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2801民初4572号
原告:湖北博士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北博士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新城七路西革新大道北武汉海峡科技创业基地创业大厦及多功能厅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22031095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生于2000年5月27日,汉族,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68年6月14日,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恩施市碧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街道办事处枫香坪村恩施世纪广场13号楼1单元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92Q3G4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生于1993年5月17日,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生于1994年9月5日,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湖北博士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士来公司)与被告恩施市碧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士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碧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士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5858.71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20年8月15日至欠款付清之日(以515858.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3年4月19日,利息共计201803.93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0%的违约金154757.6元;4、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全部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恩施金凤碧桂园一期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址为湖北省恩施市××道××路交汇处西南角;合同内价款为5700000元;质量保修期为2年;付款方式为在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15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后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原、被告双方被迫解除了案涉项目合同。2021年12月1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422317.42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被告要求的全额结算款发票。现项目工程已验收合格,质量保修期已满,但自《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906458.71元,尚欠原告515858.71元。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拖再拖,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之协议约定,丧失诚信,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碧达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和原告解除案涉合同并非是疫情影响,而是原告公司人员、材料满足不了要求延长工期。原告疏于管理,拖欠农民工工资至今未解决,已发生多起民工讨薪行为,民工要求被告不得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并非无故拒付,是为了社会稳定,保护弱者权益。质保期内存在维修扣款,质保金的支付需要原告提交资料。原告施工的消防安装工程,根据其工程性质不能拍卖或者折价,且竣工时间已经超过18个月,原告无权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日,原告博士来公司与被告碧达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碧达公司将恩施金凤碧桂园一期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博士来公司,工程地点为湖北省恩施市××道××路交汇处西南角(市区),合同价款为5700000元。双方还对进度款支付、质量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6月25日,原告博士来公司进场施工。2020年3月26日,双方协商解除《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12月1日,经双方结算后确认工程款为2422317.42元。被告碧达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515858.71元未支付,致原告博士来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博士来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10058.71元;原告博士来公司撤回诉讼请求第四项及诉讼请求第五项中的保全费、执行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博士来公司与被告碧达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博士来公司进行了部分施工,后经双方协商,解除了前述合同,并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现原告博士来公司要求被告碧达公司支付工程款510058.71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碧达公司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博士来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既未约定支付期限,也未约定逾期利息,但被告碧达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博士来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故本院支持原告博士来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4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关于原告博士来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施市碧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博士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0058.71元,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23年4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北博士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标的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22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6262.1元,由原告湖北博士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30.08元,被告恩施市碧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3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