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兵9001执1213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商业11。
法定代表人:何某。
被执行人:某(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台商贸公司玉皇庙门市部2幢1至2层DT0467。
法定代表人:滕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新疆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北京)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新疆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标的为1132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
1、本院向被执行人某(北京)建设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通知其限期向本院履行案款113225元。
2、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冻结了被执行人某(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微信、支付宝等账户,冻结期限自2025年4月17日至2026年4月16日。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本院于2025年4月15日、2025年4月25日、2025年7月30日、2025年9月23日等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某(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保险、网络资金登记信息,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在第八师不动产登记中心房产登记信息、石河子市某查询车辆,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
3、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5年9月24日对被执行人某(北京)建设有限公司适用限制消费措施。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13225元,执行费1598元,共计114823元,被执行人履行0元,还有113225元及执行费被执行人均未履行。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新疆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北京)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经网络查控与传统查控,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某(北京)建设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的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情形。
综上所述,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某(北京)建设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4)兵9001民初2942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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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