工时84天,金额18480元;***,工价220元/天,工时77天,金额16940元。被告***在该用工统计表上签名“情况属实,***,2021年11月28日”。 2024年11月7日,原告***向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1、及时支付申请人工资18480元;2、依法裁决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经济赔偿金18480元(按拖欠金额百分之百赔偿);3、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依法主张劳动报酬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两被申请人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该仲裁委于2024年12月5日作出恩市劳人仲案字〔2024〕461号《仲裁裁决书》,载明:“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另案原告***作为带班邀约了本案原告***及另案原告***等在案涉工地做工。2024年12月4日的仲裁庭审笔录中,***陈述“工资和***约定为200元/天,我们4个人在碧桂园做了30-40个工日……***有事就喊我们去做,没事就不去,相当于点工”;***陈述“工资是和***约定,工资标准为150元-200元/天,做事至今一直没有发放过工资,也没有借支过工资。***喊我,我就去做,有事就去做,没事就不去”。 原告称案涉《恩施某某园零工用工统计表》是原告等四人在碧桂园、白庙桥两个工地工量的统计,但原告未提交其在**庙**、该工地差欠其工资及白庙桥工地差欠的工资包含在前述《恩施某某园零工用工统计表》的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时,被告***与审判员电话联系称案涉《恩施某某园零工用工统计表》系为催促碧桂园项目发包方与其进行结算而做出,由***提供的人员名单。其仅差欠***16000元,***、***等未在工地做事,但也存在其喊***做事,***再喊其他人做工的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陈述其受***的邀约到案涉工地做事,“有事就去做,没事就不去”,其与被告某乙公司未形成长期、稳定的关系,原告***亦不受被告某乙公司的管理,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劳动关系成立而主张的拖欠工资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实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工资实为劳务报酬,为节约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对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在本案中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的支付主体问题,被告***为被告某乙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在《恩施某某园零工用工统计表》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某乙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劳务报酬的支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的数额,带班工头***在劳动仲裁的庭审笔录中陈述其在小渡船碧桂园项目的工资标准为200元/天,工时为30-40个工作日,***陈述其为150-200元/天。这与案涉的《恩施某某园零工用工统计表》记载的***工价220元/天、工时84天不一致,本院采信带班***在仲裁笔录中作出的对其不利的陈述,计算原告***劳务工资为200元/天×40个工作日=8000元,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称案涉《恩施某某园零工用工统计表》是原告在碧桂园、白庙桥两个工地工量的统计,但原告未提交其在**庙**、该工地差欠其工资及白庙桥工地差欠的工资包含在前述《恩施某某园零工用工统计表》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某乙公司抗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某乙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即被告***2021年11月28日在案涉《恩施某某园零工用工统计表》签名,原告***于2024年11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其劳务工资未过诉讼时效,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之间并无发生争议后各方主张权利的律师费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主张权利支出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而未到庭应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228********,开户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北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