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104号某某、某某、某某与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南宁市建晖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
上诉人(一审原告):***。
上诉人(一审原告):***。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南宁市建晖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一审第三人南宁市建晖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晖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建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建晖公司为包括***在内的38名员工在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处投保团体人身险,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于2011年3月29日向建晖公司签发了合同号为2011-450110-627-70000232-4的《保险合同》,载明:被保险人数38人,承保险种包括国寿绿洲团体定期寿险、国寿附加绿洲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等,其中被保险人***在国寿绿洲团体定期寿险项下的保险金额为30000元,合同生效日为2011年4月9日,合同期满日为2012年4月8日。保单特别约定一栏载明:《国寿绿洲团体定期寿险》疾病等待期为0天。保险合同所附《国寿绿洲团体定期寿险条款》第二条投保范围约定:五人以上特定团体成员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由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该特定团体的参保人员应占团体中符合参保条件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第四条保险期间约定: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在投保时协商确定。第五条保险责任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在等待期(连续投保的,不受等待期的限制)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保险金额百分之十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其中,等待期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第八条保险费约定: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一次交清。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的,投保人也可以按本合同约定的分期交付方式交付保险费。分期交付分为半年交、季交和月交三种方式,保险费到期日分别为本合同半年、季和月的生效对应日。分期交付保险费的,第一期以后的保险费应在保险费到期日前或在交费宽限期内交付。发生保险金给付时,本公司有权扣除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应交而未交付的保险费。第九条交费宽限期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除另有约定外,每个保险费到期日的次日起六十日为交费宽限期。在交费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但有权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应交而未交付的保险费。超过交费宽限期仍未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自交费宽限期届满的次日起终止。建晖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向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一次性足额支付保险费10640元。
2012年3月7日,***因身体不适到瑞康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4月17日因原发性肝癌抢救无效死亡。后,***向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提交理赔申请,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以***身故日期不在保险有效期范围内为由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与***系夫妻关系,***系***之子,***系***之母。2012年8月23日,***、***共同出具一份《权益转让声明书》,声明自愿向***转让本案保险合同项下的收益权。一审庭审中,***表示对三人共同起诉及收益保险金无异议。
再查明,建晖公司为其公司员工长期在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处投保团体人身险,投保流程为:建晖公司在投保前将员工的投保信息提交给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的业务员,之后根据业务员的反馈确定符合投保条件的员工名单及应交纳保费的数额,在前一年保险合同到期前交纳下一年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最终由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签发保险合同。建晖公司于2012年3月向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申请续保,并于2012年3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保险费17100元。2012年4月1日,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向建晖公司签发一份合同号为2012-450110-627-70000220-8的《保险合同》,合同生效日为2012年4月9日,合同期满日为2013年4月8日,其中被保险人清单中未包括***。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建晖公司与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2011-450110-627-70000232-4的《保险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虽***、***共同出具过《权益转让声明书》向***转让保险权益,但***在诉讼中表示对三人共同起诉及收益保险金无异议,应予确认,在被保险人***身故的情况下,***、***、***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国寿绿洲团体定期寿险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在等待期(连续投保的,不受等待期的限制)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上述合同的生效日为2011年4月9日,合同期满日为2012年4月8日。而被保险人***于2012年4月17日因原发性肝癌抢救无效死亡,该时间已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关于***等人认为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拖延承保,***在交费宽限期内死亡,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关于交费宽限期的约定,交费宽限期适用于分期交付保险费的情形,而建晖公司系一次性足额交纳保险费,故本案保险合同不适用交费宽限期的约定。依据保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本案保险合同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情形,保险公司有权决定是否同意承保。上述保险合同期满后,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并未接受***作为被保险人继续投保,现***死亡的时间超过了上述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等人要求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给付保险金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共同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原发性肝癌住院治疗,虽然是在保险期满后死亡,但造成其死亡的原因是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连续性的保险责任事故。***所患的原发性肝癌和死亡之间具有先后的因果联系,原发性肝癌是***死亡的诱发因素,是保险事故发生的连续的原因。而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以***的死亡日期不在保险有效期范围为由而拒赔,违反了《保险合同》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3万元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涉及的被保险人***是在保险合同终止后死亡的,故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的上诉。
一审第三人建晖公司未陈述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除陈述诉辩主张外,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应否向***、***、***支付保险金3万元?
本院认为:建晖公司与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2011-450110-627-70000232-4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保险合同》中的《国寿绿洲团体定期寿险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在等待期(连续投保的,不受等待期的限制)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国寿绿洲团体定期寿险是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险种。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国寿绿洲团体定期寿险约定的等待期为0天,即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8日。而被保险人***是在保险期间届满后的2012年4月17日因疾病抢救无效死亡的。由于在保险期间内未发生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事故,故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拒付身故保险金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虽然导致***死亡的疾病(原发性肝癌)是在保险期内确诊,但被保险人死亡是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唯一条件,故***、***、***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