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惠利民有害生物防制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惠利民有害生物防制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20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惠利民有害生物防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1号1022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惠利民有害生物防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利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4民初25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惠利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惠利民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59179.27元。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认定有错误,***是1962年1月10日出生,2022年1月10日年满60岁,但是***一直没有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应该与年满60岁领取退休金的正常退休人员区别开来。省高院、省劳动仲裁委对此问题也做出了例外规定。另,惠利民公司与***签订的2022年11月23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时止的《劳动合同》并非《劳务合同》也进一步印证***的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年满60岁但没领取退休金的人不公,应当予以纠正,惠利民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给***。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惠利民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惠利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179.27元(2015年9月至2023年1月);2.惠利民公司返还2022年1月至4月扣除***个人部分社保金(未给***交);3.惠利民公司将2015年9月至2017年3月、2022年1月至2023年1月的个人及单位应交部分的社保款项补发给***;4.补发失业金55200元(2300×24个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4月4日,***以惠利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179.27元。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23]645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惠利民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惠利民公司双方均确认***于2015年9月16日入职,任职防制员,双方有签署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2022年11月23日至项目合同终止。惠利民公司于2017年至2021年12月均有为***购买社保,双方约定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300元+职位工资1000元+低风险工资4200元+绩效奖200元。***最后工作日为2023年1月8日,双方均确认***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890.56元。 ***、惠利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和原因有争议。***主张其离职时间为2023年1月8日,离职原因为项目结束无需再进行防制员工作故惠利民公司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据此要求惠利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提交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社保证明、群消息记录、工商登记注册资料等拟加以为证。惠利民公司则主张因***于2022年1月1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自2022年1月10日起建立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且***已经过了仲裁时效。 另查明,***于1962年1月10日出生,于2022年1月10日年满60周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于2022年1月10日年满六十周岁,故***、惠利民公司双方的劳动合同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时依法终止,即2022年1月10日之后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惠利民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关于***第二至四项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涉案仲裁裁决书载明***于穗劳人仲案[2023]6457号仲裁请求仅为要求惠利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提交其余证据证明有就上述三项诉讼请求申请过先行仲裁,且上述诉讼请求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不具有不可分性,***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负担。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惠利民公司提交证据:“***社保事宜处理沟通”群聊记录,拟证明:***不配合惠利民公司补交社保。***质证称:确认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补交社保说的是补2015年到2017年的社保,***2022年在惠利民公司处上班,其不给***交社保,惠利民公司只给***补交2015年到2017年3月份以及2022年2月至2023年1月份,***认为从2012年后要补,2022年的也要补,2022年的惠利民公司不给***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虽上诉称应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惠利民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59179.27元,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结合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知,***于1962年1月10日出生,于2022年1月1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关系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自然终止,双方在此之后建立的应是劳务关系,***主张惠利民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59179.27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