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学院西北生态环境资源研究院

中国某某学院西北生态环境资源研究院与某某、程某标甲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02民初24083号 原告:中国某某学院西北生态环境资源研究院,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婺源县。 被告:***(曾用名***),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被告:***,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原告中国某某学院西北生态环境资源研究院(以下简称:某某资院)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2022)甘0102民初56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某某资院的起诉。宣判后中科院西北资环院不服裁定上诉至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8日作出(2023)甘01民终64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2)甘0102民初5678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资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资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78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8日,原中国某某院资源环境科学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中科院资环信息中心”)与被告***(现更名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案涉“科苑家园”大楼第1-2层商铺出租给***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0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618000元;若逾期交付房租,每逾期一日,按年租金额的万分之四加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由于房屋未能按期交付,经中科院资环信息中心与承租方协商一致后,承租方以注册成立的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名义,于2011年1月17日与中科院资环信息中心签订《关于房屋租赁的备忘录》,将承租时间顺延为2011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并明确第二年及其以后年度的租金需在该使用年度前一年的12月10日前缴纳。2013年1月4日,中科院资环信息中心与某甲公司就房屋租赁事宜,协商后签订《科苑家园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就房屋租赁过程中的部分细节作出约定,但未涉及租赁期限及租金的调整。后某甲公司租赁房屋期间,欠交2014及2015年度租金合计786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房租未果,2016年3月11日,双方经协商确定,某甲公司一周内将商铺清理完毕交还原告,原告保留通过法律诉讼追回所欠房租的权利。2016年3月17日,某甲公司将商铺腾退。后中科院资环信息中心因事业单位内部改革,并入某某资院。经查询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某甲公司现登记状态为注销,已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作为某甲公司股东,根据某甲公司注销时提交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内容,应当对某甲公司注销后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但在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不是某甲公司的股东,非本案适格的被告。经***查询,某甲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9日,注销日期为2019年12月27日,股东为***、***和***。但***当时系***北京公司的普通职员,工作地点在北京,并没有注册成立某甲公司。***没有注册某甲公司的合意,也没有提交过身份信息用于注册该公司,更没有签署过任何文件用于注册上述公司。***的股东信息可能是***或者他人盗用***入职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进行的注册登记。针对***不是某甲公司股东事宜,***已向兰州市城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申请,申请撤销***的股东身份,如无法撤销,***将就其不是某甲公司的股东提起行政诉讼。二、原告主体不适格。***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系中科院资环信息中心与***签订,签订日期为2010年10月8日,当时某甲公司并未注册成立。而本案的原告是某某资院,原告并未就其改制事宜进行举证,也未能证明其改制后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问题。此外,原告未就其债务的履行通知某甲公司及其股东,故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通过起诉状发现原告与某甲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最后一次沟通是2016年3月17日某甲公司将商铺腾退。之后原告再没有就房租向某甲公司主张过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所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16年3月17日,至2019年3月17日原告未就上述事宜向某甲公司及股东主张权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综上,***不是某甲公司的股东,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又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某资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告知函》《中国某某院任免通知》《中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1民终4930号《民事判决书》《不动产产权情况表》《房屋租赁合同》《关于房屋租赁的备忘录》《科苑家园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内资企业基本信息》《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某甲公司承诺协议书》《律师函》、中国某某院兰州文献情报中心《催缴租金函》及《通知》、物品搬走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在本案开庭后通过邮寄方式提交了其与***的通话录音。因***提交证据的时间超过举证期限,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审查。而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的《律师函》不能证明已向某甲公司送达,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中科院资环信息中心的主体变更过程、中科院资环信息中心与某甲公司建立租赁关系以及中国某某院兰州文献情报中心向某甲公司催要租金、某甲公司已经注销等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8日,中科院资环信息中心(甲方)与***(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中科院资环信息中心将其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路“科苑家园”大楼第1-2层(扣除1层东北角四间房面积)、建筑使用面积约1200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使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应于2010年11月1日将租赁房屋交付乙方(外墙和内部装修完成后的房屋),甲方给乙方45天(自甲方实际交付房屋之日起)的时间用于装修,该装修期甲方不收房租;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甲乙双方商定年租金为618000元,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第一年租金计618000元整,第二年及以后的费用一年结算一次,按照“先付款后使用”的原则,在当年租期开始前的一周(即当年12月上旬)交付给甲方;乙方在兰州某某公司后,将以新注册的公司与甲方重新签订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于2010年12月29日与***、***出资设立了某甲公司。因中科院资环信息中心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2011年1月17日,中科院资环信息中心(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关于房屋租赁的备忘录》。双方约定:甲方中科院资环信息中心与乙方***(现已注册公司为某甲公司,系法人代表)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由于内部装修施工进展不理想,甲方未能按时间于2010年11月1日交付房屋,双方为此协商确定将起租时间顺延至2011年3月9日,租赁期限截止时间顺延至2016年3月8日;交付房租的时间仍不变,即第二年及其以后年度的租金需在该使用年度前一年的12月10日前交付。上述备忘录签署后,中科院资环信息中心按约向某甲公司交付了出租房屋。2012年8月,某甲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及***三人。2013年1月4日,中科院资环信息中心又与某甲公司签署《科苑家园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对于房屋改造、装修等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但未对租赁期限、租金标准等内容进行变更或补充。中科院资环信息中心出租房屋期间,其名称变更为中国某某院兰州文献情报中心。因某甲公司使用承租房屋期间,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足额支付租金,2015年1月8日,某甲公司给中国某某院兰州文献情报中心出具《承诺协议书》一份,承诺在2015年1月20日之前将拖欠的租金付清。但此后,某甲公司未能付清欠付的租金。2015年6月9日,中国某某院兰州文献情报中心向某甲公司送达《催缴租金函》,要求某甲公司尽快支付欠交的2014年9至12月租金218000元及2015年度租金154500元。某甲公司收到该函后,仍未能付清拖欠的租金。2016年2月1日,中国某某院兰州文献情报中心再次给某甲公司送达《通知》一份,要求该公司交清2014年租金168000元、2015年租金566500元,否则就于2016年3月7日前全部搬出。某甲公司收到该《通知》后,***及***委托***于2016年3月11日搬走了承租房屋内的全部物品,但欠付的租金仍未支付。 2018年8月,某甲公司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并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了由投资人***、***、***签字并加盖私章、某甲公司加盖公章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某甲公司的全体投资人承诺该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前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2019年12月27日,某甲公司正式办理了注销登记。 2020年,根据中科院机构改革的相关通知,中国某某院兰州文献情报中心与其他机构整合组建了某某资院,中国某某院兰州文献情报中心的权利和义务由某某资院承接。因某甲公司拖欠“科苑家园”大楼第1-2层场地租金未能付清,而某甲公司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故某某资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中科院资环信息中心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与某甲公司签订《关于房屋租赁的备忘录》《科苑家园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法规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中科院资环信息中心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房屋实际由***设立的某甲公司使用,某甲公司也与中科院资环信息中心就租赁事宜签订了《关于房屋租赁的备忘录》《科苑家园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因此与中科院资环信息中心建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在承租中科院资环信息中心房屋期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中科院资环信息中心有权向某甲公司主张欠付的租金。而中科院资环信息中心名称变更后又并入某某资院,某甲公司又在未清理债权债务的情况下注销,故某某资院作为中科院资环信息中心权利义务的继受单位,***、***、***作为某甲公司注销时的股东,双方为本案原、被告主体均适格。至于***辩称其没有注册成立某甲公司的合意,也未提交身份信息注册该公司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成为某甲公司股东系他人冒用身份信息办理,且工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某某资院有理由相信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故本院对***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如***能够证明他人冒用身份信息使其成为某甲公司股东并给其造成损失,可向相关人员另行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中国某某院兰州文献情报中心在某甲公司拖欠租金后,即于2015年6月9日、2016年2月1日向某甲公司催要过租金,但2016年3月11日某甲公司委托***搬走承租房屋内全部物品后,某某资院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某甲公司或三被告催要过租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某资院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现被告***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该抗辩理由成立,故本院对某某资院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与***未到庭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其仍应当就某甲公司欠付的租金承担付款责任。现某某资院主张某甲公司拖欠了2014年的租金168000元、2015年至2016年1月22日的租金566500元以及2016年1月23日至2月22日的租金51500元(618000÷12=51500),以上共计786000元。因某某资院举证的《通知》及物品搬走证明能够佐证某甲公司欠付上述费用,而***、***未就欠付的租金数额进行答辩及举证,故本院根据某某资院举证的证据对上述欠付租金数额予以确认,对某某资院要求***、***支付租金786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三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某学院西北生态环境资源研究院支付拖欠的租金786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某某学院西北生态环境资源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