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农业科学院

江苏某某食品科技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农业设施与装备研究所、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13民初525号

原告:江苏**食品科技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区蒋坝镇淮宁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跃华,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成彦,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农业设施与装备研究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钟灵街50号。

责任人:夏礼如,该单位所长。

被告:江苏省农业科学院,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钟灵街50号。

责任人:易中懿,该单位院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会明,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食品科技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产业园)诉被告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农业设施与装备研究所(以下简称农科院研究所)、江苏省农业科学院(以下简称农科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

原告食品产业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已补助费用30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农科院研究所系被告农科院的下属单位,被告农科院研究所受被告农科院领导、管理。被告农科院研究所无独立的财务管理、银行基本户。2017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农科院研究所签订**农业综合示范基地项目区合作协议书,合作期限20年,从2017年2月10日至2037年2月9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于2017年6月1日向被告农科院银行账户支付第一年补助费用300万元。但两被告至协议签订以来,违反协议三(2)、四(2)、第七条等内容约定,未对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作任何实质性的履行。两被告行为违约,也直接导致原告与被告农科院研究所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根本不能实现。原告多次到被告农科院协商退款事宜,回复和协商结果也是反复多变,无法达成一致性意见。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农科院研究所、农科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其他司法解释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合同中既有技术合同内容,又有其他合同内容,当事人就技术合同内容和其他合同内容均发生争议的,由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技术服务合同,且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合同的履行地为淮安食品科技产业园即原告,而原告所在地为淮安市**区蒋坝镇淮宁路80号,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审 判 长 严 刚

人民陪审员 张 震

人民陪审员 顾曙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刘雨濛

书 记 员 李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