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5民终2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环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新都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1月1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居民***,男,汉族,1971年1月1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咸兴东路11号内家属院1单元204号,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环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21)陕0581民初1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环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环艺公司代理人***无权转委托***处理公司事务;(2)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料单、发货单等证据涉及的“江苏环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韩城市XX城大韩国际城外立面装饰工程项目专用章”上标有“技术资料专用章经济合同无效”字样,该印章不能用于签署买卖合同、发货单和收料单;(3)收货单、发货单形成于无权处理事务的***取得上述印章之前,加盖印章为***事后补盖,行为无效,综上,涉案买卖关系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查清以上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证据违反法律规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依据未经双方质证的材料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2)一审法院错误否定上诉人提供的与陕西德信恒达商贸有限公司的涉案材料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对上诉人从第三人处购买材料的事实不予认定错误。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认定***签字盖章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有关法律规定;(2)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被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缺乏依据,一审判决支持,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合同的成立生效并不以书面形式为要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实际存在供货事实,故一审认定买卖关系成立正确;(2)一审时,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虚假诉讼观点,庭后向法庭补强证据,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拒绝提供***联系方式情况下,依照职权进行了调查,查明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3)***一直在涉案工地负责,上诉人已认可将相关权益及公章交***使用,且有***相关劳务涉诉案件在审,这足以反映上诉人授权***管理公司事务的行为,其公司内部管理权限问题并不能否定对外表见代理的效力,况且被上诉人在长时间的供货、干活过程中,上诉人一直未提出异议;(4)上诉人与他人是否有买卖关系,与本案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无必然联系,且上诉人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与他人实际履约了相关买卖合同。综上,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并已履行供货义务是正确的。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从被上诉人供货结束时,上诉人就应履行付款义务,一审判决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8799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0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至2021年5月2日为55050.6元);2、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当庭提交的10张发货单、10张收料单、供货视频,用以证明自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4月2日其先后10次向环艺公司供应铝材、螺丝、皮带等装饰装修材料,合计价款为879930元,环艺公司对***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之间无采购合同,但结合环艺公司当庭陈述的其系韩城市XX城大韩国际城外立面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其将该工程承包后,与咸阳顺信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XX城大韩国际城2#地块外墙立面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的劳务承包给该公司,而***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并结合环艺公司当庭提交的以下证据:1、其向单位***于2019年12月2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2019年11月30日的印章刻制申请表、承诺书;3、2019年12月9日***出具的收到环艺公司韩城市XX城大韩国际城外立面装饰工程项目专用章一枚的收条;4、环艺公司与咸阳顺信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承包合同;5、咸阳顺信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可以证明:自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4月2日,***先后10次向韩城市XX城大韩国际城项目部供应铝材、螺丝、皮带等装饰装修材料,且***在庭后针对环艺公司提出的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就其所供货物向法庭提供了货物来源的证据,供法庭核查,法庭也就环艺公司提出的虚假诉讼的问题就涉案事实同***及***作了调查,***及***的陈述均表明***是代表环艺公司同***联系的供货事宜,故对***所提供证据用以证明与环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款总金额为753100元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但对其货款总金额879930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环艺公司提供的与陕西德信恒达商贸有限公司的材料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用以证明与***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环艺公司将其承包的韩城市XX城大韩国际城外立面装修工程中的XX城大韩国际城2#地块外墙立面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的劳务承包给咸阳顺信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其公司刻制的韩城市XX城大韩国际城外立面装饰工程项目专用章交予咸阳顺信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与***联系,由***提供装饰装修材料,由***签收,并加盖江苏环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韩城市XX城大韩国际城外立面装饰工程项目专用章的行为,足以让***相信,***联系购买装饰装修材料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故***签字盖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环艺公司承担,***与环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已经履行了其供货义务,环艺公司也应按***所供货物价款在***最后一次供货后,向***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但***主张的货款金额,与其证据所能证明的金额不符,应以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所能证明的金额753100元为准,环艺公司未及时向***支付货款,应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向***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的利息主张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经营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江苏环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753100元及利息,利息以7531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50元,减半收取6575元,由***负担1420元,江苏环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5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环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铝型材购销合同及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陕西德信恒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与新疆源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源盛公司)签订铝型材购销合同,购买并支付了相关货款。
2、工程材料报审表及材料进场验收单原件各一份,证明恒达公司购买铝型材料后又销售于上诉人环艺公司,并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验收进场。
3、铝合金型材料质量证明书及检验报告原件一份,证明上诉人购买的铝型材料符合国家标准。
4、工程验收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恒达公司从源盛公司购买的铝型材料用于涉案工程项目建设。
5、外墙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项目2号块地所需材料部分总造价为745155元,上诉人购买铝材完全满足施工需求。
上诉人环艺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一审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涉案工程项目所需铝材系恒达公司从源盛公司购买后提供给上诉人用于工程建设,而非被上诉人***供给。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和证据4非原件,对其真实性和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不能证明涉案材料的真正来源;证据2和证据5与本案缺乏必然的关联性,不足以证明货物的真正来源。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和证据4非证据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2和证据5与本案缺乏必然的关联性,且无法证明涉案材料的货物来源;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诉人环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环艺公司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涉案材料买卖关系。被上诉人***提交10张发货单、10张收料单及供货视频用于证明其与上诉人环艺公司之间为买卖关系以及存在供货事实,上诉人环艺公司虽然对收料单署名者***的行为及盖章等效力提出异议,但对***签字和印章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根据上诉人环艺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当时持有印章负责工程的事实,至于***是否有权转委托、印章能否用于涉案单据及盖章的时间,属于其公司内部规范管理问题,均不足以推翻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环艺公司供货事实的认定。上诉人环艺公司提交其与恒达公司材料采购合同,恒达公司与源盛公司铝型材购销合同以及付款凭证等证据,用于证明其并未接受***供货,因其提交的部分证据无原件,且两份合同载明的铝材品牌不一致,付款凭证货物名称及数额与涉案材料不对应,上诉人环艺公司虽辩称使用铝材品牌予以变更,尚欠恒达公司货款未还,但无充分有力的证据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恒达公司向其供货的事实,况且与他人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必然联系,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一审认定证据违反法律规定之理由,被上诉人***庭后提交的证据及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虽未经出示和质证,但对本案事实认定并无实质影响,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环艺公司提出一审判决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适用法律错误之理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环艺公司供货后,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支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一审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环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96元,由上诉人江苏环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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