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学院西北生态环境资源研究院

甘肃亿网科技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科学院西北生态环境资源研究院、兰州德科新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02民初8507号 原告:甘肃亿网科技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33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科学院西北生态环境资源研究院,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波,系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德科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704号B区B2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析,系甘肃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南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膳魔师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苏开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亿网科技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科学院西北生态环境资源研究院、兰州德科新工贸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江苏南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亿网科技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网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国科学院西北生态环境资源研究院(以下简称中科院西北生态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银波、***,被告兰州德科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析、***,第三人江苏南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国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网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和质保金合计365000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质保金自逾期之日至判决作出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中科院西北生态环境资源研究院油气中心公共技术服务中心仪器设备共享网络系统网络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一建设的油气中心大楼网络建设项目,工程内容包括:油气中心大楼(1、2、3楼所有房间、地下室一个房间)内网布线,按房间大小区分,每个房间设置6-8个信息点,每层楼共计120个信息点,三层共360个信息点位,要求所有信息点位布放6类千兆网线。所有信息点位汇聚至一楼106房间。同时要求投标交换机均为千兆交换机。所有设备通过光缆连接四楼机房。油气中心大楼(1-7层)搭建无线网络系统,在1-7层采用专业的无线AP设备完成网络的无线覆盖,为了保证无线网络安全,要求在无线控制设备上完成用户接入认证和用户行为审计功能,以排除非法用户接入,在控制器上完成无线网络AP的管理功能。工程总价款为360000元,由被告分期支付给原告。另外约定,合同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即18000元,工程竣工满一年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项目工程施工和设备供应及安装调试等所有义务,被告分阶段对工程项目工程施工和设备供应及安装调试等工作进行了验收,并对工程质量进行签字确认。2017年4月15日原被告办理了工程项目和工程资料的移交手续,并对被告的设备操作人员进行了业务培训。2017年5月4日被告方代表最终在工程项目移交培训记录上签字确认。另外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一要求增加了机房地板工程量,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5000元整。原告按要求施工完毕,被告一均验收合格,同年12月,两被告经商讨沟通,并通知原告开具发票至德科公司,由该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后,原告按照要求于12月21日向被告二开具了总价款365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为04525944、94525943、04525942、04525945)。至此,原告依约履行完所有义务,但两被告无故拖延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至今。 被告中科院西北生态研究院辩称,中科院西北生态研究院已在工程前期通过借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80000元,在本案涉案工程结算工程中,因资金问题,经与原告、第三人南国建设公司商议后,三方同意中科院西北生态研究院将涉案工程工程款通过统一结算的方式支付给第三人南国建设公司,然后由第三人南国建设公司支付给原告。但第三人收到上述款项后,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给原告。 被告德科公司辩称,德科公司与中科院西北生态研究院不存在共同支付的法律依据,德科公司与原告亿网公司也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该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德科公司仅接收了发票,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处理,本案涉案工程经过招投标,如果按照中科院西北生态研究院的答辩意见,合并支付的话是严重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 第三人南国建设公司称,第三人与本案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与施工合同没有关联性。第三人是在2016年8月20日跟中科院地球与物理研究院油漆中心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与两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3日,被告中科院西北生态研究院发布招标编号为XBYJY-GZC-JJ-01的《中科院兰州油气中心公共技术服务中心仪器设备共享网络系统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招标人为中科院西北生态环境资源研究院,工程名称为中科院兰州油气中心公共技术服务中心仪器设备共享网络系统工程,建设地点为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382号,承包方式为固定合同价。原告亿网公司中标并于2017年3月13日与被告中科院西北生态研究院签订《中科院兰州油气中心公共技术服务中心仪器设备共享网络系统工程建设项目合同书》,编号为QD/RD-2008-G-019R,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科院兰州油气中心公共技术服务中心仪器设备共享网络系统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中科院西北生态环境资源研究院油气中心公共技术服务中心(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382号);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6日;工期为30天;承包方式为合同价360000元,亿网公司按中科院西北生态研究院最终所批准的施工方案和合同价款包工包料,如后期中科院西北生态研究院在施工过程中有所变更,工程最终价款=合同价+补充合同价款;工程结算和付款方式为转账付款,本工程所有布线全部完成,被告中科院西北生态研究院支付过程总造价的50%,工程竣工并经被告中科院西北生态研究院验收合格后一周内,被告中科院西北生态研究院支付原告工程总造价的45%,剩余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满一年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对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了机房地板工程量(价款5000元),全部施工完成后,被告被告中科院西北生态研究院验收确认。2017年4月7日被告中科院西北生态研究院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000元。 另查,2016年6月8日,中国科学院地质与地球物理研究所兰州油气资源研究中心(以下简称中科院地物所兰州油气中心)发布项目编号为GSRZZB-2016-LZ002《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招标项目为中国科学院地质与地球物理研究所兰州油气资源研究中心科研实验楼节能改造二期工程。2016年8月16日第三人南国建设公司投标,后第三人中标并施工。2017年12月14日由甘肃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中国科学院地质与地球物理研究所兰州油气资源研究中心科研实验楼节能改造二期工程结算审核书》,其中分部分项工程费及定额措施项目费为365000元,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显示项目编号为03B004的网络建设项目合价为36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亿网公司与被告中科院西北生态研究院签订的《中科院兰州油气中心公共技术服务中心仪器设备共享网络系统工程建设项目合同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中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和竣工验收,另在施工过程中增项5000元的施工量,被告中科院西北生态研究院并未提出异议。但被告中科院西北生态研究院在2017年4月7日支付工程款180000元后,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和退还质保金,故原告诉求被告中科院西北生态研究院支付剩余工程款和退还质保金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中科院西北生态研究院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和质保金合计185000元。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德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和质保金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德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并未与原告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关于其向原告开具发票的行为,并不足以让其承担与被告中科院西北生态研究院共同支付拖欠工程款和质保金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科院西北生态研究院主张上述工程包含在第三人南国建设公司中标的中国科学院地质与地球物理研究所兰州油气资源研究中心科研实验楼节能改造二期工程内,剩余工程款应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的说法,本院不予认可,因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以证明涉案工程系第三人中标施工的中国科学院地质与地球物理研究所兰州油气资源研究中心科研实验楼节能改造二期工程一部分。另外第三人与原告并未签订任何合同和形成建设工程施工的法律关系,第三人没有义务向原告付款。如本案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被告中科院西北生态研究院已向第三人支付,本院建议被告中科院西北生态研究院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质保金的预期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中科院西北生态研究院根据合同约定于2017年4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80000元,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被告中科院西北生态研究院并非故意拖延支付,而是关于具体支付方式和支付形式双方未达成一致导致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未到位。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科学院西北生态环境资源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亿网科技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和质保金合计185000元。 二、驳回原告肃亿网科技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8元,由被告中国科学院西北生态环境资源研究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