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2513号
原告:日照辰事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高新区潍坊路安吉建材市场67号D区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666740427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上饶大道18号3幢2-3(上饶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MA399C2T2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湖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新城七路西、革新大道北武汉海峡科技创业基地创业大厦及多功能厅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22031095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珊珊,女,公司员工。
被告:德州德牛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8MA3N5H859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济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遥墙街道遥墙工商所东20米路北门头房二楼201-A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PP25RX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日照辰事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事达公司)与被告上***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湖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德州德牛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牛公司)、济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公司、德牛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事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上***公司、***公司、德牛公司、***公司向辰事达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3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上***公司、***公司、德牛公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日上***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公司出具了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编号为:210343303601120210202845450910,总金额共计10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8月2日;2021年2月10日***公司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德牛公司;2021年2月10日德牛公司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2021年3月4日,***公司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辰事达公司。辰事达公司属于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约定付款时间到期后,上***公司、***公司、德牛公司、***公司作为背书人的上述票据未能兑付辰事达公司,为避免辰事达公司背书的商业承兑汇票资金无法收回,辰事达公司无可奈何只能起诉到法院,要求上***公司、***公司、德牛公司、***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为了维护辰事达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辰事达公司依照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支持辰事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请求驳回辰事达公司对***公司的诉讼请求。1.电子商业承兑的交易具有虚拟性,***公司将商票背书后不清楚该商票在实际操作中的签发、流动、兑付;2.辰事达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无权要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现辰事达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根据辰事达公司提供的涉案票据可知,辰事达公司是通过***公司背书转让案涉票据至辰事达公司,但辰事达公司未提供其与***公司之间基础交易真实有效的证据,无法核实其与***公司是否发生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和交易关系,也无法核实案涉票据票面金额与辰事达公司和上述案外人之间产生的债务数额是否一致;3.上***公司系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该公司应对电子商业承兑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公司与上***公司于2020年7月9日签订《上饶恒大养生谷综合楼、营销中心、四大园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按约定进行施工,但上***公司出现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上***公司提出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2021年2月2日上***公司向***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上***公司,且承兑信息载明到期无条件付款;4.辰事达公司请求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综上,***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恳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辰事达公司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公司、德牛公司、***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2日,上***公司向***公司出具票号为21034330360112021020284545091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上饶饶东支行,承兑人为上***公司,票面金额为10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8月2日,可再转让,票据承兑信息栏处记载“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信息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1年2月10日,***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德牛公司,德牛公司于当日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公司于2021年3月4日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辰事达公司。
2021年7月29日辰事达公司提示付款,于2021年9月23日被拒付,之后辰事达公司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付。辰事达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打印件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
本院认为,辰事达公司持有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系合法有效票据,辰事达公司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辰事达公司于2021年7月29日提示付款,并未超期,在2021年9月23日被拒付后,作为持票人的辰事达公司即依法享有向票据债务人即背书人、出票人等前手行使追索权的票据权利。对于辰事达公司主张上***公司、***公司、德牛公司、***公司偿还票据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辰事达公司在被拒付后有权主张利息,但辰事达公司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过高,故本院依法调整为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上***公司、德牛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在一审中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湖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德牛电机有限公司、济南***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照辰事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00元;
二、被告上***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湖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德牛电机有限公司、济南***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照辰事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日照辰事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上***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湖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德牛电机有限公司、济南***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李 青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