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农业科学院

江苏省农业科学院与北京华生恒业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73民初746号
原告:江苏省农业科学院,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孝陵卫钟灵街50号。
法定代表人:易中懿,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琨,男,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工作人员,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女,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工作人员,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北京华生恒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才堂水清木华园1号楼709。
法定代表人:饶江。
原告江苏省农业科学院与被告北京华生恒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华生恒业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省农业科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琨、周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生恒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苏省农业科学院与华生恒业公司签订的《“十三五”国家重点研发计划子课题任务书》解除。2.华生恒业公司向江苏省农业科学院返还项目剩余中央财政经费934 241.28元。3.华生恒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江苏省农业科学院与华生恒业公司签订《“十三五”国家重点研发计划子课题任务书》,约定华生恒业公司承担国家重点研发计划“七大农作物育种”重点专项项目“主要农作物种子分子指纹检测技术研究与应用”课题5“主要农作物DNA指纹检测共性技术研究及大数据信息挖掘”的相关计算机软件研发任务。2019年8月,经项目中期审计认定,华生恒业公司已到账中央财政资金146万元,审计认定支出525 758.72元,剩余934 241.28元。但华生恒业公司已无法正常经营,不能继续从事工作,项目合同任务尚未完成,后江苏省农业科学院要求华生恒业公司返还剩余款项,华生恒业公司拒绝退还,故提起诉讼。
被告华生恒业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7年6月20日,课题主持单位江苏省农业科学院(甲方)与课题参加单位华生恒业公司(乙方)签订《课题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根据课题任务书要求及时开展相关研究,并定期报告课题研究数据和进展,按照研究计划及考核指标要求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任务。乙方研究经费分配情况为中央财政经费240万元,自筹经费600万元。各方合作研究产生的科研成果和知识产权归本项目共有。
2018年1月31日,双方签订《“十三五”国家重点研发计划子课题任务书》(简称任务书),任务书记载如下主要内容:
子课题名称:兼容多作物、多平台的标准化分子指纹数据库的研究与构建。所属课题名称:主要农作物DNA指纹检测共性技术研究及大数据信息挖掘。经费总预算840万元,其中中央财政专项经费240万元。子课题承担单位:华生恒业公司。任务简介:研制相关分子指纹检测分析软件;研究兼容多作物、多标记、多平台的标准化分子指纹数据库构建新方法;建立作物分子标记数据共享及分析云平台。
任务书对目标机考核指标、评测方式/方法;子课题研究内容、研究方法;子课题的年度计划;子课题承担单位的参加人员基本情况表;经费预算等内容进行了明确。其中,第7.7条争议处理和合约变更约定,1.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约义务时,可以免除违约责任,但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并在30天内出具因不可抗力导致合约不能履行的证明。
2018年2月8日,江苏省农业科学院拨付华生恒业公司项目款87万元,2018年12月24日,江苏省农业科学院拨付华生恒业公司项目款59万元。
2019年8月,江苏苏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2017年立项的国家重点研发计划<主要农作物DNA指纹检测共性技术研究及大数据信息挖掘>课题中期审计报告》(简称审计报告)。审计报告记载:审计基准日为2019年7月31日,华生恒业公司专项经费结余数额94万元。
2019年8月29日,华生恒业公司对审计结果回复称,认可目前到账中央财政资金146万元,账面支出901 139.86元,审计认定525 758.72元,核减375 381.14元,结余934 241.28元。华生恒业公司还出具了《关于由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项目无法继续执行的说明》,称由于关联公司涉案,导致资金链断裂,无法发放工资,在不可抗力因素下导致本公司承担的项目任务无法继续执行。
2019年9月16日,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向华生恒业公司发送《关于返还课题剩余经费的函》,其中记载,由于贵公司已无法正常经营,不能继续从事项目的研究工作,根据项目管理相关规定,请于2019年9月30日前将剩余经费934 241.28元返还江苏省农业科学院。2019年9月27日,华生恒业公司收到函件。
2019年10月14日,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向华生恒业公司发送律师函,再次要求华生恒业公司退还经费。
2020年12月31日,科学技术部中国农村技术开发中心出具《中国农村技术开发中心关于同意“主要农作物种子分子指纹检测技术研究与应用”项目申请变更课题二参加单位和课题五参加单位研究经费、研究任务的函》,函件中记载,北京市农林科学院提交的《关于国家重点研发计划“主要农作物种子分子指纹检测技术研究与应用”项目变更课题二参加单位变更和课题五参加单位研究经费、研究任务的请示》,该变更申请属于重要调整事项。经研究,同意课题五“主要农作物DNA指纹检测共性技术研究及大数据信息挖掘”参加单位华生恒业尚未完成的研究任务、尚未拨付的专项经费94万元和未到位的自筹经费517.26万元由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北京市农林科学院共同承担未完成的研究任务和未执行的研究经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涉案合同、函件、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双方订立履行合同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江苏省农业科学院与华生恒业公司签订的《课题合作协议书》及任务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已经将中央财政经费146万元拨付给华生恒业公司。根据审计报告及华生恒业公司的回复,华生恒业公司实际支出了525 758.72元,尚有934 241.28元未使用。根据华生恒业公司的说明,其认可承担的项目任务无法继续执行。因此,华生恒业公司并未完成课题任务书约定的任务内容。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华生恒业公司2019年8月29日出具的说明,明确表示其无法继续执行项目任务,该理由并不属于不可抗力。因此,华生恒业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江苏省农业科学院有权解除涉案合同。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根据查明的事实,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在2019年9月16日向华生恒业公司发送的函件中,明确提及华生恒业公司已经无法正常经营,不能继续从事项目,并要求返还合同经费。上述函件中虽然没有明确提及合同解除,但表示了终止合同的意思,可以视为解除合同的通知。该通知于2019年9月27日到达华生恒业公司。因此,本院确认,《课题合作协议书》及任务书于2019年9月27日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华生恒业公司未完成研发工作,对江苏省农业科学院支付的经费,未完成的部分应予返还。即华生恒业公司应退还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合同款934 241.28元。
综上,江苏省农业科学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确认江苏省农业科学院与北京华生恒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课题合作协议书》及《“十三五”国家重点研发计划子课题任务书》于2019年9月27日解除;
二、北京华生恒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农业科学院返还934 241.28元。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 142元,公告费260元,由北京华生恒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刚
人 民 陪 审 员   杨 萍
人 民 陪 审 员   陈柱佳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汪 舟
书  记  员   郑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