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02民初4999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某某科学院,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易某,该单位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江苏省某某科学院(简称某科学院)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科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72737.12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6日晚,种植于被告单位内部道路绿化带内的一棵数米高的树木,因内部腐烂中空而发生断裂,正好砸到当时经过树下的原告,致使原告当场昏迷,经鼓楼医院诊断,原告因被树砸伤导致创伤性脑内血肿、多发性大脑挫裂伤、颅骨骨折等多处人体损伤。住院期间,原告先后接受了数场手术。2022年9月24日,原告转入南京紫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并于2022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出院时四肢肌张力不高,尚不能独站及独立行走。根据现有发票统计,原告目前在南京鼓楼医院、南京紫金医院已累计花费医疗费422737.12元。期间,被告仅向原告亲属***先后转账合计15万元。根据原告目前持有的医疗费票据,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万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72737.12元。为保障原告能顺利进行后续治疗康复,原告就部分治疗费用先行进行主张。
某科学院辩称,被告作为案涉林木所有人,对院内林木进行了定期修剪养护等工作,已经履行了林木管养责任,对本次树木折断不存在过错。根据原告与被告提供的案涉林木外观看出,案涉林木叶繁枝茂,外表无蛀虫痕迹、无垂枝与空洞表现,断裂处呈水分充足状,从外观观察案涉林木与其他梧桐没有区别,在被告已经尽到养护责任的前提下,无法预料本次林木折断的情况。虽然案发当晚有微风,但相关风力没有达到自然灾害的等级,无需采取围栏警告的必要,此属突发事件,应免除被告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是其当晚做完核酸返回途中发生损害,案涉道路位于被告综合楼小路,用于被告员工进出办公楼使用,距离行人的主干道有近10米,如果原告按照正常道路行走,则可根本避免本次事件的发生,原告自行穿越被告办公区域与本案损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所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作为国有事业单位,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已经积极配合原告的救助工作,支付了慰问金,并向其家属先行垫付紧急抢救阶段的相关费用,在责任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尽力为原告脱离危险期提供保障,已承担国有单位应尽的社会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居住在某科学院的家属院里。2022年8月6日晚,原告在某科学院内的道路上行走时,被一棵突然断裂的树木砸伤,后原告被送往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门诊病历记载,有颅内出血增加,危及生命,须手术治疗,建议转上级医院抢救治疗。当晚,原告被转至南京鼓楼医院抢救治疗。8月11日,南京鼓楼医院入院诊断为:创伤性脑内血肿、颅骨骨折、脊髓损伤、肝囊肿等损伤。9月24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脑内血肿、……脑室扩张、低蛋白血症、凝血功能异常等。出院医嘱建议为:转康复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已支付医疗费422737.12元,某科学院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交易明细、照片以及法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应承担什么样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事故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单位内的树木因内部已经发生严重的蛀虫现象,树干已经中空,被告疏于管理,作为专业农林部门,能够发现问题却没有提前作出措施,将途经树下的原告砸成重伤,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案涉树木非常健康,外表光滑,其属梧桐的一种,本身就有空洞现象,并非一定是蛀虫造成,并非必然断裂。被告从外观无法判断该树存在高危折断情况,现有技术无法预先发现该类树木情况。该树木在本单位主楼旁,如出现垂枝等不健康情况会早已清理。
被告为证明其已经进行了养护责任,主要提供以下证据:1.树木修剪合同5份,证明被告定期聘请第三方为其树木进行保养,已经履行了树木管理、养护职责。2.天气预报,证明当晚有微风,在此情况下被告无法预料到需要在树下摆放围挡,树木断裂属于天气情况导致的意外情况。3.养护照片,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一年期间内,对死枯树等树木进行养护移除,被告已尽到了养护责任。4.现场照片,证明事发前2021年底,案涉树木枝叶茂密,被告亦实施了防虫措施,该棵树木非易断树种。断裂树木断裂切口新鲜,虽存在中空,但树木非常健康,此属突发事件,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5.平面地图,证明原告所述做核酸的地方在东北角,原告私自穿行是导致此次事件的主要原因。6.江苏省级与南京市级园林绿化养护标准,证明被告的养护标准符合当地政府指定的相关标准,按照标注规范的规定无法以肉眼观测发现的病虫害不能认定为被告对此存在过错。
原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关联性不予认可,即使合同真实,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履行是否到位均无法确定。2.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来源网络第三方数据,并非权威部门,事故发生当天属于正常天气,事故发生是被告疏于管理导致。3.对证据3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联,图片没有一张反映是对本案断裂树木进行的养护。4.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来源于百度地图的图片形成时间不明确,案发第二日的图片可看出树木枝干发生中空蛀虫,只要被告对枝干进行修剪检查就可以发现树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这说明被告没有尽到必要的管理责任。5.对证据5的关联性不认可,案发地点是否必经不是法定的免责事由,且原告居住于某科学院家属楼,被告没有消除单位内存在的安全隐患是事故发生的核心原因。6.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两份文件也没有提到在养护过程中仅以肉眼观测为标准,此文件仅是一种指导,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案件的免责依据。从南京市的养护标准看,养护应保证无影响行人安全等树枝,这是一种结果性要求,该点中并没有提及肉眼可见等字样。案涉断裂树枝内部已经严重中空,从程度来看也非短期内可以形成,只要被告进行修剪就能发现,文件也要求树干无腐洞,因此被告提交的该份文件恰好说明被告的养护不符合文件要求。该组证据非但未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反而印证了被告反复强调的肉眼观察标准是错误的,没有任何一份文件做出这样的规定,事实上任何部门都不可能在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事件上降低或限缩标准,这也与人民至上的理念相违背,被告的证明目的严重曲解了文件的精神,而被告的肉眼防治理念事实上也恰恰说明了被告的不作为。
本院认为,被告某科学院作为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负有管理、维护、保养、消除安全隐患等职责。被告提供的五份养护合同,涉及死树清理(2021年5月12日,合同期限1天)、树林修剪、去枯枝(无落款日期,合同期限7天)、法国梧桐修剪(2021年11月13日,合同期限7天)、紫藤长廊修剪(2021年11月19日,合同期限15天,有竣工验收证明书)、水杉树木修剪(2022年1月27日,合同期限7天),上述合同均为短期的园林绿化合同,有的合同没有落款期限,看不出被告对园林进行了定期的养护,被告也未提供付款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均得到了履行,最重要的,被告未提供证据其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对园林绿化进行了日常的养护,并对枯枝、有腐洞的枝干进行了及时的清理,事故发生时的照片显示,砸伤原告的树枝的腐洞口径较大,说明该腐洞的形成经过了长期的过程,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该树木的养护管理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因树枝坠落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被告私自穿行其办公区,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居住于某科学院内,被告并未在事发路段摆放禁止非办公人员禁止通行的标识,故原告在该路段行走并无不当,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医疗费272737.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省某某科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272737.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交纳的案件受理费8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本院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