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环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环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581民初1890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1年01月01日,住址:咸阳市秦都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10101391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环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江苏环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环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799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0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至2021年5月2日为55050.6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1月形成了供货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铝材、螺丝、皮带等装饰装修材料,并承诺向原告支付对价款,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多次向被告位于韩城市XX城的项目所在地提供了前述多种材料,被告也向原告开具了收料单,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提供货品为2020年4月2日,之后双方无交易往来,但被告至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根据买卖合同解释(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支付货款,但被告均不予理睬,无奈,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以实现原告前述的两项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环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订立过买卖合同,双方从未建立供货关系,被告也从未收取过原告任何装修材料。案涉XX城项目外立面装饰装修工程,被告自承包工程开始就与陕西德信恒达商贸公司订立了材料采购合同,双方已发生了供货、开票及付款行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全部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当庭提交的10张发货单、10张收料单、供货视频,用以证明自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4月2日原告先后10次向被告供应铝材、螺丝、皮带等装饰装修材料,合计价款为87993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之间无采购合同,但结合被告当庭陈述的其系韩城市XX城外立面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其将该工程承包后,与咸阳顺信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XX城2#地块外墙立面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的劳务承包给该公司,而***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并结合被告当庭提交的以下证据:1、其向单位***于2019年12月2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2019年11月30日的印章刻制申请表、承诺书;3、2019年12月9日***出具的收到被告公司韩城市XX城外立面装饰工程项目专用章一枚的收条;4、被告与咸阳顺信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承包合同;5、咸阳顺信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可以证明:自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4月2日,原告先后10次向韩城市XX城项目部供应铝材、螺丝、皮带等装饰装修材料,且原告在庭后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就其所供货物向法庭提供了货物来源的证据,供法庭核查,法庭也就被告提出的虚假诉讼的问题就涉案事实同原告及***作了调查,原告及***的陈述均表明***是代表被告同原告联系的供货事宜,故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用以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款总金额为753100元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但对其货款总金额879930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与陕西德信恒达商贸有限公司的材料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用以证明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韩城市XX城外立面装修工程中的XX城2#地块外墙立面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的劳务承包给咸阳顺信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其公司刻制的韩城市XX城外立面装饰工程项目专用章交予咸阳顺信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与原告联系,由原告提供装饰装修材料,由***签收,并加盖江苏环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韩城市XX城外立面装饰工程项目专用章的行为,足以让原告相信,***联系购买装饰装修材料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故***签字盖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经履行了其供货义务,被告也应按原告所供货物价款在原告最后一次供货后,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与其证据所能证明的金额不符,应以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所能证明的金额753100元为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利息主张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经营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环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753100元及利息,利息以7531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50元,减半收取6575元,由原告***负担1420元,被告江苏环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