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某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内0521民初87号
原告:卢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某某,男。
被告:栗某某,男。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农牧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某某农牧局职工。
原告卢某与被告毕某某、栗某某、某公司、某某农牧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栗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某农牧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2721.8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逾期还款利息4836.08元(以本金10272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4年06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其中,暂计算至2025年12月11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为4836.08元);3.判令被告某某农牧局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02721.8元及利息,在其欠付转包人栗某某及被挂靠人某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用于诉讼维权的。原告当庭对要求给付工程款的数额进行变更,增加至133362.50元及利息6293元,合计139655.50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10月19日至2024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内蒙古通辽市某某村为其进行劳务活动,劳务内容包括高标准农田项目的接管、勾机开沟、回填工作以及放线,劳务活动结束后,被告支付原告320000元劳务费,拖欠102721.80元,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某某农牧局系案涉工程的唯一合法发包人,是本案工程款的最终来源方。案涉工程“2023年某某镇0.74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等12个项目水利工程施工第九标段”由该局作为招标人发包。其与中标单位(名义上为某公司,实际由栗某某借用该公司资质中标并施工)之间成立了基础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负有最终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施工成果已由发包人接收并投入使用。原告通过层层转包分包关系,实际完成了案涉标段中“固日本花村”的全部管灌工程、放线工程及维修工程。该工程已全部完工并交付,某某农牧局作为建设单位,已实际接收、使用该工程并因此获益。发包人直接介入施工过程,其行为与本案纠纷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当原告因工程款支付问题意欲停工时,发包人某某农牧局以确保项目进度、不误农时为由,出面协调并明确要求原告继续施工。该行为直接影响了原告的决策,使其继续垫资完成工程,客观上加深了其损失风险,也使得发包人与本案处理结果产生了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栗某某借用某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毕某某,毕某某再次转包给原告。原告作为最终的实际施工人,其施工行为使发包人直接受益。为保护实际施工人,尤其是背后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该司法解释赋予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因此,发包人某某农牧局依法应在其欠付栗某某及某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栗某某辩称,我是中间人,不是我的工程。当时为了工程完工,没办法签的4000米协议,实际施工2000多米,需要核实。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付款2万元。对合同中的其他条款是听原告表述的,为了让原告进场,以前的事写在纸上了,后面4000米是我签的,但是钱(2万元)已经付款了。
被告某公司辩称,施工合同是原告与栗某某的个人行为,没有我公司盖章确认,我公司否认,属于无效合同。毕某某我们不认识,是原告与栗某某他们三人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方与原告也不认识。原告提供的一系列所谓的证据中并没有证据证实与我公司有关。
被告某某农牧局辩称,我单位与某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与其他人无任何劳动合同关系,我单位已按照工程进度足额支付工程款。
被告毕某某未作答辩。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卢某向法庭列举如下证据:证据1、中标通知书彩色复印件一份,证明某某农牧局单位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某公司中标案涉工程;证据2、管灌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栗某某借用某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2024年4月12日原告与栗某某签订合同,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证据3、工程量清单结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二管道工程1-8是原告施工的;证据4、转账记录彩色打印件一份,证明已付款30万元,被告尚欠133362.5元;证据5、录屏视频光盘一张(原告与毕某某某平台聊天记录),证明栗某某借用某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毕某某,毕某某再次转包给原告,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欠工程款的事实;证据6、原告现场施工单井图图纸彩色图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完成了案涉工程及被告欠款的事实。申请证人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其为固日本花村书记,本案工程最初介绍的中间人,毕某某系通过该证人介绍,将案涉“固日本花村管灌施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同时证明原告与毕某某之间最初建立事实施工合同关系的背景和过程,毕某某在项目初期的身份转包人和作用。
被告栗某某的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不认可;证据3不知情,是否为原告施工,我没有去现场,我不清楚;对证据4不清楚;对证据5不认可,没有将工程承包给毕某某;对证据6不清楚。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是双方签订,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机关出具,为扫描件;对证据4、5、6不能证实与我公司有关,是私人施工转账的记录,与我公司无关。证据6为现场施工手写记录,并无制式图纸或现场图纸,来源性不认可。证人本人陈述为2021年,但因原告诱导下陈述2023年有异议。
被告某某农牧局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我单位无关,为私下分包合同;证据3应给施工单位的(某公司中标单位),是否为单位出具的需要庭后核实;证据4与我单位无关;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某某农牧局向法庭列举中标通知书彩色复印件一份、水标建设施工合同彩色打印件一份、工程量清单彩色打印件一份、工程量清单结算表彩色打印件一份(因我单位欠付第三方审计费,未加盖第三方单位公章)、通农牧发[2024]383号通辽市农牧局文件彩色打印件一份,证明施工单位总工程量、已完工及竣工验收时间。
原告卢某及被告栗某某、某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向法庭列举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毕某某、某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公司中标2023年某某镇0.74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等12个项目水利工程施工第九标段,并与发包人某某农牧局签订《水标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中涉及的工程由原告施工一部分,在毕某某处承包施工48352米,每米8.5元,在栗某某处承包4000米,每米7元,贾某某已给付20000元,原告自认已收到320000元工程款。毕某某与原告未签订合同,原告与栗某某签订《管道施工合同》,包含毕某某转包由原告施工部分,承诺定期给付工程款,另有4000米,双方约定每米7元。案涉工程已于2024年12月31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与被告毕某某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该转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交付,原告要求被告毕某某、栗某某分别给付相应的工程款,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该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农牧局及某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被告毕某某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验收合格,双方对于工程款结算有约定,按约定处理,被告毕某某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10992元(48352米×8.5元/米-300000元),关于该部分工程款,原告与被告栗某某虽签订《管道施工合同》,但属于债的加入,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栗某某共同给付该部分工程款,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栗某某签订《管道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为4000米,欠付工程款数额为8000元(4000米×7元/米-20000元)。原告对利息的主张从2025年1月1日开始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被告栗某某辩称,系中间人并对原告施工米数有异议,缺乏证据佐证,不予采纳。被告毕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卢某欠付工程款110992元,利息3180.45元(截止2025年12月11日),合计114172.45元,并给付从2025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以未偿还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卢某欠付工程款8000元,利息229.23元(截止2025年12月11日),合计8229.23元,并给付从2025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以未偿还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6元,由原告卢某负担463元,由被告毕某某负担2583元,被告栗某某负担50元;公告费400元、保全费1058元,由被告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恶意转移财产行为,同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给予正向激励。本条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息。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