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702民初617号
原告:湖北博士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新城七路西革新大道北武汉海峡科技创业基地创业大厦及多功能厅24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鄂州恒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湖区梧桐湖新区凤凰苑206栋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湖北博士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博士来公司)与被告鄂州恒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恒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士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士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票据项下应付款906,783.65元;2.判令被告向原
告支付自票据开票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以906,783.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上述金额暂计算至2022年6月24日,计135,386.68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7月9日签订《鄂州恒大翡翠湾1-3#楼、6-8#楼、13#楼及地下室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但被告出现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被告提出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并以赶工奖的形式支付商票利息,按年利率12%计息。被告向原告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承兑信息载明到期无条件付款。分别为:票据编号230252103810120210207854840161,金额为195,756.95元,到期日为2021年8月7日;编号230252103810120210208857248947,金额为311,026.7元,到期日为2021年11月8日;编号230252103810120210527934590745,金额为40万元,到期日为2022年5月27日。上述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电话催收等方式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始终拒绝支付。以上三张票据金额合计906,783.65元。原告属于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票据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未能兑付该票据。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恒鼎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
在卷佐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博士来公司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的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提示付款、拒付等信息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记载清楚,原告博士来公司取得汇票合法,享有三张汇票的权利。汇票到期被拒付的,持票人博士来公司可以对出票人恒鼎公司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恒鼎公司应当支付票据的全部金额,并承担票据到期日至清偿日的利息,利率为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博士来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州恒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博士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906,783.65万元及利息(以195,756.9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3.85%、以311,026.7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3.85%、以40万为基数自2022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3.70%,至清偿日止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北博士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177.54元,减半收取计7088.77元,由被告鄂州恒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杨 骞
附: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追索权的发生】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追索金额】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